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7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1年3月8日出生,回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系***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5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调解书,判决支持其原审诉求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3872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系调解结案,调解笔录和调解书送达回证上均有***和***本人的签字。***、***申请再审主张其原审时思维不清,原审法官又反复给其做工作,加之***系四级听力残疾没有完全领会原审法官的意思便签了字,所以原审的调解结果非出于自愿,但该主张并不能证明***、***当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不能自主处分相关权利,也无法证实原审调解程序违反了自愿原则。且原审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赔偿210000元,抵扣已经支付的70000元,尚需继续赔偿1400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调解书签收时给付。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李长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主张的再审事由经查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程金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明
书记员何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