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6民初568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广福路陆家社区云南红星广场商业区*号楼**层****室。
法定代表人:徐冬,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中港建设集团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映象欣城**幢**层*******室。
法定代表人:费华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波,云南通恒(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诉被告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美树公司)、***、中港建设集团第七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第七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美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43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云南美树公司承包施工的耿马县勐相湿地公园项目提供施工机械及劳务,该项目系云南美树公司向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转包所得。2018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应得的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等总计为243800.00元,双方结算后,云南美树公司迟迟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索要该笔费用,中港第七局公司同意为云南美树公司代付所欠原告的费用。但中港第七局公司要求须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劳务费。
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辩称,一、根据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与云南美树公司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工程结算后未支付部分为64340.00元。中港第七局公司因耿马湿地公园工程建设需要,对部分工程劳务进行对外分包,云南美树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与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云南美树公司对其工程队的工程监管、管理均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工程施工混乱,下属工程队不服从管理,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层出不穷。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云南美树公司股东(负责人)发生车祸意外身亡,更是各种问题隐患爆发的导火索。各工程队停止施工,以云南美树公司未向其支付劳务费名义纷纷向中港第七局公司索要工程款(近3000000.00元),中港第七局公司发现索要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虚报工程量和把云南美树公司在其他项目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向被告索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法履行,中港第七局公司与云南美树公司只能对已完成劳务进行结算,并由云南美树公司(授权委托人***)制作提交《工程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05317.88元。对此云南美树公司下属各工程队拒不认可该工程造价,也不同意中港第七局公司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而不断到政府部门上访。为安抚农民工情绪,在耿马县政府部门的协调下,中港第七局公司为减轻社会负面影响和引入新的工程队能加快工程进度,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同意支付云南美树公司1444340.00元工程款和525600.00元附条件额外补助(云南美树公司需自行处理好下属工程队劳资纠纷,不得再上访现场阻工等方式影响被告工程施工,否则云南美树公司将失去得到额外补助的资格并应当承担违约金200000.00元)。此后中港第七局公司按《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向云南美树公司支付了1180000.00元,但云南美树公司劳务人员纠纷仍不息止,仍不断进行上访以及到工地进行索款阻工,而云南美树公司授权委托人***也失去联系,致使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工程建设工作受到严重的干扰,政府方项目管理公司也下发通知,要求中港第七局公司停止向云南美树公司支付尾款。综上,云南美树公司及其代理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相关义务,已不满足支付额外补助的条件,并且应当向中港第七局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0.00元,即现阶段中港第七局公司未支付云南美树公司结算的工程款项为1444340.00元-1180000.00元-200000.00元=643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非《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的合同方,对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针对合同所阐述的事实、提出的证据、主张违约责任等不具有抗辩权。耿马湿地公园项目劳务中由中港第七局公司与云南美树公司签订,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有对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结算价格等等协商或抗辩的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非中港第七局公司签订合同相对人(且云南美树公司分包人行为也未经过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同意认可),原告对云南美树公司与中港第七局公司之间的合同结算价格、违约责任认定、价款支付方式等均没有抗辩权。根据法律规定,中港第七局公司只在与合同施工方结算后尚未支付的部分才有替代施工方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所以中港第七局公司只有替代性义务,不是直接义务,原告无权对本案中涉及的几份合同效力、证据、结算事宜、违约责任发表任何否定性意见。
三、工程劳务欠款支付应满足法定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中港第七局公司认为可以在64340.00元的范围内替代施工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劳务欠款,但考虑到有工程队虚报工程量的情况存在,所以中港第七局公司认为支付款项也需谨慎,需满足相应的条件:1、工程队与云南美树公司双方有正式的结算文件或其他结算证据,对拖欠款项进行核实;2、云南美树公司下辖工程队、非耿马湿地公司项目产生债权无权向中港第七局公司索要。如不满足上述条件,中港第七局公司支付行为将无法可依,也为以后与云南美树公司工程结算带来法律风险。另,对中港第七局公司在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支付义务,需要原告提供正式的票据。
被告云南美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代表云南美树公司与原告结算得出欠付工程款243800.00元的事实。
A2、《合同终止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是云南美树公司一直在工地的代表,所有云南美树公司的事务都由***全权处理;中港第七局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直接汇入***的账户,***是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的。
经质证,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对A1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对于内容的真实性,认为中港第七局公司不是当事人,对于数额等内容无法核实,恰好证明在《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以后,不断有上访的工人存在。对A2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云南美树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应该是知道的。
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B1、《委托书》原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对部分工程劳务进行对外分包,云南美树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全权处理合同谈判、签订、工程管理及结算等事宜。
B2、《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与云南美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
B3、《工程预结算书》原件一份、《工程费用汇总表》、《建筑安装工程直接工程计算表》各一份,欲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云南美树公司对于项目监管、管理不到位,导致工程施工混乱、工程质量不合格,且云南美树公司负责人发生事故后,下辖各工程队矛盾爆发,场面失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已完成劳务进行结算,并由云南美树公司制作提交《工程预结算书》,结算金额为605317.88元。
B4、《合同终止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12月8日双方协商终止劳务合作关系,中港第七局公司超出工程结算价支付云南美树公司,且承诺支付附条件额外补助;同时约定,云南美树公司需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且不得有劳务人员到政府部门上访和到工地进行阻工,否则中港第七局公司将不支付额外补助,并有权要求云南美树公司承担200000.00元的违约金。
B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以后,仍有大量劳务人员上访、到工地阻工,索要高额劳务费,被告再次发现索要工程费用与实际工程量不相符,要求云南美树公司授权委托人***处理,***于2017年12月24日再次承诺由云南美树公司和其本人处理相关事宜,与中港第七局公司无关。
B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5页,欲证明2017年12月底被告已向云南美树公司(***)转账1180000.00元。
B7、耿马自治县信访局材料复印件一套,欲证明云南美树公司违反约定,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妥善处理下属各工程队人员劳务纠纷问题,下属劳务人员仍不断到政府部门上访的事实,云南美树公司授权委托人***也失去联系。
B8、《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云南美树公司违反约定,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妥善处理下属各工程队人员劳务纠纷问题,下属劳务人员仍不断施工现场阻工,给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带来损失的事实。
