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坚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10520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商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坚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比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坚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坚磊公司”)、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道办事处(以下称:“街口街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被告坚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街口街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万元;2.被告坚磊公司、被告街口街办事处对被告***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3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9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被告街口街办事处将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中华市场三线整治(对移动、电信、联通等运营商的线路脏、乱、差进行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以16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原告带领6名工人于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整改。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万元的工程款,当时与***约定若***一次性付款则按8万元计算,但因为***没有付款,因此原告诉请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3万元。涉案工程2020年9月22日完工,因此原告主张从2020年9月2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利率,由于没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欠款,***为本案第一债务人,涉案工程受益人是街口街道办事处,坚磊公司是该项工程中标单位也是该工程的受益人。因此,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坚磊公司及被告街口街办事处对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并未与***签订劳务合同,涉案工程一直是原告带领6名工人包工包料施工完成,原告才会在“街口街三线整治群”微信群中。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得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涉案工程款就是原告主张的16万元,原告实际收到了***支付的3万元,***在聊天记录中表示还有十多万元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与天空下的流云(该微信手机号是186××××****)的聊天记录、照片、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手机号是188××××****);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3.涉案工程刚开始时所建工作群截图(已经解散,无法提供原告在该工作群里的截屏)。 被告***辩称,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与原告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一直是被告***雇佣的工人,之前被告***承包的其他工程也雇佣原告,双方也是按照工人工资进行结算,涉案工程亦不例外。为完成涉案工程,被告***除雇佣原告以及其介绍的***、***之外,还有***、***。被告***与原告从未就涉案工程有过任何发包、转包的合意。涉案工程是由被告街口街办事处作为发包人,***公司承包并交由被告***负责施工的。被告坚磊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劳务专业分包关系,而涉案工程主要是劳务工程,材料款是比较少的部分,材料是由现场工人先买,然后再找***报销,***再与坚磊公司结算,又因为材料款极少所以***自行承担了。涉案工程一直是由被告***全面负责,包括但不限于与发包人对接、与承包人对接、确认施工方案、安排施工、配合验收、整改维修、收取工程款等,被告***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坚磊公司没有最终结算。而原告仅是作为被告***雇佣的工人,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施工。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工程发包、转包的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涉案工程的价格,这正是由于双方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清楚涉案工程的价格也不可能清楚涉案工程的价格。 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人工资,不存在任何拖欠款项的情况。由于原告一直是受雇于被告***进行施工,在涉案工程开工前,被告***与原告协商称有工程需要被告***施工,最好还可以再介绍其他工人一起,原告遂介绍了***与***一起进行涉案工程。双方商定包括涉案工程以及人和的另外一个小工程,大概工作40日左右,一共支付40000元工资。原告同意后遂进场按照被告***的指示开始施工。因***与***均是原告介绍的工人,遂根据一般的惯例,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包括***、***在内的工资共30000元。剩余10000元被告***未支付,是由于原告的母亲在被告***妻子经营的美容店购买了价值13607元的美容产品但未付款。因此,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资并未拖欠,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反而是由于原告未按被告***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维修,导致涉案工程延迟验收,被告***另行雇佣工人进行维修工作也增加了施工成本。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2.2018年的工资表(被告***自行制作);3.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妻子)。 被告坚磊公司辩称,被告坚磊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坚磊公司是从化区街口街中华市场三线整治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坚磊公司中标后就将涉案工程交由***负责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工程款也与***全部结清,被告坚磊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坚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2.工程支付申请表;3.交易详细信息;4.收据;5.工程款发票264005.3元。 被告街口街办事处辩称,街口街办事处与原告***、被告***就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街口街办事处支付工程款1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东成社区三线工程由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主管、由街口街办事处发包建设。街口街办事处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程序,将东成社区三线工程以总价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坚磊公司,双方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从化区财政局审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77900.31元,其中,占合同价款95%的工程进度款已于2021年2月4日付清给被告坚磊公司,剩余合同价款5%即13895.01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也已于2022年4月8日退还给被告坚磊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根据坚磊公司的答辩以及提交的证据,坚磊公司已经与***结清全部工程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不能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街口街办事处主***。 被告街口街办事处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从化区财政性建设工程项目分期支付呈批表;3.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电子打印件);4.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原件已提交区城管局);5.庭后提交:财政授权支付(退款)凭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为2020年东成社区三线工程,2020年10月16日,被告街口街办事处(发包人)与被告坚磊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坚磊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工期20天,从2020年10月18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11月6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277900.31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1条进度款约定:。