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37号
原告: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邱协伟。
委托代理人:陈金仁,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邝炽荣。
被告:***,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广州市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昌亚。
委托代理人:杜洪炜、曾春霞。
被告:广州市谭山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谭东山。
委托代理人:罗美君、欧柱星。
原告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巨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昌公司)、广州市谭山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仁、邝炽荣,被告巨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洪炜、曾春霞,被告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基公司诉称:2011年9月26日,***以巨昌公司前身广州市冠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承建谭山公司坐落在从化市江埔街105国道灌村公路入口处右侧的“商业中心(加工)大楼1栋工程”(即谭某甲蜂业项目工地)需要建筑钢材,***以“广州冠城公司谭某甲蜂业项目***”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代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甲方(即供货方)为兴基公司,乙方(即购货方)为冠城公司谭某甲蜂业项目部。按合同约定,工地所需要钢材约1500吨,全部由甲方分批供货,钢材价格按广州市批发网上当日价格为基准每吨上浮150元,付款方式:自送货之日起至第60天之内所送钢材为结算日期,该钢材款同时全部付清给甲方,以此类推;乙方付款一律采用转账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先后四次共送钢材578.365吨给***工地,货款2864754元。***支付了货款196754元后,余下货款2668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在原告的催促下***才于2012年2月21日写下“欠条”给原告。之后***同意货款可直接由发包单位谭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巨昌公司的前身是冠城公司,对***委托谭某甲公司从其工程进度款中分三次直接划拨方式支付拖欠的货款给原告表示同意,并就此于2012年5月8日发函给谭某甲公司,谭某甲公司也于当日发出“支付函”给原告,函称按首期进度款发放60万元来支付货款给原告。2012年5月21日被告谭某甲公司出具“证明”给原告,证明谭某甲公司保证原告在5月21日以后送到其工地的钢材款发放安全,原告于是在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先后五次共送钢材403.956吨到谭某甲蜂业项目工地,货款共1759684元,之后谭某甲公司没有兑现其保证。2012年10月30日***写下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货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一半,余下货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其后,***未支付货款给原告。2013年7月31日,谭某甲公司、***代表冠城公司与原告协商,三方达成了书面付款协议,由谭某甲公司划款897746元到冠城公司指定账户,再由冠城公司将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了钢材款897746元给原告。此后,三被告对余款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29938元;2、被告巨昌公司、谭某甲公司对被告***应付的货款2929938元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兴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巨昌公司、谭某甲公司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钢材代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兴基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并证明被告巨昌公司与谭某甲公司均是合同的相对方;
3、送货单5份,证明取货人均是被告谭某甲公司;
4、欠条1张,证明涉案第一批钢材款为2864754元,已经支付了796754元,剩下2068000元未支付,被告***立据确认的情况;
5、承诺书,证明被告***签下承诺书承认欠款的事实;
6、函,证明冠城公司曾向被告谭某甲公司发函协商涉案货款的情况;
7、支付函,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某甲公司双方已达成如何支付货款的协议;
11、谭某甲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证明被告谭某甲公司向原告承诺保证之后的送货进度款安全发放;
12、送货单,证明第二批钢材分五次送货的情况,其中,第一次货款为593969元,第二次货款为453513元;第三次货款为346930元,第四次货款为229558元,第五次货款为135714元,第二批货款的总额为1759684元;
13、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还款的承诺;
14、协议,证明原告、冠城公司与被告谭某甲公司达成支付货款协议;
1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证明冠城公司变更为被告巨昌公司的情况。
被告巨昌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冠城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涉案的钢材合同相对方并不是巨昌公司(原冠城公司),而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涉案的货款应当由***自己承担,原告起诉我方,主体不适格;(二)我方与谭某甲公司以及原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施工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如冠城公司将4372178.86元退还给谭某甲公司后,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设备的费用等都由谭某甲公司承担,而我方已经在签订协议后于2013年1月9日与1月10日通过转账两次支付谭某甲公司4372178.86元,根据三方协议,涉案材料款应由谭某甲公司承担;(三)我方于2012年5月11日在工地张贴声明,解除与***的挂靠关系,并于5月14日发函给谭某甲公司,告知解除与***的挂靠关系,所以涉案于2012年5月21日之后,***与冠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挂靠冠城公司期间即使送货单属实,也仅仅是2011年10月5日至12月1日发生交易的货款2864754元,扣除***已支付796754元,剩下2068000元,但是据当事人反映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至12月1日提供的钢材没有送到涉案工地,而是***使用,并且该部分货款与我方承建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昌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
