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81民初20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清江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41798398D。
法定代表人:刘传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男,系该公司项目施工员。
原告***与被告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被告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刘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9176元,承担自2020年1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宜都市熊渡电业有限公司国有棚户区改造香客岩棚户区的建设工程。该工程由刘晓强具体负责,该棚户区项目经理为杨世平担任。原告经与刘晓强、杨世平协商,该棚户区土建工程单项包工由原告承包劳务。约定按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1%支付劳务费。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9月施工结束,期间,刘晓强通过其妻子屈琴账户支付给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56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劳务费,拒遭推诿。2020年1月,刘晓强安排其工程经办人袁浩给原告计算出了工程总价,确定原告劳务工程总价为1722730.76元,按约定31%计算,应付劳务费534046元。另原告为被告做计时工,应付劳务费31130元,合计应付565176元,尚下欠劳务费109176元未付。
被告远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并未授权刘晓强、杨世平将原告诉称劳务按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1%分包给原告;2.原告诉请我公司下欠其劳务费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并未约定按土建工程31%计算劳务费,根据审计报告,劳务工资也只是按工程总额的27.4%计算;其次原告计算的完成工程量与实际不符,原告主张的计时工报酬31130元,属重复计算;另外,我公司已通过相关人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05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项目经理杨世平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香客岩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建工程(瓦工、木工、钢筋工、防水工和室外配套工程)单项包工给原告,经刘晓强与***协商一致,按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1%支付人工工资。
2.2020年1月22日,袁某出具的“1栋至5栋管网、室外配电抢修工程的土建总价清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土建总造价为1722730.76元。
3.香客岩棚户区1号楼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4.香客岩棚户区2号楼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5.香客岩棚户区3号楼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6.香客岩棚户区4号楼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7.香客岩棚户区5号楼项目清单与计价表。
8.香客岩棚户区室外管网工程部分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及室外配电抢修工程计价表。
证据3-证据8证明,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上属于原告施工的内容,由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共同确认后打钩标注。被告工程负责人刘晓强安排袁某在此基础上汇总计算出土建工程总价为1722730.7元。
9.计时工用工统计一览表。证明在承包的劳务工程之外,被告临时安排原告做计时工,应付人工工资31130元。
10.建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劳务费)456000元。
11.原告与刘晓强的手机短信通话截屏。
12.张传文出具的证明。
13.原告与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9月20日-9月24日的施工日志。证明这一时间段的施工发生在原告进场前,对应劳务费应当扣除。
2.鄂慧博造价审字[2019]025号《关于宜都市熊渡电业有限公司国有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造价咨询报告》。
庭审后,本院通知杨世平出庭作证,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补充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杨世平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本院通知杨世平到庭接受了质询,杨世平系远发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工程计量签证结算,被告否认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2020年1月22日袁某出具的土建工程造价清单,与原告提交的其与刘晓强短信通话记录能够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计算的土建工程造价的准确性,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9,杨世平作为远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属于原告承包范围内的项目打钩确认,属于其职务行为,对原告承包的土建工程部分的造价,本院综合诉讼中双方核算的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远发公司中标承接了宜都市熊渡电业有限公司国有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建设。前期由进行了部分土建工程劳务作业,因李学强与远发公司未就劳务分包价格协商一致,李学强退出施工。2017年10月3日,经远发公司项目经理杨世平介绍,***与该工程负责人刘晓强协商,远发公司将土建工程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防水工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水电、门窗、油漆除外),按土建工程总造价的31%支付人工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就分包的劳务组织了施工,期间,远发公司通过刘晓强妻子的账户向***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56000元。2018年10月,宜都市熊渡电业有限公司委托湖北慧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远发公司承建的国有棚户区改造工程(一标段)进行造价审计。远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已通过验收、审计,熊渡电业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原告完工后,多次向被告工程负责人刘晓强提出办理结算,在被告未提交审计资料,推诿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找到被告项目经理杨世平,由杨世平对照投标资料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及计价表》以打钩确认的方式对属于***施工的土建工程项目进行确认。2020年1月22日,刘晓强安排“袁某”出具了一份“1栋至5栋,管网、香客岩室外配电抢修工程土建工程造价汇总清单”,汇总的土建工程总造价1722730.76元。原告主张下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就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造价结合审计报告进行了核算。双方对施工日志记载原告开工前的施工,垂直运输,场外运输,余方弃置,综合脚手架,室外配电抢修工程,计时工等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远发公司中标承接了宜都市熊渡电业有限公司国有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后,将土建工程中的木工、瓦工、钢筋工、防水工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劳务(不包含水电、门窗、油漆)分包给***施工。***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分包无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队事实上完成了劳务分包的施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建设方已和远发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主张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分包的内容,本院采信远发公司项目经理杨世平的证明。***施工队完工后,多次要求远发公司提供审计报告办理结算,远发公司应及时与原告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远发公司推诿不办,违反了双方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诉讼中,本院组织双方核算工程款(劳务费),针对双方存在的分歧,本院分述如下:1.双方均同意按审计报告核算土建工程的劳务费,本院予以认可。2.垂直运输费中包含了原告没有承包的门窗、栏杆、油漆等项目,被告主张按20%扣减,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3.余方弃置为场外运输费用,不属于原告劳务承包的范围,应予扣减。4.针对拆除项目,被告主张按20%扣除运输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按土建工程总造价31%计算劳务费,运输费本身包含在综合单价中。5.综合脚手架,不是外脚手架,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6.室外配电抢修工程,远发公司项目经理杨世平陈述该抢修工程是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土建部分是***施工的,熊渡电业公司和远发公司现场测量后编制了预算,后根据该预算办理了结算。工程款已由熊渡电业公司支付完毕,土建工程部分的劳务费,远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给***。7.关于原告主张计时工31130元,原告提交的计时工用工统计表由被告远发公司项目经理杨世平签字认可。杨世平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符合项目经理的职责范围。8.被告关于2017年9月***施工队开工以前,1号楼进行了墙面抹灰5040.97元,管道拆除192.27元,扶手压顶1287.58元,压顶1611.37元应予扣除。被告结合该主张提交了施工日志,原告否认施工日志的真实性未提出证据反驳,根据证人陈述,在原告进场施工前,李学强进行了部分前期施工。因此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支持。综上,以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为依据,扣减余方弃置4375.83元,按20%比例扣减垂直运输费10704.9元,以及2017年9月***进场前的土建部分工程款8132.19元。***承包施工的土建工程(连同配电抢修工程26941.85元)总造价为1723397.53元,按照双方约定按31%计算劳务费为534253元,连同计时工工资31130元,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565383元,已支付456000元,下欠109383元,原告起诉主张109176元,未超出诉讼中核算的结果。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劳务费)给付时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损失109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其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