验收合格,结算评审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2.2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1年。 另查,被告坚磊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 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8月21日,被告***(微信名:天空下的流云,微信号×××)向原告***发送涉案工程现场照片,并备注有存在问题。2020年8月23日,被告***再次发送现场图片,并发送消息称:“今晚回去的时候这个稍微扎一下太低了”。2020年8月24日,***发送“照片给我发一下”,原告发送照片并回复:“线路捆扎,钢线拆除,钢线加固”。2020年8月25日,原告发送消息问:“陈老板,明天能不能剪线”,被告***回复“可以了”。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2日,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进行沟通。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并称“今天到账我再给你多一点,现在就这么多,今天到账我给你3万”。202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应该明天后天你就会收到10多万了”。2020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0元。2020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上述共计微信转账给原告30000元。2020年10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陈老板,该做的事我们做完了,该拿的钱就该给我们啊,一直往后拖就没意思了”被告***回复:“我不是跟你说了月底么?月底他们才会付款。”2020年11月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信息“这个位置改一下今天安排了验收,先验收,你们安排时间改一下”。 根据《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表》,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9日验收。该表上,***作为施工单位人员参与验收并签名确认,其中实施部门中有“***”签名确认。 2021年1月11日,根据《从化区财政性建设工程项目分期支付呈批表》,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评审,监理单位及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同意支付涉案工程款264005.3元,剩余13895.01元未付。2021年2月3日,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406账户***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7777账户转账264005.3元。 根据被告坚磊公司提交的2021年2月5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被告坚磊公司在收取涉案工程款264005.3元的基础上扣除14%的税金及2%的管理费,合计42270.85元,剩余221734.45元于2021年2月9日通过户名为***的账户支付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639的账户。2021年2月5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坚磊公司2020年东成路社区三线工程款221734.45元。 2021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备注名为***(微信号:×××)发送消息:“我是2020年在中华市场三线整改的小何。这个项目是我们***老板让我做的,包给我们做,说让我们包工包料,最后给我们8万工程费。现在他只给我们3万,这3万都不够材料费和工人费用的。我们找他好几次了,都不给我们。这事你这边有办法解决吗”,对方回复:“这个我这边也没有相关的权利帮你们啊,你们找劳动局来协调啊”。原告自述该备注名为***的人员,为涉案工程被告街口街办事处方现场管理人员。 2022年2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微信手机号码188××××****)发送“陈老板,上次那些钱,***那全部要回去了,他说你和他的问题不关我们的事,城管那里的事你这多少要给我们一些吧”,***回复:“当天叫你们拿钱过来跟我结算的时候,你们就说要告就告去吧,钱你们就拿着跑了。”原告回复“。***(***,在另一工程中带着原告等人帮***做事)什么人你应该比我们清楚。我找他要求他说我是跟你做事,他是不会出钱的。现在我们做事也不能不拿工钱吧”。***回复:“你搞清楚你是帮他做事不是帮我做事。他欠你钱你就找他拿。钱就在***那里,你要找钱你就找他拿去”。 2022年4月8日,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406账户***公司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7777账户转账13895.01元,涉案工程款已***公司付清。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称与***是劳务关系,2015年左右开始跟着***打工,***每月支付大概5000元左右工资给**。除**外,***、原告***以及其他人也跟着***打工。其与原告几年前在番禺做***的工程时认识。**在***的通知下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扎线工作,大约工作了4、5个小时。原告***表示,其认识证人**,并曾经一起在番禺做***的工程,但涉案工程,证人**从未参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通常具有资金投入量大、工程复杂、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等特点,因此法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分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相应的特殊要求。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之规定来看,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其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是施工合同,不是劳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因此划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而本案中,原告以及原告所主张其他一起做工的案外人,是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原告等人更未与涉案工程承包人坚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是根据被告***的指示、监督完成工作,劳动报酬亦是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款除其本人以外还包含了其他案外人工资款在内,被告***与原告一人对接工资款支付,并不影响两人劳务合同关系的定性。因此,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万元的问题。该诉讼请求款项实为工资,原告虽未能提交工资结算等相关证据,但原告等人已经按照被告***指示完成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资款。被告***在2020年9月至10月间已付工资款3万元,涉案工程价款为277900.31元,被告***自述涉案工程主要是劳务工程、材料款极少,结合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原告发送“应该明天后天你就会收到10多万了”,以及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微信备注名为***(微信号:×××)发送“我是2020年在中华市场三线整改的小何。这个项目是我们***老板让我做的,包给我们做,说让我们包工包料,最后给我们8万工程费。现在他只给我们3万,这3万都不够材料费和工人费用的。我们找他好几次了,都不给我们。这事你这边有办法解决吗”的微信聊天内容,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8万元未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虽未与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但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1月9日验收,被告***最迟应于该日前支付完毕工资,因此,被告***应从2020年11月10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坚磊公司及被告街口街办事处对欠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均是以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请求权基础,如前所述,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坚磊公司、街口街办事处均非劳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母亲在其妻子经营的美容店购买价值13607元的美容产品未付款,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8万元,并从2020年11月10日起以8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0.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负担184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