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收款收据、银行回单、业务委托书、工人工资发放用表,证明巨昌公司向***返还工程款3536026元,***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巨昌公司员工或代表;
2、施工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收款收据、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银行回单,证明经协议,证明冠城公司向谭某甲公司退回工程款,而涉案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包括原告的材料款)、设备费则由谭某甲公司承担;
3、2012年5月11日的声明及2012年5月11日发给谭某甲公司的函,证明巨昌公司已于2012年5月解除与被告***的承包或者挂靠关系,解除后涉案工程的相关问题及行为是***的个人行为,与巨昌公司无关;
4、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工程款是由谭某甲公司直接支付给冠城公司,冠城公司收到款后扣除相关的管理费、税金后直接支付给***。
被告谭某甲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清楚买卖双方实际交易的情况;(二)我方曾授权支付货款仅仅是监督、监管及代为支付货款的职能;(三)本案诉讼标的不真实,实际拖欠数额不清,材料并没有实际供应到我方,且我方提交的证据当中,已经证实原告兴基公司以及我方、冠城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说明钢材款已经全部付清,因此,本案诉讼存在证据不真实的情况。另***没有把钢材送到我方工地,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
被告谭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
1、谭某甲蜂业博览园文华大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承诺书,证明谭某甲公司与巨昌公司(冠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谭某甲公司将谭某甲蜂业博览园文华大楼发包给冠城公司,由其负责总施工;
2、协议、协议书、保证书,证明涉案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且已经双方确认。
被告***无应诉,亦无向法庭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谭某甲公司与冠城公司签订《谭某甲蜂业博览园文化大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冠城公司承包谭某甲公司自编商业中心(加工)大楼工程1幢,承包范围为商业中心大楼土建工程,承包形式为总价承包(包办施工许可证、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某、包检测、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
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签订《钢材代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供货方)为原告,乙方(购货方)为“广州冠城公司谭某甲蜂业项目***”。合同约定,乙方广州谭某甲蜂业项目部工地所需钢材约1500吨,全部由甲方分批供货,钢材价格按广州市批发网上当日价格为基准每吨上浮150元,付款方式:自送货之日起至第60天之内所送钢材为结算日期,该钢材款同时全部付清给甲方,以此类推;乙方责任:乙方在订立本合同时,应向甲方提供相关有效证件复印件,当代表乙方签定合同或验收货物者,非乙方法定代表人时,乙方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乙方付款一律采用转账形式付款。合同甲方由原告加具印章及代表人谭某乙签名,乙方由***个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至12月1日,共四次送钢材578.365吨到谭某甲公司项目工地,货款合共2864754元,***支付了货款196754元后,余下货款2668000元郑某于2012年2月21日书写了“欠条”给原告。
2012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涉案工地的货款可直接由谭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进度款总额的30%,第二批为总额的50%,第三批为直到货款付清止。2012年5月8日冠城公司发函给谭某甲公司,同意谭某甲公司首期进度款发放60万元钢材款给原告。
2012年5月11日冠城公司致函谭某甲公司,函称:谭某甲公司的自编商业中心(加工)大楼工程由***项目负责承包该项施工任务,因该项目负责人***对该项工程施工管理不善,造成对冠城公司声誉带来很多不良的影响和麻烦,因此,冠城公司研究决定对***项目负责人解除承包责任。谭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东山于2012年5月14日签名确认上述函件。
2012年5月21日谭某甲公司出具“证明”给原告,谭某甲公司保证原告在5月21日以后送钢材到谭某甲公司项目工地,谭某甲公司保证资金发放安全,在下期发放工程款前先通知原告。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原告五次共送钢材403.956吨到谭某甲公司项目工地,货款共1759684元。2012年10月30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货款在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一半,余下货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可以收取其本人名下的固定资产及动产。
2013年1月7日,谭某甲公司(发包人)与冠城公司(总承包人)签订《施工工人工资支付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各方工作。1、发包人谭某甲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前分两批向总承包人冠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772600元;2、总承包方收到以上工程款后向发包人提供收款发票,并在扣除税金和管理费(400421.14元)后将余款4372178.86元返还到谭某甲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从化营业室,账号:36×××80);3、谭某甲公司在以上账户收到冠城公司划过来的余款后,负责向各劳务分包人支付施工工人工资、材料、设备费等,并向冠城公司提供收据。如上述余款没有转账到谭某甲公司账户上的,则由冠城公司承担全部责任;4、劳务分包人按实整理所负责班组的所有工人欠薪情况,并制作工资表。(二)各方责任。1、发包人责任:负责向各劳务分包人支付施工工人工资、材料、设备费等,农民工工资必须直接发到农民工本人或班组负责人,并由其签收;2、总承包方责任:负责监督农民工工资发放;3、各班组负责人责任:负责将工资如数发落到农民工本人,并保证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保证所负责的班组工人不再借故滋事。(三)任何一方未履行工作及责任,负责赔偿所有农民工欠薪,并负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
