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锴,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清江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41798398D。
法定代表人:刘传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发建筑公司)提供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远发建筑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7928.02元。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将案外人蔡兆华所付35000元医药费,认定为是代远发建筑公司垫付,并从赔偿款中扣除,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首先,事故发生至今,远发建筑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此争议的35000元医药费是由案外人蔡兆华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到医疗机构的。其次,***已明确表示,案外人蔡兆华是其熟人,并非远发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或员工,远发建筑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蔡兆华承认该款是代远发建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不认可远发建筑公司从赔偿款中扣除该款。二、***只有轻微过失,一审判决却让***自担一半损失,其实体处理严重不当。***受伤时是在一楼从事低空的木工作业,而且是由于所站立的跳板突然断裂导致着地不当而摔伤。因此,***受伤并非个人操作失误,且受伤的根本原因也是着地部位不巧,而不是所谓高坠的大冲击力导致的受伤,故即使配备有安全带,也不能避免受伤。更何况,远发建筑公司作为雇主,依法负有对雇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安全作业环境、配备安全作业装备、进行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其上述职责履行到位后,才能据此主张雇员自身过失,减免自身责任。但实际上,远发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根本未提供履行上述职责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罔顾事实,片面强调“***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遵守相应安全操作规范,没有系安全带工作”,认定***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其偏袒远发建筑公司行为明显,依法应予纠正。三、***并未在农村生活,亦未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其一直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在城镇,一审中,***也提交了其工资流水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关于同命同价的规定,“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赔偿金额”,该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被鉴定为伤残十级的损害后果是在2020年5月7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远发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远发建筑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7928.0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19年6月13日起受远发建筑公司雇佣在其所承包的宜都市华阳化工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9月23日下午4时20分左右,***未系安全带在该工地一楼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因脚下跳板断裂,致使其摔倒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9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中载明:“1.复查请到门诊;2.院外全休3月,注意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骨盆平片,了解有无骨折移位,根据骨折移位程度决定是否需再次行手术治疗;4.定期每月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时间,部分患者院外不扶拐下床行走,或者提前负重可能发生内固定断裂、骨折再次移位可能;5.告知骨折为粉碎性,可能发生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需定期复片并骨科随诊,若出现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均需处理,充分告知若骨折未愈合,内固定断裂可能性极大;6.需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部分患者功能锻炼不到位可能发生关节僵硬,严重者会出现创伤性关节炎,过度锻炼也可能发生内固定断裂、骨折移位可能,必要时需再次手术治疗,告知即使骨折愈合后部分患者仍有可能遗留疼痛不适等后遗症;7.骨盆骨折内固定物一般不必取出,若出现内固定松动、感染、排斥反应等情况需取出内固定。”***花费医疗费22652.50元,用去护理用品费250元。
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0年5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9年9月23日因外伤,致左侧骶骨翼、耻骨支、坐骨支、髋臼多发粉碎性骨折,现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5%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人民币。3.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20日(含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时限为90曰。***花费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蔡兆华代远发建筑公司已实际向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转款共计35000元,该款项已由***在办理出院手续时进行了处理,多余的款项已由医院退还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受伤时间发生于2019年9月23日,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远发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远发建筑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遵守相应安全操作规范,即没有系安全带工作,但远发建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进行相关安全规程培训及派员到场进行安全监督,双方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均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行承担50%的经济损失,远发建筑公司承担50%的经济损失。***在伤情稳定后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人系具有医学、法律双重知识专业人员,根据***伤情及恢复情况,按照相关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非经法定程序和有证据证明有明显错误的,应该予以尊重。远发建筑公司关于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釆信;***诉请中,营养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结合***的伤情以及远发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护理用品系***受伤所必需开支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一审法院按照农村人口标准予以支持。***诉请中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1.医疗费2265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4120.02元(3480元+42677元/年+365天/年×(120-29)天);5.后期治疗费18000元;6.残疾赔偿金32782元(16391元/年×20年×10%);7.护理用品费215元;8.误工费35588.50元(57477元/年+365天/年×226天);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3008.02元。远发建筑公司承担66504.01元,减去已垫付35000元,还应赔偿***31504.01元。据此,一审法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远发建筑公司补充提供了该公司2019年8月25日的安全专题会议纪要和该次会议的签到表(该签到表上有***本人签名),拟证明远发建筑公司要求所有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防护眼镜等安全防护用具,并对所有人员进行了安全教育,因此***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远发建筑公司将相关安全防护用具已配备充足,并交付使用到位。本案的事故是由于跳板突然断裂,***落地的方式比较特别导致的,跳板本身高度并不高,即使防护到位也无法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蔡兆华垫付的35000元是否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证据虽显示该35000元系从蔡兆华个人账户转出,但***在一审庭审中称蔡兆华是包工头,远发建筑公司也认可蔡兆华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是为该公司履行职务,结合***提起本案诉讼时仅将远发建筑公司列为被告,且该35000元是转入到***接受治疗的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账上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系蔡兆华代远发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并应从***主张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该认定具有一定合理性。
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本案***受伤时间是2019年9月,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显然不适用本案,本案仍应适用事发当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农村户籍,在一审仅向法院提交了事发前一个月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由于其证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其户籍,确认适用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3.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在一审庭审中并不否认事发时没有系安全带,远发建筑公司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公司给施工人员配备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并开会强调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佩戴,因此,***在事发时没有佩戴安全带,其个人对损害后果的造成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5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称其摔伤系跳板突然断裂造成,即使佩戴安全带也不能避免受伤,其主张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雄
审判员  曹 斌
审判员  聂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