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81民初522号
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东环路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计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峰,男,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济宁市曲阜市。
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华德路620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森,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峰、尚华磊,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退还原告超付工程款176930.97元的责任;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退还原告应退工程材料款195228元的责任;3.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退还原告辅材料款149236.85元的责任;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逾期竣工罚金378000元的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686432.5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按照山东衡信工程咨询事务所作出的审核报告退还原告工程材料,若不能退还,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32300.89元材料款,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开具2778143.50元的工程款发票;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8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作为临清市唯一气源公司投标、中标了临清市人民政府的“煤改气”工程。2018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临清市冬季清洁取暖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2018年8月26日,施工负责人***又出具了保证于2018年9月26日竣工的保证书。2018年***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基于被告报送的工程量及双方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办法核算工程款数额为2689647.4元。原告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2月1日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432096元。被告的实际施工小组负责人张青等在原告材料处领取的辅材料价值149236.85元,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工程材料价值400万元,按工程量计算扣除实际应该用的工程材料后应退还原告工程材料价值195228元。虽然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8年9月26日竣工,但实际于2018年12月20日左右竣工,按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罚金378000元。2019年2月4日,原告在市政府、信访局等积极督促下又代被告支付给张厚敏等40余人工人工资30万元,至今原告已超付工程款176930.9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福源公司辩称,原告并未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款至今不予结算。原、被告结算完毕后,被告可以退还借取的剩余辅料。违约金与前三项诉求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发票问题庭后核实。涉案工程是由被告福源公司承揽的,被告***系被告福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授权手续已提交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新能公司(作为甲方)与福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临清市冬季清洁取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天然气入户安装和主、支线供气管道铺设,入户安装区域的庭院供气管网敷设及其配套工艺安装,与管道配套的相关土建工程、管沟开挖、回填等工程实施。合同对安装工程费及施工方式、要求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1.当全部工程经临清市住建局及临清市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单位验收合格正常供气,并由工程验收单位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单,乙方出具竣工图纸、资料7套,工程量清单经甲方核查小组核查完毕无误,乙方应退工程料全部退到甲方仓库,甲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80%;2.自竣工验收日期起第一年质保期,期间乙方能确实履行保修职责,甲方支付工程款的10%;3.自竣工验收日期起质保期结束,期间乙方能确实履行保修职责,甲方支付工程款的10%,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二年,并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施工价格中均包含辅材及耗材费用,辅材与耗材为除甲方提供的燃气表、燃气表箱、管材、单嘴阀、表前阀、角铁外的所有材料。后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付款方式变更为:1.当全部工程经临清市住建局及临清市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单位验收合格正常供气,并由工程验收单位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单,乙方出具竣工图纸、资料7套,工程量清单经甲方核查小组核查完毕无误,乙方应退工程料全部退到甲方仓库,甲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5%;2.自竣工验收日期起第一年质保期,期间乙方能确实履行保修职责,甲方支付工程款的4%;3.自竣工验收日期起质保期结束,期间乙方能确实履行保修职责,甲方支付工程款的1%,至此工程款全部结清。同时对工程结算办法作出了新的约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两公司的印章,在乙方授权代表处有***的签字。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对潘东村、潘西村、潘北村、刘梭庄村、刘烟店村、水波村、唐元村、后卜头村、车庄村进行了实际施工。对庄科村、三里村、西魏村并未进行施工。目前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对竣工交付时间说法不一。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
(一)被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及原告已付工程款数额。
