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福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定襄县畅通锻造厂与武汉福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7民初433号
原告:定襄县畅通锻造厂,住所地山西省定襄县神山乡崔家庄村。
经营者:郭惠成,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定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丰,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福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严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定襄县畅通锻造厂与被告武汉福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争标的为货款支付,即货币的给付。原、被告双方在涉案《订货合同》中对货币给付的履行地点并未明确约定,而货币支付为本案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依《订货合同》中卖方的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定襄支行,付款账户亦在该行等内容,可确定原告所在地山西省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且本案原、被告所在地均不在本辖区范围内。故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5,562.00元,退还原告山西省定襄县畅通锻造厂。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红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