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81民初2446号 原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荆门山大道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81420365751U。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41798398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与被告宜都市远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3.33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超付工程款全部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以4889979.61元承包原告建设的住院大楼楼工程。2011年11月25日,宜昌长江建设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工程结算造价529.17万元。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42.50万元,超结算价支付13.33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自2011年2月18日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工程款,即超过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给付利息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原告因住院大楼建设,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2011年11月25日,该工程经卫生局委托宜昌长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审核,确定该工程造价为529.17万元,依据原告报送的结算价629.32万元审减了100.15万元。但该工程完工后,截止2011年1月被告实际领取工程款共计542.50万元,超结算款实际为13.33万元。该审核报告送达原告后原告未要求被告返还超支付的工程款。后因卫生局负责人严重违纪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及负责人几经变更,原告均未要求被告返还。2022年6月审计部门在对现任卫生局负责人离任审计时发现该工程超结算支付的13.33万元一直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同协议书》、《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发票13张、转账支票、支付凭证、电汇凭证(回单)、进账单(回单)、现金缴款单、代付请示、往来收据、《审计报告》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就本案纠纷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经原告的上级主管机关委托工程造价审核单位审核后,原告即应当知道超付了款项,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返还,虽然之后相关负责人被刑事处罚和负责人变更,但该情形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返还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1年11月开始起算,现原告主张返还显然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83元,由原告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