原告认为,根据衡信审价字(2019)第262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78143.50元,截止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464576元,原告已经超付工程款686432.50元。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新能公司提供的各施工村居具体工程量清单11张;2.原告依据上述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办法作出的各村工程结算书11张及工程核算明细汇总表,拟证明经原告计算被告实际施工工程款总额为2689647.40元(第一次庭审提交);3.(第三次庭审提交)山东衡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衡信审价字(2019)第262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证明审计费为2万元),拟证明经审核,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778143.50元[该报告系原告委托山东衡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载明:“六审核结果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经审核:(一)建设方应支付施工方工程款2778143.50元。主要包括:(1)施工费用2422743.50元(见附件1),其中:刘梭庄、刘烟店依据双方共同测量工程量计算施工费为1025978.15元(刘梭庄251581.20元、刘烟店774396.95元),但施工方对这两个村的部分工程量提出异议,征得建设方同意,刘梭庄、刘烟店按施工方申报数量计算施工费,共计1048943.90元(刘梭庄259859.22元,见附件1-1、1-2;刘烟店789084.68元,见附件1-5、1-6);其余村庄按双方共同测量认可的数量计算施工费;(2)顶管费用355400.00元(见附件2,施工费未申报此费用,资料由建设方提供)。(二)施工方应退还建设方的材料价值332300.89元(见附件3、附件4、附件5,材料数量按领取数量扣除实际用量、合理损耗(1%)及已退数量后记取,材料单价以领料单注明单价为基础计算。]”;4.原告制作的自2018年9月12日至2019年3月16日向被告付款明细(计款2752296元)、原告向被告***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6份(计款1817000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施工工人俎兴杰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计款30000元)、2019年1月2日***2万元支款现金凭证一份、2019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施工工人潘家成银行转款电子回单一份(计款168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施工工人张义江转款电子回单一份(计款9900元)、2019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施工工人夏成武转款电子回单一份(计款6195元)、2019年2月1日原告为被告施工工人李建立转款电子回单两份(计款26401元)、2019年2月1日***支取50万元现金凭证一份、2019年2月4日张厚敏、徐家银30万元收到条一份、2019年2月15日房玉泉借条一份(同时附照片,计款5000元)、2019年2月15日李培武借条一份(同时附照片,计款5000元)、2019年3月6日姜某、常某、房玉泉借条一份(计款3000元)、2019年3月12日姜某借条一份(借条下方写有“此款在工程款中扣除***”、计款2000元)、2019年3月15日房玉泉、张兴强借条一份(同时附身份证复印件、计款2000元)、2019年3月15日常某借条一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计款2000元)、2019年3月15日李培武、姜某借条一份(计款2000元),以上合计2752296元(实际合计计款2746936元,以上为第一次庭审提交)。5.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17日与工人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协议、收到条(及相应的银行电子回单),包括: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董学文签订的协议、收条,工资款414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杜静签订的协议、收条,工资207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李韦签订的协议、收条,工资144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姜某签订的协议、收条,工资297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李培武签订的协议、收条,工资75000元(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实际打款650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王宗新签订的协议、收条,工资297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金迎春签订的协议、收条,工资225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段世新签订的协议、收条,工资,工资891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李福全签订的协议、收条,工资14400元;2019年3月29日李玉良签订的协议、收条,工资11700元,转帐至李玉良的儿子李涛名下;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常某签订的协议、收条,工资87500元(银行回单显示实际打款855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张兆芳签订的协议、收条,工资47000元;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房玉泉签订的协议、收条,工资30万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周希亮签订的协议、周希亮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工资10000元;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石仁通签订的协议、石仁通的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工资30000元。以上协议金额合计724280元(实际合计计款712280元)。上述协议见证方史峰、张东旭、李博为住建局工作人员,丙方***为本人所签,证明截止2019年5月20日,前后共计支付工程款3464576元(实际合计支付计款3459216元,以上第二次庭审提交复印件,第三次庭审提交原件)。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工程量要大于该清单记载的工程量,该清单是预算清单,不是结算清单;清单上是实际施工用的,是领的材料,后来材料不够,被告又买的;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结算书计价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单价,且忽略了被告施工的工程量,即该工程结算书小于应结算的工程款,实际工程总价款为4890164元,远远大于原告自己核算的价格;对《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有异议,审核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该报告不认可,涉案的工程造价鉴定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审核报告的鉴定人仅有王子英一人,不符合鉴定报告应由二人以上鉴定的原则,该审核报告中载明的工程量、辅料清单和价款,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对该报告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审计费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审计费用已实际发生,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四(原告第一次提交的付款证据)二被告称自2019年2月4日开始及其之后的收条均不予认可,自2019年2月4日张厚敏、徐家银领取的30万元之后的收到条支付的款项二被告均不知情,均没有收取,根据银行流水,二被告仅认可收到231.7万元;张厚敏、徐家银、李培武、房玉泉、姜某系我方施工人员,欠他们工资,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们擅自支取;收条记载的施工人员真实性无法确认,二被告不能确定是否为施工人员本人签字;房玉泉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照片仅能显示背景中有房玉泉,但无法证明房玉泉对该借条明确知晓并领取到相应款项;对李培武的质证意见同对房玉泉的质证意见,房玉泉的借条没有记载身份证号码,无法核实签名人员是否为我方施工人员;没有身份证号码的借条同对房玉泉的质证意见;对有身份证复印件的借条,二被告无法核实签名为本人签名,照片和身份证是施工人员,但无法证实是本人签名,且无法证实本人已领取到相应款项;综上该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全部为借条,即便签名人员确实领取到款项,而且该人员确实为施工人员,该款项应视为施工人员向原告的借款,并非是工程款或劳务款。
