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2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男,汉族,1975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宿州市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宿州市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西路与磬云路交汇处御河园小区4号楼2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W24810(1-4)。
法定代表人:黄节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宿州市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不是亿峰公司的职工,其是居间介绍***与亿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与亿峰公司之间没有约定10万元定金,也没有收到***的任何款项;其收取***10万元是居间费;***与亿峰公司的合同未履行,是因***无法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所致,与其无关。
***答辩称:**一是亿峰公司员工,其与**一的合同上加盖了亿峰公司的印章,交款地点均是在亿峰公司,**一是可以代表亿峰公司;其没有委托**一签订相关合同,**一出具的收条注明10万元是定金不是居间费用。
亿峰公司辩称:其公司通过**一介绍与***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是居间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定金,其公司也没有收取定金;建筑施工合同签订后因***不能提供相关资质,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亿峰公司返还定金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一、亿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峰公司与案外人宿州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宿州市埇桥区贫困村温室养殖扶贫施工二期二标段工程签订合同。宿州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亿峰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签字并加盖公章。2017年7月28日,亿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无工程名称及工程地址等工程相关情况。2017年7月28日,***通过银行向**一的62×××75账户内转入10万元。**一于同日向***出具一份收条,注明:今收到***定金人民币10万元整。涉案工程***并未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收取***定金10万元,出具的收条中也注明该款为定金。亿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无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故***诉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加盖有亿峰公司公章,故亿峰公司理应对涉案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辩称收取***的10万元系居间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一的该节辩称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亿峰公司、**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1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一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已查明,2017年7月28日,***与亿峰公司作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时,亿峰公司将加盖亿峰公司印章的该合同,以及亿峰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并交给**一,由**一再交付给***。亿峰公司与**一的上述行为,使***有理由相信**一代表亿峰公司。且**一向***出具的收条中也注明收到的款项系***支付的定金。同时,本案中,**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故对**一称其收取***的10万元系居间费用的理由,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杰
审 判 员 欧阳顺
审 判 员 张 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仰 芮
书 记 员 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