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因与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司法救助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 法 救 助 决 定 书
(2019)湘07司救访9号
司法救助申请人:***,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司法救助申请人:***,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救助申请人***、***因与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救助申请人***、***申请称,因与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调解书,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因而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全家依靠其子李敬在外做木工养家糊口,现李敬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全家收入来源中断,债台高筑。***属于听力残疾,家里还有八十高龄父亲需要赡养,家庭生活困难,故申请法院为其残缺家庭给予司法救助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20时20分许,***、***之子李敬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杨红军、夏仁、文科沿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民安村村级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到堆放在路面的水泥板上,造成驾驶人李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搭乘人杨红军、夏仁、文科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李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搭乘人员杨红军、夏仁、文科无责。李敬受伤后在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2576元,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已支付赔偿款70000元。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10000元,抵扣已经支付的70000元,尚需继续赔偿14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调解书签收时给付;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调解后,***、***以原审调解存在违反自愿原则和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改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3872元。本院经再审审查,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湘07民申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
因对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及本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不服,认为原审调解的赔偿额过低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存在问题,***、***以及***之父李泽付多次到本院及常德市涉法涉诉联合受理中心、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和部门信访。申请人***、***因本案事故导致其子李敬死亡,失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本人系听力肆级残疾,尚有年迈父亲需要赡养,全家仅靠栽种2.5亩农田维持生计,家庭条件非常困难。经本院做工作,***、***愿意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并息诉息访。
上述事实,有***、***的申请书、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申请须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703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8)湘07民申74号民事裁定书、***听力肆级残疾的《残疾人证》、李敬的《户口注销证明》、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人民政府、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同乐村民委员会共同盖章确认属实的***、***的《关于申请解决法律援助的报告》、接受救助后息访承诺书、常德市涉法涉诉联合受理中心指引单、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受理审查提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群众来访登记表、***之父李泽付的控诉书、本院信访接待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司法救助委员会认为,救助申请人***、***系农民,法律知识缺乏,且***系听力肆级残疾人,在诉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放弃了部分赔偿请求,由此不服信访。***的诉求已经无法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本案事故导致其子李敬死亡,家庭遭遇重大变故,***本人又系残疾人,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现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当事人因生活面临急迫困难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受害人陷入生活困难的;……”及第二款“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以参照本意见予以救助。”的规定,对***、***可以予以司法救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第六条第一款“救助金以案件管辖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以及第七条“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以下因素确定:(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其住所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的实际生活困难情况,对***、***的救助,可以支付救助金5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给予***、***国家司法救助金50000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