对此,原告(解释)称,2019年2月4日后支取的所有款项系被告***带领下属工人信访期间,该款项全部在信访局工作人员及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支付给相应的农民工,并且在部分收到条中被告***也予以确认,注明此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即2019年3月12日,姜某的收到条;关于农民工支取款项书写借条的原因,系因原告单位财务内部走帐财务专业术语,即借为出,贷为入。2月4日之后的都是给的现金。2月4日系2018年大年三十,被告***带领工人于2月1日开始信访,2月3日在信访局、住建局、市政府工作人员及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协调至2月4日,向张厚敏、徐家银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
被告***称,2月4日信访不是被告***带领去的,是工人先去的信访局,因为要工资,被告***是后去的,被告***让工人回去,工人回去了,被告***说“给钱是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事,对完帐由被告***给工人发工资”;在信访局给钱被告***不清楚。3月12日的借条上不是被告***签字。领钱的有人跟被告***说过,具体是谁记不清了;2月4日的30万元是后来知道的,是年后张厚敏告诉被告***的。
对证据五(即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5月17日付款明细),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时)提出异议,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制作的工资明细,被告***不知情,协议、收到条均系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真实性;而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之前原告认为已超额支付,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原告又自认垫付工程款,原告的行为前后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能够佐证二被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不一致,该工程造价应以被告主张为准。原告仍尚欠被告工程款;关于协议,被告***可以补充,即便原件存在,当时的协议书系空白,该协议并非是被告***参与。对(证据中)***的签字认可系其本人签字。在第三次庭审(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原件时)二被告提出异议称,董学文的协议、工资款,协议没有落款日期,收条的内容为工资款,原告拖欠被告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董学文的真实身份及款项已实际交付,而且该工资款也不能抵扣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张兆芳的协议质证意见同上,协议、收条无张兆芳签字;对常某、房玉泉、杜静、李韦、姜某、李培武、李玉良、王宗新、金迎春、段世新、李福全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周希亮、石仁通的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未提交该二人的收到条,仅提供汇款申请单,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该组证据均是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也是案外人出具的收到条,鉴于案外人和协议见证人未出庭,无法落实协议、收条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协议中载明的案外人系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协议中的案外人工资款。
原告称,房玉泉、李培武等人在建设局背着铺盖卷,围攻建设局,在建设局门口住着,经建设局、市政府协调,先把这个钱垫出来,当时公司不同意支付这个钱,迫于信访的压力,所以签的这个协议。协议甲方是原告,乙方是上访的工人,丙方是***,丁方是住建局工作人员,公安局的李队长找***签的字;被告辩称协议为空白协议是不真实的,协议支付款项内容及数额是出具协议时已经机打在上边,说明***对支付款项的数额是明知的
二被告称工程总价款为4890164元,原告曾口头承诺为被告每户增加200元,其他施工项目按照市场价计算,现工程已全部竣工,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为此,二被告提交:竣工图纸13份、燃气管道工程交工技术文件6份、11名证人(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被告***出具的总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总工程价款为4890164元;为证明(原告方承诺)每户增加200元,二被告申请证人常某(被告的施工人员)、姜某(***的司机)到庭作证,证人称干活时,因价格偏低,听说新能公司每户涨200-500元,证人同时对在原告处领款时及领料单上签字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图纸人文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技术文件没有任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印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对总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总价款不予认可,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对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如改变合同,应签订补充协议,对被告主张的每户增加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要证实的工程款涨价问题不认可,该两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根据陈述,对于工程款涨价,双方根本没有达成最终协议。根据两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下属工人领料事实及领取农民工工资款事实。
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增加工程单价,截止本次庭审,原告仍拖欠被告工程款,而且证人证明的涨价事实,其陈述符合常理,也符合原告为何在本案中多次额外垫付工程款的行为。对证人证明的领料事实没有异议,对领取工资款的事实有异议,二被告并不知情。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山东衡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衡信审价字(2019)第262《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提出异议,被告福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申请对涉案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经多次通知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部门作出退案处理。
