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民初字第11115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1970年8月1日出生。
被告***,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宽,男,1974年7月3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南村村委会向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克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臣,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军、***、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宽,被告园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松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我与***和园林中心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我组织人员为***和园林中心承包的天津市万通华府维修及新建园林道路工程中的园林绿化项目提供劳务,***和园林中心按约定的标准和劳务工作量向我支付劳务费用。后我按照约定给***和园林中心提供了劳务,截止2011年3月1日双方最后结算,***及园林中心仍欠我劳务费86850元,并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前付清。我多次催促索要,但***、园林中心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虽然***于2012年1月6日承诺此款于2012年3月1日付清,但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费用。因***称其受张军雇佣找我干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军、***及园林中心立即支付我劳务费86850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诉讼费由张军、***、园林中心承担。
被告张军提交书面意见称:我于2005年在万通房地产下属的一家园林公司任总经理,由于当时同属一个集团名下,所以我所在的公司非常自然地承接了万通旗下项目万通华府园林工程。但由于天津市的地方法规规定,北京的施工单位如果进津必须是二级园林绿化公司以上资质并且办理进津许可证方可在天津市内承揽绿化工程,而我当时所在的公司刚刚达到三级资质,所以我经人介绍借用了园林中心的资质。工程于2010年3月正式开工,当时园林中心出于对工程质量的负责派出了项目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同时我方派出管理人员王立平主要负责施工进度和与甲方的日常接洽。***申请追加我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中称其负责管理万通项目是不属实的。2010年***是我在北京房山工地时招用的,在天津万通华府项目收尾时,我临时安排***去天津工地负责苗木的事,其所称的***,在天津项目并无此人,我也从未见过此人,至于***与***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在我的北京善景园林公司的表现开始还算勤恳,我对他也很信任,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我还是原谅他并且让他负责在河北项目的决算工作,在河北项目竣工决算最后阶段,此人突然不辞而别使决算工作处于停滞状态。在一年后突然冒出了三个有关他的欠款官司,几乎前后起诉并把我推向彻底破产。现在***还杜撰劳务用工,把完工了两年的天津工程采取同样的方式起诉园林中心和我,请法院查清事实后还我清白。
被告***辩称:认可***所述的事实,但不应由我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园林中心辩称: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在天津市万通华府承包工程是2009年发生的,已经在报纸上发表公告声明不存在劳务拖欠问题,并已在天津市建委备案,证明不拖欠劳务费。***主张在2009年给我公司提供过劳务,到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主张2009年7月***以园林中心的名义让其组织工人为园林中心承包的天津万通华府维修及新建园林道路工程中的园林绿化项目提供劳务,后***以园林中心的名义为其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86850元至今尚未支付。***提交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其中2010年3月1日欠条内容显示:今欠***绿化工人劳务费共计91850元,于2009年至2010年在天津万通华府施工期间,共计101850元,剩余款项2010年5月1日前付款,已支付壹万元整。2011年3月1日欠条内容显示:***绿化劳务人员2010年工人工资除刘心广工资15000元未付,其余工人2010年工资付清,本年支付2009年欠款贰万元整,合计欠***工人工资71850元加15000元,共计86850元,双方约定2011年5月1日前付清。2012年1月6日欠条内容显示:***工人工资86850元未付,公司约定2011年年底一次付清,由于万通华府结算用于一渡新新小镇工程故未结算,第二次商定2012年3月1日前付清。欠条均由***签字,并加盖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园林中心不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不认可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真实性。现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仍由***持有。
另查,园林中心于2009年5月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天津万通时尚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置业公司)签订《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一期)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万通置业公司将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一期)绿化及景观工程发包给园林中心。上述工程系张军借用园林中心的资质从万通置业公司处承包。本院从万通置业公司调取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任务书、工程变更洽商测算单显示,现场签证单建设单位成本部专业工程师处由郭俊杰签字,施工单位负责人处由***签字,并加盖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现场签证单签证内容为化粪池抽污、管道疏通。任务书由万通置业公司向园林中心出具,收件人处显示为***。经询问万通置业公司工程师郭俊杰,其表示***作为园林中心的现场人员之一在施工过程中的阶段性付款及施工结算时与其有过接触。张军认可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任务书、工程变更洽商测算单的真实性,但表示没见过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且主张***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力。
上述事实,有欠条、《万通新城东路项目(一期)绿化及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任务书、工程变更洽商测算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利,本案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主张其为园林中心提供了劳务,园林中心为其办理了结算,其提交了加盖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的欠条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津万通华府项目系张军以园林中心的名义从万通置业公司处承包,张军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受张军雇佣在该工程中履行相应职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否系职务行为,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是否能够代表园林中心。本院从万通置业公司调取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现场签证单、任务书、工程变更洽商测算单显示***系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与万通置业公司进行现场签证、办理相关业务,并在上述文件上使用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的真实性及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能够代表园林中心。张军主张***在该工程中仅负责苗木方面的事情,不负责其它事务,其主张与本院自万通置业公司调取的上述证据明显不符,故对张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持有的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在涉案工程施工时一直正常使用,张军及园林中心均应当知晓上述情况,在工程完工时,张军及园林中心应当及时收回该项目部章,现张军及园林中心均未及时收回上述项目部章,故张军与园林中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张军及园林中心以***仍持有园林中心天津项目部章为由对***提交的欠条提出质疑,张军及园林中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张军与园林中心均未能提供其与万通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相关资料,故对张军及园林中心关于该笔债务不存在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对***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提供劳务的工程实由张军承包,***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该笔债务应由张军承担。园林中心将资质出借给张军承包涉案工程,园林中心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就其债权一直主张权利,故园林中心关于***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要求支付劳务费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八万六千八百五十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张军、被告北京市西红门园林工程中心各负担九百八十五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雅娟
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
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