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19号
原告苏州金螳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环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倪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佳佳,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金螳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七里铺小区6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丰收,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金螳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螳螂公司)诉被告陕西金螳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螳螂公司)侵犯名称权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螳螂的委托代理人朱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金螳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金螳螂公司诉称,其成立于1993年,系全国建筑装饰业内龙头企业。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原告除设立了装饰设计、建筑幕墙、设备安装、住宅成套装饰、景观、艺术品等分公司之外,还在北京、上海、重庆、西安等地设立了分公司或办事处,业务遍及全国。原告自成立之初一直在”室内装潢、外墙装饰”等服务项目上使用”金螳螂”商标,并于1997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31597号”金螳螂”商标的专用权。原告所承接的各类项目遍及全国大多数省份和地区,获奖无数,成为行业获得”国优”最多的企业。原告为提高”金螳螂”品牌的知名度,历年来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已成为建筑装潢业内最具影响的企业,并成为中国建筑装饰行业首家上市公司。2002年”金螳螂”被江苏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6年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金螳螂”字号及相关商品服务已具有极大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陕西金螳螂公司将”金螳螂”作为其企业字号,同样从事建筑装饰行业,使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主体发生混淆,侵犯了原告”金螳螂”的商标及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金螳螂”字号;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责令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金螳螂公司未答辩。
原告苏州金螳螂公司为证明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侵权事实;
3、第1031597号”金螳螂”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权利主体资格及该商标的核定适用范围;
4、原告企业所获荣全国性誉证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全国同行业处领先地位;
5、原告企业所获荣全国性工程奖项誉证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全国品牌知名度高;
6、原告企业所获荣陕西省工程奖项誉证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陕西省品牌知名度高;
7、广告发布及制作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对”金螳螂”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品牌知名度高;
8、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知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本商标受到类似侵权得到国家机关法律保护的事实。
被告陕西金螳螂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苏州金螳螂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苏州金螳螂公司成立于1993年,原名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04年4月变更为现名。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1997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31597号”金螳螂”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7类:室内装饰、外墙装饰(玻璃幕墙),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2004年12月7日,原告苏州金螳螂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金螳螂商标”。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为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原告为提高”金螳螂”品牌的知名度,投入了相应的广告宣传费用,已成为建筑装潢业内较有影响的企业,并成为中国建筑装饰行业上市公司。2002年”金螳螂”被江苏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的”金螳螂”字号及相关商品服务已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陕西金螳螂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5日,原名咸阳鑫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4日更为现名。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潢、铝合金、塑钢门窗、玻璃幕墙、防盗设施、石材工程(凭证经营)。
本院认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的企业字号”金螳螂”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金螳螂”相同,从而产生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被告企业名称权的冲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故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审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注册企业名称之前,原告及其”金螳螂”注册商标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的出资人以”金螳螂”为字号设立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有限责任公司,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所提供的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金螳螂”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缺席并无法查明获利情况,本院依据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注册及侵权开始时间、原告维权必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已经损害原告的商誉,对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金螳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金螳螂”字号;
二、被告陕西金螳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陕西金螳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永刚
审 判 员 张军海
代理审判员 韩 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柯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