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7835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龙江雅苑8幢3、4、5、6号商铺。
负责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云南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广福路陆家社区云南红星广场商业区7号楼17层171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98年3月18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头街信用社)与被告***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树景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头街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树景观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宣布原告与被告美树景观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103040539170509510000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264787.22元(含合同期内利息、复利),并承担自2018年6月21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4935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昆明市前卫营永康路5号、1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美树景观公司申请,于2017年5月9日与两被告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按照合同第6.2.2条之约定分期还本。被告***用其所有的昆明市前卫营永康路5号、10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由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同时被告***还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与借款人等同的责任及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提款申请,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后原告根据上述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书于2018年5月28日向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拟对其中的义务人及执行事项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被告美树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3日死亡,美树景观公司处于停止经营的状态,无法对债务进行核实确认,因此于2018年7月9日出具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的公证书。
被告美树景观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还款及借款期限提前到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此项诉请;被告***只是抵押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以及美树景观公司是否有过还款的事实,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2017)***信证经字第18529号】、借款借据、《不动产登记证明》、《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账、公证书【(2018)***信证决字第2号】、委托代理协议书和发票及转款凭证、委托支付协议及提款申请书、分户账,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美树景观公司于2017年5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美树景观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实际借款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按照合同第6.2.2条之约定分次还本。合同第11.3.4款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上述合同第11.4款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1.11款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改按11.4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1.12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的费用。”同日,原告与**优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昆明市前卫营永康路5号、10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由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又于2017年5月9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根据美树景观公司的提款申请,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美树景观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并支付给其指定的支付对象。美树景观公司按约支付了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以美树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死亡、该公司已停止经营,无法确认债务为由,于2018年7月9日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的公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龙头街信用社与被告美树景观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优签订《抵押合同》、***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400万元,美树景观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美树景观公司应按季度支付借款利息,否则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利。故原告要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美树景观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时间,本院认为,因美树景观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通过诉讼方式向两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则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7月17日即为借款到期日,此前的利息和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8年7月18日起,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利。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之前已向两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其主张逾期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493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系自愿加入上述债务,应当按约履行债务人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的昆明市前卫营永康路5号、1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主张借款金额有变动以及原告与美树景观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和《提款申请书》系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出重大变更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实际借款为400万元,并未加重***的还款责任,且借款合同第5.1条约定“借款人应根据实际用款需求提取借款,其中首笔借款必须于2017年8月9日前提取,最后一笔借款必须于2017年11月9日前提取,否则贷款人有权取消全部或部分借款。”美树景观公司于2017年6月8日提交《提款申请书》,要求提款400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美树景观公司要求原告将该借款划入其账户后再支付给其指定支付对象,系借款人对自己款项的使用方式,且未改变借款的约定用途,上述行为均不属于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重大变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与被告***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0103040539170509510000007号)于2018年7月17日到期,被告***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7月17日的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34935元;
三、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前卫营永康路5号、10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两项付款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98元,由被告***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韩梅
人民陪审员任燕
人民陪审员琚华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