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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卓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9378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楷(原告***之女婿),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
法定代表人:陆桂臣,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89.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7日,案外人王元楷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型汽车(车牌号:×××)驶入被告下属永乐店镇德仁务小学校门时,因被告下属小学校门升降柱出现故障无故升起,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升降柱系被告所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保留对北京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的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州区德仁务小学系被告下属单位。2019年12月17日,案外人王元楷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驶入通州区德仁务小学校门时,因升降柱升起,造成车辆受损,于2020年3月21日在北京博运瑞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17189.7元。
诉讼中,原告称被告作为管理方,事发前也出现过类似问题,当时就应该及时进行维修管理,事发后卓***公司对升降柱进行了维修。被告称升降柱系通过政府采购,从卓***公司购买,事发前是因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也就没重视起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升降柱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在事发前升降柱出现问题后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189.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中心小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8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中心小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 森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璐萍
书 记 员  刘姜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