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常德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02民初279号
原告:常德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彭忠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常德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果公司)与被告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苹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军、被告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苹果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装修工程款5419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远达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合同履行过程中,远达公司并不是主体,远达公司不应该成为被告。2、原告起诉的名称是常德苹果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我们签的合同盖的章是常德苹果装饰有限公司,没有设计两个字,故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3、原告所称我欠他们装修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根据我与苹果公司的合同第三条规定,虽然提到合同金额是45万元,但是以工程实际款项为准。合同履行中工程量发生了变化,苹果公司报了3次结算价款,原告对要我方支付的金额一直都不确定。我方核算过双方的金额,我方还多给了原告386.4元。本案合同是有效的,施工中工程量增减属实,但是拖欠原告起诉被告***拖欠5万多元是没有依据的。4、原告履行合同中也存在问题。合同没有按时完成、材料以次充好、拖延工期后增加项目上提高价格,我方无奈之下只好同意。5、原告所说我方搪塞、的情况不存在,在原告提交了价款后一个星期内我就给予了回复。6、原告所说工程已经验收竣工,原告需要提交证据。7、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12日,发包方***与承包方湖南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南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将罗湾湿地鸟类展览馆室内外施工工程发包给湖南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工期,基础部分工程期6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约定为本合同总金额为450000元,金额大写肆拾伍万圆整。以上合同金额最终以工程实际发生数量为核算标准。该合同尾部《补充协议》第一条付款方式约定为:签定施工合同之后付款50%即(225000.00),木工退场付40%即(180000.00),木工程完工毛卫生清除付5%即22500元;工程验收合格三日内付余款。第二条:外装饰工程三月底之前完工,其他工程按合同签字执行。第三条:工程单价不变,工程项目如有改动按相应增减。***、常德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湖南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上均有签字且常德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苹果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苹果公司就主材变更及项目变更、工程项目增加签订了《主材变更表》、《项目变更表》、《工程项目增加表》,***对上述三表均认可。2016年8月9日,苹果公司与***就项目增项部分进行结算,***签字确认工程增项金额为91693元。同日,***在苹果公司《中期款交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1、合同金额为450000.00元;2、工程增项金额为91693(90%)=82523.7元;3、工程减项金额0元;4、首期已付款225000.00元;5、备注无;6、应收中期款=【(合同金额+增项金额-减项金额)*95%-首期已付款-备注】为262523.7元。***于2016年3月12日、2016年8月9日向苹果公司分别支付装修款225000元、262523.7元,此后***未再支付剩余装修款,苹果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苹果公司在庭审时陈述其在起诉状上写的原告为常德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多了“设计”两字,系笔误,原告名称应为常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系援用的旧合同模板,在合同首部承包方虽为湖南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但合同尾部盖章为常德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实际履行方亦为常德苹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湖南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合同清单;3、付款凭证;4、鸟类博物馆预算资料;5、增减项结算单5张;6、中期款项交款通知单;7、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与***签订了《湖南苹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苹果公司按照合同及双方增加项目约定进行了装修,***在《中期款交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对合同约定的装修款金额及实际增项款项均予以认可,根据《中期款交款通知单》上确定的装修款总额及***已支付的装修款,***应支付剩余装修款为45000元(合同金额450000元+工程增项金额82523.7元-首期已付款225000元-应收中期款262523.7元),故对苹果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装修款4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远达公司与苹果公司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无关联,故远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辩称双方装修过程中实际工程量不确定,苹果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装修款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与本院实际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常德苹果装饰公司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常德苹果装饰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5元,减半收取为577.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