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2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8********,汉族,系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洽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XXXX8********,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经典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洽川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川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民初2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灵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方经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洽川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经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灵境公司向东方经典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8.8万元及利息(以168.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8463.4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现暂计算至2022年5月15日,利息为183072.97元),共计1879536.41元;2、判令灵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4日,东方经典公司、灵境公司签订《洽川处女泉光影秀喷泉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方经典公司承包洽川处女泉光影秀喷泉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为叁佰万元(300万元)。2019年2月18日,东方经典公司、灵境公司签订《洽川处女泉光影秀喷泉施工增项合同》,增项工程合同金额为叁拾陆万元(36万元)。《洽川处女泉光影秀喷泉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每延迟支付一天,甲方每天应向乙方支付0.1%合同总金额的违约金。上述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东方经典公司积极组织施工,严格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于2019年五一前已交付灵境公司,且该项目已于2019年7月13日正式开演。但至今灵境公司仅累计支付工程款1672000元,尚欠工程款168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8000元,合计1856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灵境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双方既未办理结算手续,也未进行验收,致使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工程款。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东方经典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但是东方经典公司交付的项目无法达到交钥匙工程的要求,在实际使用时反复维修,致使施工过程中逾期施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三、灵境公司并未逾期付款,而是东方经典公司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东方经典公司利息计算的金额超过合同约定应予降低。四、本案符合《民诉法》规定中止审理的情形,灵境公司与第三人洽川旅游公司案件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该案对是否验收及工程质量的认定,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应中止审理。 灵境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东方经典公司承担逾期施工违约金600000元;2、请求东方经典公司向灵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东方经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4日,灵境公司与东方经典公司签署《洽川处女泉光影秀喷泉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喷泉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20日,具体竣工日期以甲方与业主方在正式合同中确认的完工日期向前倒推7个日历天。2019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署《洽川处女泉光影秀喷泉施工增项合同》(以下简称增项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4日,具体竣工日期以甲方与业主方在正式合同中确认的完工日期的向前倒推7个日历天。灵境公司与洽川旅游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施工日期为101个日历天,即于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完工。根据以上合同对工期约定可知,东方经典公司未在合同工期内施工完毕,致使逾期施工4个月。根据《喷泉施工合同》与《增项合同》第八条1.2.1条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则应按5000元每天支付甲方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因此,东方经典公司应承担逾期施工的违约责任。东方经典公司与灵境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为交钥匙工程,但东方经典公司与洽川旅游公司在使用东方经典公司所施工的光影秀喷泉项目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致使施工逾期,导致洽川旅游公司迟迟不予办理验收,并不予付款,造成灵境公司可得利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方经典公司针对灵境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一、灵境公司要求东方经典公司支付逾期施工违约金6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经协商工期顺延至2019年7月1日,东方经典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逾期施工的事实。灵境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下发设计变更通知,该时间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期延误原因系灵境公司设计变更所致。二、灵境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于法无据。灵境公司应向第三人主张利息损失,无权向东方经典公司主张。三、灵境公司在2022年10月提起反诉之前,从未以工期违约向东方经典公司主张权利,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洽川旅游公司述称,一、涉案合同《洽川处女泉光影秀喷泉施工合同》、《洽川处女泉光影秀喷泉施工增项合同》均为东方经典公司与灵境公司之间签订,与洽川旅游公司无关,洽川旅游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二、洽川旅游公司已经向灵境公司支付了款项,灵境公司所述未向其支付款项不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东方经典公司主张灵境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688000元及利息是否能够成立。东方经典公司与灵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3月30日由灵境公司交付给了第三人洽川旅游公司投入了使用,依法应视为已经竣工。案涉建设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故灵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1688000元。关于东方经典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东方经典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灵境公司发送催款告知函,限灵境公司7日内付款,应视为东方经典公司同意灵境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前付款,故灵境公司应承担2020年7月2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灵境公司向东方经典公司主张违约金6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是否能够成立。灵境公司并未能向法庭提交东方经典公司违约的证据,故灵境公司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6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东方经典实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6900元,管辖权异议上诉费100元,共计33715元,由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灵境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逾期施工的事实认定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知,被上诉人已认可逾期施工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018年1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洽川处女泉光影秀喷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20日,具体竣工日期以甲方与业主方在正式合同中确认的完工日期向前倒推7个日历天。2019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洽川处女泉光影秀喷泉施工增项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开工日期:2019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3月4日,具体竣工日期以甲方与业主方在正式合同中确认的完工日期向前倒推7个日历天。又知,灵境公司与洽川旅游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合同第五条约定,施工日期为101日历天,即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完工。后双方同意将工期延至2019年7月1日完工。现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诉称其完工的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逾期施工13天,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东方经典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逾期违约金6.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被上诉人东方经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形。根据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由合同当事人商定增减工期天数,如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项费用的,工期延误责任由灵境公司承担。东方经典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灵境公司原因多次出现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未按期支付进度款等工期顺延的情形,后经双方商定工期顺延至2019年7月1日,但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3月30日施工完毕且交付灵境公司使用。故东方经典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逾期施工的情形。且东方经典公司有工程延期申请表、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单能够予以证明。二、灵境公司在2019年3月19日向东方经典公司下发了设计变更通知,该时间也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灵境公司未就设计变更施工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其要求东方经典公司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三、工期延误的原因系灵境公司设计变更所致,东方经典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灵境公司的反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灵境公司在提起反诉之前并未就违约金问题向东方经典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洽川旅游公司辩称:一、认可上诉人灵境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东方经典公司施工的光影秀喷泉在调试运行过程中事故频发,导致无法正常演出。经几次提升仍无法达到要求。东方经典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二、本案与第三人洽川旅游公司无关,案涉合同均是灵境公司与东方经典公司签订的,洽川旅游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东方经典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与上诉人灵境公司签订《洽川处女泉光影秀喷泉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东方经典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2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洽川处女泉光影秀喷泉施工增项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4日。2019年3月19日,因灵境公司设计图纸变更,双方以签证方式进行设计变更,后又商定合同竣工日期由2019年3月4日延至2019年7月1日。2019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东方经典公司完成设备调试并交付灵境公司使用,当日即进行了公开表演。从上述事实中能够认定东方经典公司的完工时间未超出双方对竣工日期的约定。审理中,上诉人灵境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东方经典公司的完工日期为2019年7月13日,其理由为东方经典公司在其起诉状中的陈述。经查证,该起诉状中的原文为:“工程于2019年五一前已交付灵境公司,且该项目已于2019年7月13日正式开演”,并非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7月13日为竣工日期。审理中,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东方经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东方经典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灵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西安灵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