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937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楷(原告***之女婿),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
法定代表人:陆桂臣,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8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案外人王元楷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驶入被告下属永乐店镇德仁务小学校门时,因被告下属小学校门升降柱出现故障无故升起,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升降柱系被告所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留对北京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的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州区德仁务小学系被告下属单位。2019年12月17日,案外人王元楷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驶入通州区德仁务小学校门时,因升降柱升起,造成车辆受损,于2020年3月21日在北京博运瑞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7189.7元。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作为管理方,事发前也出现过类似问题,当时就应该及时进行维修管理,事发后卓***公司对升降柱进行了维修。被告称升降柱系通过政府采购,从卓***公司购买,事发前是因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也就没重视起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升降柱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事发前升降柱出现问题后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18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中心小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 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璐萍
书 记 员 刘姜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