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3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东侧1栋302-402号。
法定代表人:吴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仪,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恒毅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良,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3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根据与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其起诉要求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工程款,故本案系拖欠工程款纠纷,而非针对双方在电梯安装工程完工后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发生的纠纷,《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中的管辖约定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后,将其负责的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委托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现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以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拖欠安装电梯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故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虽在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解决,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无效。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本案讼争的电梯安装工程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故应由不动产即电梯安装工程所在地的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专属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8)湘1302民初34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筱岚
审 判 员 刘立贤
审 判 员 颜征求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连春
书 记 员 喻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