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诉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302民初3411号
原告: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东侧1栋302-402号。
法定代表人:吴奇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恒毅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所依据的与被告于2014年6月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法院适用案由错误导致管辖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义,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本案电梯安装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本案的被告系向建设单位供应电梯的供应商,与建设单位之间签署了电梯设备的买卖合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的规定,被告与建设单位签署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安装义务系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附随义务。被告将该附随义务委托分包给本案原告完成,双方签署的《安装安装分包协议书》成立委托合同关系,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并不适用专属管辖的约定,而根据《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第8条约定“对本协议所订内容或在履行中所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诉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解决”,故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即被告所在地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签订书面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协议第8条约定“对本协议所订内容或在履行中所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诉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解决”,即双方对本案的管辖权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结合本案合同的约定,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威
人民陪审员  严贵家
人民陪审员  彭 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二红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