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03民初2048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同富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街道新河社区洞庭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寿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
原告***与被告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等费用共计132704.2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受**的雇请在远达公司承建的西洞庭管理区断头路边界路YN03紫湾村段工程工地上做事。2017年11月21日下午1点左右,***在西洞庭民安村修公路时,因搅拌机故障致伤***右手、右肩部及胸部,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事发后,***多次找到**要求赔偿相关费用,**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赔偿。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远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状。
**辩称,一、***的诉状所起诉的**与本人的出生年月日和家庭住址系错误的;二、***受伤后,**积极主动把***送到医院接受治疗,之后与***协商多次,包括镇里和村里的一些干部也多次参与,***诉状所称拒绝赔偿不是事实。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伤程度及其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和营养天数;
证据2,住院费发票及诊断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花费的住院费37363.36元,以及后期治疗费960元;
证据3,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及检查费用发票,拟证***进行司法鉴定及检查费用共计2178.40元;
证据4,证明,拟证明***有一个年满78岁的母亲需要赡养,其母亲有四个子女。
远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餐违规饮酒的证明,拟证明***于事发当天中午不按施工禁令私自饮酒的证明;
证据2,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合同书上规定私自饮酒一切后果自负。
在举证期间,**申请证人钟再华、李付红出庭作证。证人钟再华陈述,钟再华与***系认识很多年的朋友,***系钟再华丈夫余友才请来做事的,钟再华与**系去年包工程的时候认识的,事发当天***吃中饭的时候喝酒了,当时钟再华还去劝说***让他不要喝酒,***说喝一点点不要紧。证人李付红陈述,李付红系余友才请去工地做事的,与***在同一个工地但不是同一个区域做事,李付红与***在一起共事有一个多月,期间***经常自己带酒到工地上喝,事发当天李付红领饭时看到***在用茶壶喝东西,但是不清楚喝的是什么。
远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提供的证据认定:证据2,因**未能提供证据与余友才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只能认定**支付了***36000元的住院治疗费,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母亲享受国家低保的事实,故本院对***有一位78岁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认定:证据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作证的人只有李付红一人出庭作证且李付红与***相隔有一段距离也无法确定***喝的是什么,故本院对此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对此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但是结合庭审查清的事实可以认定合同的真实性,结合实际情况余友才与**之间是承揽关系,余友才负责提供设备并由余友才雇请人员安排管理,故本院对**和余友才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定。对证人钟再华的证言认定,结合**和余友才签订的合同,搅拌混凝土的机器设备和人工由余友才提供、负责,而钟再华是余友才的妻子其对余友才雇佣的员工进行禁酒劝诫合乎情理,况且白酒的味道浓烈隔着距离都可以闻得到酒味,钟再华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可以闻得出来***喝的是白酒,且***为自己进行辩解称“喝一点不要紧”,又因李付红看见了***中午吃饭在喝东西,因此,结合二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中午饮酒,故本院对钟再华的证言予以采信;对李付红的证言认定,除对***中午喝酒使用了猜测性的言语不能采信外,本院对***中餐饮用了东西和其他证明***与李付红在同一个工地做事和***在搅拌区域做事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在西洞庭管理区断头路边界路YN03紫湾村路段施工修路。**于2017年11月1日与余友才签订了《民安村村级修路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负责黄沙、砾石和水泥材料等交由余友才进行搅拌施工,并由余友才负责搅拌作业的机械设置和所需人工,按照**的施工标准及要求进行施工。其中还规定余友才方的所有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严禁饮酒,否则造成的一切事故后果自负。期间余友才雇佣***负责操作搅拌机,在2017年11月21日下午1时左右,因***操作搅拌机失误导致***右手、右肩部及胸部受伤。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363.36元,出院后经常德市正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鉴定花费2178.4元。另查明,**已经为***支付36000元的医疗费用,***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向***支付住院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2704.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余友才承揽**在西洞庭管理区断头路边界路YN03紫湾村路段施工路段的混凝土搅拌作业,双方签订了《民安村村级修路工程合同书》,这份合同书表面为工程合同,但是从其中的内容“3、甲方(**)给乙方(余友才)承包工程项目:甲方负责黄沙、砾石、水泥材料(其中负责施工所用电费)乙方负责全施工中所用的机械设置及所有人工;”可以看出,双方实质是把混凝土作业交给余友才承揽完成,另外**与余友才的资金结算按接受使用的混凝土立方来计算。故,**与余友才为承揽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和证人钟再华、李付红证言以及余友才陈述,可以证实***是由余友才雇请的施工人员,而并非**雇请的员工。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系**雇请的员工,***请求二被告支付其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远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彭 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宋人凌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