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3415号
原告:宿州市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西路与磬云路交汇处御河园小区4号楼2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W24810。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萧县黄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003196782L。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红光,男,系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宿州市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峰建筑公司)与被告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阳,被告黄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标书费用2000元、资质费2000元、项目经理工资款53884.8元、订金损失108800元、代理费损失5.3万元、可得利益损失5万元(暂定5万元,以鉴定结果为依据);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被告将萧县2019年特色产业发展专项扶贫到村黄口镇冷库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对外招标,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中标。2019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县2019年特色产业发展专项扶贫到村黄口镇冷库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款为2336927.89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6.1.1条、第16.1.2条、第16.1.3条均约定了因发包方违约除承担直接的损失外,还包括合理的利润,即可得利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知,因工程设计错误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并愿意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花费了各项的费用,由于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
黄口镇政府辩称,案涉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牵扯到土地的三调(全国第三次土地调查),涉及本项目的土地从建设用地改为非建设用地,项目一直不能正常实施,这种情况是被告不能提前预料到,不是被告的主观原因,是客观原因造成的,对此被告在第一时间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并且双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因此协议未能履行被告无任何过错,且又及时告知了原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诉求及赔偿项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代理费损失、因履行合同支付的项目经理工程款及定金损失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投标函、投标承诺书、投标总价、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代理费的凭证,可知**受聘于原告,系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招标代理机构是安徽安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工程量清单、预算书等报价文件,支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费51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拟派**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开工,根据《注册造价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但下列情况除外:非因承包方原因,注册建造师在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在2019年10月15日支付定金108800元,此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签订,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能证明其所购H钢系用于案涉工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受聘于原告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工作地点在安徽省宿州市,每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将萧县2019年特色产业发展专项扶贫到村黄口镇冷库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对外招标,原告参与投标,递交了投标函,投标报价为2336927.89元,工期60日,拟派**(二级建造师)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2019年10月15日原告中标,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9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县2019年特色产业发展专项扶贫到村黄口镇冷库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期为60天,合同总价款为2336927.89元。后因案涉建设项目用地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就案涉合同履行不能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为参与投标,花费代理费51000元,被告已将投标保证金50000元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自发包案涉工程起至原告起诉前,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故原被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问题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认可原告花费的招标代理费为510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的代理费5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的定金108800元与本案有关,对原告诉请的定金损失108800元,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支出标书费用2000元、资质费用2000元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且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对原告诉请的标书费用、资质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系案涉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根据《注册造价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但该第九条第三项同时规定了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除外情形。案涉工程没有实际开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超过合同签订日后的120日仍然等待工程开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及时通知了原告,故原告诉请的**的工资款损失,应按照120日计算。**每月工资6000元,120日的工资款损失为24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的工资款损失之外,又主张**的养老保险费用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宿州市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费损失51000元、项目经理工资款24000元,合计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宿州市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3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宿州市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0元,由被告萧县黄口镇人民政府负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