2013年7月31日,谭某甲公司、***及原告的代表人陈金仁,三方签订协议,原告送货到谭某甲公司工地的钢材款897746元,谭某甲公司同意汇入冠城公司账户,再由冠城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谭某甲公司同意原告实收钢材款897746元汇入冠城公司指定账户,税费、管理费由谭某甲公司代为垫付,垫付款项从工程款扣除。
2013年9月5日,***(以冠城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谭某甲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承包工程方(甲方)为冠城公司项目负责***,钢材供应商(乙方)为兴基公司(谭某乙、彭某),业主(丙方)为谭某甲公司;冠城公司和项目负责人***发生内部矛盾,直接影响到谭某甲公司发放工程款给冠城公司,兴基公司负责人谭某乙、彭某等强烈要求谭某甲公司付款给甲方冠城公司,经三方协商就钢材材料款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经承包工程方冠城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乙方兴基公司确认:乙方向甲方承建蜂博园自编商业中心(加工)大楼供应钢材。现还有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7日共4张某,单号为NO:0045363(货款727793元)、NO:0045378(货款346930元)、NO:0045379(货款218483元)、NO:0045367(货款504540元),其中单号为NO:0045367,因2012年7月份全国“三打两建”联合执法单位抽检钢铁质量不合格和减货款30万元,甲方已付60万元给乙方。现结以上4单货款共:1797746元-不合格扣款300000元-600000元(已付)=应付897746元,截止2013年9月5日,甲方欠乙方897746元钢材款。(二)谭某甲公司在签订协议的三天内向甲方以支票方式支付897746元工程款,再由甲方向乙方付清“蜂博园自编商业中心(加工)大楼工地”全部钢材款。支票由乙方负责人谭某乙送到冠城公司入帐,确认到帐后,由乙方负责人谭某乙负责向冠城公司开回897746元工程款发票给谭某甲公司。(三)乙方最后是否能从甲方冠城公司收到此款项与丙方无关。乙方不得再到丙方的谭某甲公司蜂博园工地追货款。同日,原告的负责人谭某乙向谭某甲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2012年5月21日谭某甲公司担保的钢材款全部付清,2012年5月21日以前的钢材款与谭某甲公司无关,发票款暂时垫付给冠城公司。如有单位人员再到谭某甲公司追钢材款我本人谭某乙自愿赔偿10万元给谭某甲公司。
其后,原告对余欠钢材款追索未果,遂以***未付清2011年10月5日至12月1日的钢材款2068000元及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的钢材款861938元为由,向本院起诉成讼。
另查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冠城公司为***的挂靠企业,无证据显示双方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巨昌公司对***与冠城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及挂靠关系无异议。
又查明,冠城公司的名称于2013年9月26日变更为巨昌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通过签订《钢材代购销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和准则。合同约定:“乙方在订立本合同时,应向甲方提供相关有效证件复印件,当代表乙方签定合同或验收货物者,非乙方法定代表人时,乙方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本案中,***以“广州冠城公司谭某甲蜂业项目***”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代购销合同》,冠城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冠城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授权***与冠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的签约行为已获得冠城公司的授权或追认,故***的签约行为对冠城公司没有约束力。由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尚欠原告货款2068000元+861938元=2929938元未付,本院予以确认。***未付清货款给原告,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关于巨昌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巨昌公司之前的名称为冠城公司,其应承担冠城公司变更前的相关权利义务。冠城公司作为谭某甲蜂业项目的总承包方,自始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约,且2012年2月21日***出具给兴基公司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欠款人为***个人,而非冠城公司。2012年10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也载明,货款逾期不还,可以收取其本人名下的固定资产及动产。因此,冠城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或挂靠关系,并未产生***有权以冠城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个人行为对冠城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只可以向合同的买受人即***主张债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巨昌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谭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谭某甲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款的发放有监督的义务,原告在谭某甲公司的结算中取得部分货款,不能依此成为承担本案债务的依据。且2013年9月5日,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谭某乙出具给谭某甲公司的保证书中也载明:“2012年5月21日谭某甲公司担保的钢材款全部付清,2012年5月21日以前的钢材款与谭某甲公司无关,如有单位人员再到谭某甲公司追钢材款我本人谭某乙自愿赔偿10万元给谭某甲公司”。故原告诉请谭某甲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929938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建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苑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