B9、《关于勐相湿地公园停止支付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款的通知》原件一份,欲证明云南美树公司违反约定,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妥善处理下属各工程队人员劳务纠纷问题,下属劳务人员仍不断到政府部门上访的事实,美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也失去联系,政府方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深圳市恒浩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定云南美树公司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向中港第七局公司下发停止支付尾款的通知(1444340.00元-1180000.00元-200000.00元=64340.00元)。
B10、《通知》原件一份,欲证明政府部门下发给云南美树公司尽快解决劳务纠纷问题的通知。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提供的B1-B10组证据三性均无议。同时认为第一组和第五组从证据上看,被告***在本案中从合同的签订到工程结算都是由其全权负责,被告***是被告云南美树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起诉的费用都是由被告***代表被告云南美树公司与原告结算。至于把中港第七局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是根据当时有关部门在协调过程中,中港第七局公司确认其还欠有一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完,但到后来中港第七局公司却认为欠被告云南美树公司的不是工程款,而是作为解除合同给予被告云南美树公司的补偿款。
被告云南美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A1、A2组证据,客观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涉及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对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提供的B1-B10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十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涉及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一并在下文予以阐述。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份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到耿马县勐相湿地公园为被告云南美树公司提供施工机械及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2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云南美树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载明“今有***代表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耿马县勐相湿地公园工程施工机械使用及部分劳务用工费用,与实际承包人***双方友好协商后确认,承包金额为243800.00元。此金额为双方一致认定结算总额,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生效。”双方结算后,被告云南美树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
另查明,云南美树公司所承建的耿马县勐相湿地公园工程(部分工程)系从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分包而得,双方并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耿马自治县县城勐相湿地公园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工程范围及内容为按中港第七局公司现场管理项目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的工作量。双方并约定了工作期限、工作量、劳务报酬支付等。实际上该工程在双方签订合同以前被告云南美树公司就已经施工了,该份合同系补签。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美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冬发生意外事故身亡,导致云南美树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的监管、操作、管理不到位等,存在着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隐患、项目推进慢等情况。为此,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与美树公司代理人***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同终止实施,终止实施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双方自身发生的各种费用以及第三方引起的第三方违约责任,均由各自承担。第二条约定,乙方(云南美树公司)从项目合作具体实施至2017年11月22日,双方对施工现场的工作量,临时设施建设、部分材料购置、办公用品等配备进行了核对,该工程量(含临设部分)均是由自身施工完成,没有进行二次分包,机械也是由自身租赁,从未委派其他人和单位进行租赁。双方并对数量(工程量附件2)和计价结果1444340.00元(附件3),均无异议。第五条约定,支付时间,待乙方将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租赁费等所有费用和工人、材料商、租赁单位结清,机械工人全部退场后,并按1.1、1.2条相关要求提供凭证,交由甲方(中港第七局公司)后七个工作日,甲方支付结算价1444340.00元给乙方。(其他条款略)。《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2017年12月24日,被告***代表云南美树公司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被告中港建设集团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终止协议书(勐湘湿地公园3P项目建设工程款144340.00元。实际上中港第七局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9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180000.00元,该款项并未全部付清。
再查明,针对被告云南美树公司在耿马自治县勐相湿地公园建设项目,被告***系被告云南美树公司的委托人,委托事项为对该项目中的管理、决策、签署与业主单位的各类合同文件及工程资金的结算等所有有关事务。委托时间自合同签署日(2017年10月25日)起至该项目所有清算及资金拨付完为止。
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中港第七公司作为耿马自治县县城勐相湿地公园建设项目的总施工方(发包方),其把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美树公司,云南美树公司又让原告(劳务班组)承做该工程的机械使用及部分劳务。虽然原告未与被告云南美树公司签订相关的分项承包合同,但原告完成了劳务班组的相关工程量,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云南美树公司为该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云南美树公司的代理人***又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本案所涉工程款应当由云南美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被告***系云南美树公司在该工程中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针对该工程云南美树公司对***的授权已明确了授权范围及期限,故对云南美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的义务与被告***无关。在本案中,经结算,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合计金额为243800.00元。虽然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与云南美树公司对勐相湿地公园9.18-11.22云南美树工程量工程预(结)算为605317.88元,但后双方又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结算为1444340.00元,且中港第七局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1180000.00元,足以说明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是认可云南美树公司的工程量最终结算为144434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终止协议书》是中港第七局公司与云南美树公司签订,即使是云南美树公司违约,也是中港第七局公司与云南美树公司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不能以云南美树公司违反《合同终止协议书》为由来对抗原告。原告系该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其工程款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通过上访等徒径希望在相关部门的帮助下追讨工程款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超过中港第七局公司还未向云南美树公司支付的264340.00元,且原告完成的施工部分系中港第七局公司工程的组成部分。故对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辩称因云南美树公司违约,替代云南美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为1444340.00元-1180000.00元-200000.00元=64340.00元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港第七局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承担连带责任较妥。对中港第七局公司提出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应开具发票的主张,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中港第七局公司与美树公司在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也并未约定支付的工程款要求云南美树公司要开具票据,故对其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工程款票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他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3800.00元,被告中港建设集团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00元,由被告云南美树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港建设集团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罗金会
审 判 员 代凤波
人民陪审员 杨正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茶世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