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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6民初1267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男,1974年4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名,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芙蓉街道高泗社区高泗路(常德市创业服务中心1栋10楼B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325660357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桃林路661号(双创大厦1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675577027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建设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名、被告远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690223.54元(在诉讼中变更为710249.14元),其中被告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2日9时30分许,**驾驶湘JH××**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国道241线1964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对向车道内行驶***驾驶的湘J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搭载***)相撞,致摩托车侧翻到路边菜地,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及菜地围墙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责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30日,共花费医疗费562647.87元。2022年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被告**驾驶的湘JH××**轻型栏板货车属远达建设公司所有,且在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前列诉请。 被告**辩称:其自2019年5月入职远达建设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2020年11月22日上午,其驾驶公司的湘JH××**皮卡车前往所街中石化加油站拖油时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远达建设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3672.91元。 被告***辩称:1、其已给***垫付医疗费34000元,应予以扣减;2、其应当在交强险198000元的基础上划分责任后,承担赔偿责任;3、其搭载原告系好意搭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要减轻或者免去其赔偿责任。 被告远达建设公司辩称:1、**系远达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其驾驶车辆系执行工作任务,依法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远达建设公司为湘JH××**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远达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远达建设公司已垫付***103672.9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向远达建设公司返还建设公司返还;4、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申请鉴定导致***产生的费用1982元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申请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治疗中医药费的关联性、非医保用药以及***椎体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护理费应按每日121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1岁,应按九年计算,系数应按24%计算;4、误工费不予认可;5、交通费认可2600元;6、住宿费不予认可;7、其公司不承担第一次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被告远达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认为原告***自身客观存在原发疾病,原发疾病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在诊疗过程产生了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申请对***在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中医药费的关联性、非医保用药以及***椎体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原发疾病进行了针对性治疗,亦未明确不合理费用的具体项目,对***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已在诉讼中对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已不予准许。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和费用清单金额不一致,本院认为应当采信费用清单。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和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561872.47元。 2、对***提交的餐费发票,被告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对该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当时已住院,并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费用,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该306元,本院不予认可。 3、对***提交的住宿发票,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住宿费发票系连号,开票日期在同一日,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且原告当时在住院,并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住宿费6136元也不予认可。 4、对***提交的医药用品发票,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医药用品发票购买方显示为“个人”,并不能证明其用于***治疗的目的,亦未提供其他据证予以佐证,故对该医药用品发票不予采信,其主张的医药用品费935.98元也不予认定。 5、对***提交的其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在家务农并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6、对***提交的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认定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 7、对***提交的护理人身份证和陪护费收据,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收据不属于发票,护理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不予采信。 被告**、***、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远达建设公司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1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JH××**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国道241线1964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对向车道内行驶被告***驾驶的湘J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无偿搭载去买菜的原告***)相撞,致摩托车侧翻到路边菜地,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及菜地围墙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责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0日,花费医疗费561872.47元。 2022年1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本次损伤至致***胸5-6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侧共1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外伤遗有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在诉讼中,被告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对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中心[2022]临鉴字第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侧第3-9、右侧第2-7肋骨骨折、胸骨体及胸骨柄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2、***T5、T6、T7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3、***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致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拾级伤残。***为该次鉴定支付了交通费1400元、检查费用582元。 另查明,被告**系远达建设公司员工,湘JH××**轻型栏板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远达建设公司,**驾驶该车辆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远达建设公司为该车在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6月29日,在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后,***给***垫付了34000元费用,远达建设公司给***垫付了103672.91元费用,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已向***预付医疗费18000元。 再查明,原、被告及另一伤者***均同意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优先赔付***。***与**、远达建设公司、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湘0726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优先赔偿***26381元,其中判令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509.45元。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佐证,被告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关于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61872.47元,超出部分,而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130日,原告主张每日按100元计算未超过标准,确认为1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转院时家属陪同伙食补助费306元,本院不予认可; 3、营养费,营养期180日,按每日50元计算,为9000元; 4、护理费,护理期180日,参照湖南省2021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0333元计算为24821.75元(50333元/365×180日); 5、误工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虽已年满70岁,但是发生事故之前仍在务农,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受伤后势必影响其从事农业劳动,其收入必然减少,应酌情给付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日30元计算,为10950元(30元/日×365日); 6、残疾赔偿金,***在事故发生后定残时已满71周岁,其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计算9年,伤残系数按25%计算,确认为100948.5元(44866元×9×25%); 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定为25000元; 8、鉴定费用,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2082元(***自行鉴定花费1500元,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申请鉴定***支付检查费582元); 9、交通费,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认可2600元,另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申请鉴定***支付租车费1400元,本院认定4000元; 10、原告主张的住宿费6136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可; 11、原告主张的医药用品费935.98元,因其提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药品费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751674.72元。 本院认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已支付。因原告***与另一名伤者***以及其他被告均同意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优先赔付***,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其中已向本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即被告***优先赔偿26381元,故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应赔偿原告***损失153619元(180000元-2638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下优先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76573.72元(561872.47元+13000元+9000元+24821.75元+10950元+100948.5元+25000元+2600元-18000元-153619元),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分别按70%、30%的责任认定。故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应赔偿原告***403601.6元(576573.72元×70%),且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获得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标准。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总计赔偿***575220.6元(18000元+153619元+403601.6元)。另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导致***支出的1982元,因鉴定结果一致,该1982元应由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全部承担。又因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已预先向原告***赔付18000元,远达建设公司已垫付103672.91元,故渤海财保常德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455529.69元(575220.6元-18000元+1982-103672.91元),返还远达建设公司垫付的103672.91元。本案中,原告***主张与***系有偿搭乘,被告***辩称系无偿搭乘,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有偿搭乘,且在庭审中两人均陈述***这次搭乘没有给钱,***在搭乘之前也没有明确说给钱,更符合无偿搭乘,故本院认定***搭乘***的行为系好意同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故本院酌定由***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减轻2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载货三轮摩托车不能搭载乘客却仍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其对搭乘载货摩托车本身存在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故其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自负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减轻10%的赔偿责任。故***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总计减轻30%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2972.12元(576573.72元×30%),***应当赔偿***121080.48元【172972.12元×(1-30%)】。原告***自行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因**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由其用人单位即远达建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远达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050元(1500元×70%),剩余450元,因***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应承担315元【450元×(1-30%)】,其余由***自行负担。因***已垫付34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87395.48元(121080.48元+315元-34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5529.69元; 二、被告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50元; 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395.48元; 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103672.9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2元,减半收取计5451元,其中由原告***负担526元,被告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069元,被告***负担856元(被告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该款在执行中由被告湖南远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向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