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与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02民初3411号
原告: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东侧1栋302-402号。
法定代表人:吴奇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苏仪,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恒毅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淑雯、陈沈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电梯公司)诉被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沃德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5日诉至本院。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裁定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裁定撤销上述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泰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苏仪,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泰电梯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273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答辩要点:1、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具备;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准确;3、原告认可由被告代付款项合计1191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2016)湘1302民初48号判决书中确认湖南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电梯验收开支3万元,该验收开支在湖南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该款理应由原告承担。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将湖南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地人和”小区的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三泰电梯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原告三泰电梯公司负责工程所需要的劳力、工具及有关安全设施,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安装费合计81万元;设备到达工地,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且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收到前期安装款,支付安装费的2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凭检验合格单,支付安装费的10%,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凭合格证等资料,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收到用户全款后支付安装费的70%。协议达成后,原告三泰电梯公司按约进行了电梯安装,2014年5月4日,原告安装的电梯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娄底分院检验合格,并于同年5月20日将电梯移交给湖南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地人和项目工程部。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6月、7月、11月19日向原告三泰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145800元、72900元、190180元、90120元,于2014年11月19日向电梯运输方杭州华山运输有限公司代付运输费37500元,该款原告三泰电梯公司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536500元。原告三泰电梯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6月9日、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发送《联系函》,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保养费用54000元、配件费2600元、运输费25000元。上述三笔款项中运输费25000元,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并未实际代付。2018年6月7日,原告三泰电梯公司委托其法律顾问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款。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欠电梯安装工程款,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向本院起诉湖南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判决湖南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斯沃德电梯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20万元,并自2014年5月8日起以尚欠的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湖南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斯沃德电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二、被告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合同约定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凭合格证等资料,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收到用户全款后支付安装费的70%,但该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已有近五年之久,同时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已起诉发包方湖南湘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已申请强制执行,至今被告仍以该约定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约定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被告收到原告委托的法律顾问发送的律师函后应及时支付工程款。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6月、7月、1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45800元、72900元、190180元、90120元,以上合计49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三泰电梯公司在出具给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的《联系函》中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代付的维修保养费用54000元、配件费2600元、运输费37500元,合计94100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关于被告尚未实际代付的运输费25000元能否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根据函件的内容,原告同意扣除该运输费的前提是被告已实际代付该款项,故本院认为该尚未实际代付的运输费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工程款。上述被告斯沃德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499000元,加上应从工程款抵扣的94100元,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已向原告三泰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593100元。
关于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三泰电梯公司现金支付工程款127620元的问题,虽然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该款项。原告解释说该收款收据127620元实际上就是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90120元与被告向杭州华山运输有限公司代付的运输费37500元之和,双方交易习惯是先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再根据收款收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原、被告之间的付款方式,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辩称(2016)湘1302民初48号判决书中确认湖南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电梯验收开支3万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分包工作内容包括验收等所用费用,故电梯验收开支应当由原告三泰电梯公司承担。(2016)湘1302民初48号判决书中确认湖南湘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电梯验收开支3万元,并已经扣减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应得工程款3万元,被告斯沃德电梯公司垫付的该3万元电梯验收开支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万元的问题,2018年6月7日,原告的法律顾问向被告致《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认为应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但逾期付款利息之和不得超过6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86900元,并自2018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但逾期付款利息之和不得超过6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3元,由原告湖南三泰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其余由被告杭州斯沃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跃辉
人民陪审员  贺德娥
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