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初3265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系由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州壹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新村村田中队46号1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3MD652。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坚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禾仓村姓钟队168号2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19127656X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壹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公司)、广州坚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壹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壹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坚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壹号公司、坚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288.5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壹号公司、坚磊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22被告***为无建筑资质的个人,2020年1月7日,***挂靠坚磊公司,并以坚磊公司的名义与壹号公司签订《广州壹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新村产业园综合管沟及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壹号公司为甲方(包发方)、坚磊公司为乙方(承包方),甲方将新村产业园综合管沟及桥的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以工程设计施工图为依据,清单范围所有内容进行承包,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安全与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包风险等因素;安全责任:⒈乙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及施工的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安全措施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⒉在施工过程:因施工技术、工程质量等原因引发安全事故,后果和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损失。⒊乙方施工人员应为专业的熟练工,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关作业资格。乙方施工人员发生安全事故,后果和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2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铁工部分再行分包给***及案外人**等人施工。期间,***未与***、**等人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
(2022***与原告为夫妻关系,2020年3月23日16时左右,原告在涉案施工工地2米高处跌落,当天原告送广州市从化区中医医院治疗,于同年5月5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胸椎骨折、腰椎骨折、肋骨骨折、头皮血肿、间质性肺病、多处挫伤。出院医嘱:⒈继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住院期间有陪护1个。⒉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全休3个月。⒊不适随诊。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⒈医疗费35918.40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3天×100元/天)。⒊护理费6450元(43天×150元/天)。⒋误工费46550元(133天×350元/天)。⒌营养费500元。⒍交通费1500元。⒎后续治疗费7000元。⒏残疾赔偿金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⒐鉴定费2700元。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⒒被扶养人生活费3662.10元(36621元/年×5年×10%÷5)。并提供了下列证据:⒈***与***的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⒊项目施工现场照片。⒋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处方笺、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书。⒌***身份证(***父亲)、关系证明。⒍***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抗辩及证据:⒈涉案的木工工程已发包给原告的丈夫***承包,由***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本案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与***在前存在其他工程的分(承)包关系,每次工程所需的工人均是由***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对***找来的工人并不清楚,也不认识。***是以***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的,***不参与施工与管理,故此,方平小是本案的“包工头”,原告的损失应由***承担。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⑴原告计算住院天数有误应为42天;⑵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木工35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⑶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⑷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主张不成立。⒊补充答辩:⑴原告与***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为***提供劳务,与***存在个人劳务关系;⑵在涉案桥梁的施工过程中,***与***不是雇佣关系,是承揽关系;⑶***与其他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可酌情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⒈2020年1月3日***向***支付鸡舍基础及地梁木工、铁工人工费的《收据》(编号:3338669)。⒉2020年5月6日***向***支付人工费的《收据》(编号:044852)。⒊2020年3月至8月***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壹号公司抗辩及证据:⒈原告要求壹号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壹号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的受伤亦无任何过错。壹号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坚磊公司,未发包给原告及***,壹号公司在发包中没有过错。⒉关于原告事故受伤的责任分配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伤有过错。原告并非壹号公司聘请,其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其主张由壹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意见。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⑵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和工资收入流水;⑶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据;⑷交通费有异议,数额应在500元以内。并提交了承包合同、坚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为证据。
被告***答辩称,⒈***与***为夫妻关系,在桥梁工程中均受***雇佣,***并非与***建立了分包关系或承揽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底***以坚磊公司的名义将位于壹号公司厂区内的鸡舍基础、地梁木工部分分包给***,鸡舍部分工程在2020年1月3日完成结算,***以坚磊公司的名义支付了工程款219888元。桥梁工程部分由于模板安装工作量不大,***按***的要求找几个工人一起施工,***属于雇主地位。⒉坚磊公司与***为挂靠关系或分包关系,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⒊无论壹号公司是否知悉坚磊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壹号公司也是明知实际施工人***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同意其组织施工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请求坚磊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主张***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⒉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自身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壹号公司一致同意选定广东恒鑫司法医鉴所作为本案的***定机构。2022年7月12日,广东恒鑫司法医鉴所作出粤恒[2022]临鉴字第212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
⒊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1、**、**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与***之间存在工程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损害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可以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解(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以坚磊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壹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支解以分包的形式转包给***等人。涉案工程被层层分包,形成违法分包链,依据上述法律,应认定坚磊公司与壹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与***形成的分包关系或承揽关系不具有合同的效力。
关于被告***、壹号公司、坚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全面的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合同的履约情况,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原告承担自身过错50%的责任,***承担50%的过错责任。坚磊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违法向***出借企业资质,应对***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壹号公司作为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坚磊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壹号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违法发包涉案工程存在过错,亦应对***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壹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追偿。***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无证据证明***在本案当中存在过错,故***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诉求作如下认定:
⒈医疗费:原告主张35918.4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垸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书,证实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32648.54元、门诊费用为2990.30元(1536.60元+747.20元+388.50元+318元)及救护车费300元。故原告主张本案医疗费35918.40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确认。
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住院43天×100元/天),该诉求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⒊护理费:原告主张6450元(住院43天×150元/天),该诉求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⒋误工费:原告主张46550元(133天×35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住院43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故原告主张本案误工天数计算133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的证明,原告主张本案误工费按3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酌定本案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69158元/年的标准计算25200元(133天×69158元/年)为宜。
⒌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等级及年龄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⒍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故本案交通费计算1290元(住院43天×30元/天)为宜。
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⒏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伤残鉴定费属于本次事故必要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了广东恒鑫司法医鉴所出具的收款发票,该鉴定费2700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⒐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次损害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原告主张10000元,属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662.10元(36621元/年×5年×10%÷5)。原告提供了父亲***的身份证、原告所在村委会及户籍登记机关共同出具的《关系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⒒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原告仅提供鉴定报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确认上述第1项至第10项的损失合计199728.50元(35918.40元+4300元+6450元+25200元+500元+1290元+109708元+2700元+10000元+3662.1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50%即99864.25元,被告***承担50%即99864.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3500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损失64864.25元(99864.25元-35000元)。
被告坚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解(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64864.25元;
二、被告广州坚磊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上述赔偿款64864.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广州壹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赔偿款64864.2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壹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67.81元,被告***负担1397.9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1397.95元被告广州坚磊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壹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165.77元,扣除其应负担的2767.81元后,剩余款项1397.95元其同意无须由本院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一并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周 建 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欧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