(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材料或支付相应价款问题。
原告称,合同约定,主料是应由原告承担的材料,包括钢管等。辅料系在合同中应由被告承担的材料;在整个工程施工中,为保证煤改气工程顺利进行,保证老百姓正常取暖,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同意了被告借用应由被告承担的辅料,但施工后,被告没有予以返还,剩余主料部分被告也没有返还。为此提交:被告***领取的辅料汇总表及相应价款表4张、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主料汇总表2张、被告应退还材料及相应价值汇总表一份、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领\退料申请单132张(领料申请单下方显示有刘继伟、姜某、张青、常某等人的签字),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在原告处领取主料、辅料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关于剩余主料应当予以退还,借用辅料应返还。按照山东衡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结果,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工程材料,如被告不能退还材料,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32300.89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第一次庭审时)称,领料申请表中包含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签名的鉴于材料过多,且原告当庭提供,一时无法核实。费用清单表及相应价款表,不予认可,被告可以根据工程量剩余的主料全部返还给原告,也可以将申请领取的辅料清单全部退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主张的价款,该价款不符合实际价款。主料、辅料是姜某、张青等施工人员领料,刘继伟是原告的现场管理员,被告***领过一两次,有签名的认可,没有签名的庭后核实,七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对工程量双方还没有达成一致。剩余主料、辅料清单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材料。第二次庭审二被告提交材料对照表一份,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的材料清单,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材料。
原告该被告提交的对照表提出异议,认为对照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客观性、真实性不认可,应以双方对帐的领料及实际使用为准。
(三)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支付违约金的依据及数额。
原告称,根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开具2778143.5元的发票;根据临清市供暖合同约定第五项第1条确定违约责任,以村庄为单位,每延误工期1天处罚500元,被告***在保证书中认可自愿接受任何处罚,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8000元,根据被告交工时间,本案涉案9个村庄,供给延误工期456天(原告提交工程交付时间说明,称被告施工九个村的延期交工时间14-89天不等,共456天),即500元×456天。以上款项总数为1266733.39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时提交***的保证书(载明如果2018年9月26日前上述村庄—包括潘东、庄科等12个村没有竣工通气,自愿接受新能公司任何处罚)。
对此二被告提出异议,保证书是原告公司的马部长让被告一写的,马部长说签这个没有问题,他说不会扣钱,只是给公司一个交代;该诉讼请求不应与前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后,(发票)由被告福源公司出具,截止本次庭审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福源公司不负有出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未达到开具发票的条件;施工合同中记载的处罚措施,处罚系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作为民事主体无权对被告进行处罚,而且如果视为违约金的话,过高,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交付时间说明不认可,涉案工程均符合原告要求,不存在延误,马部长对***的陈述是真实的,该情况说明不符合实际;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福源公司承包了原告新能公司包括潘东村等九个村的“煤改气”,即“冬季清洁取暖工程”,主要负责管道及配套设施的安装等,双方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施工的工程价款,二被告对原告委托山东衡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被告福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虽提出鉴定申请,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并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山东衡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报告,被告福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2778143.50元(2422743.50元+顶管费用355400元,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工程主料,对顶管费用应计入工程款)。二被告称原告同意每户增加2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已付工程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互印证的银行电子回单、收条、付款协议等,可以认定原告已付工程款3459216元(2746936元+712280元)。二被告虽部分提出异议,但被告***认可其在协议上的签字,同时对出具收条的姜某等人,也认可是其施工人员,但其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超付的款项被告福源公司应退还原告。被告福源公司应返回原告的工程款681072.50元(3459516元-2778143.50元),被告***系福源公司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材料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担工程主料,被告承担工程辅料,对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及其施工人员的签字的领料申请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原告委托山东衡信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中依据上述清单审核认定的应退原告材料款332300.8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福源公司应按《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所附清单退还原告相应工程材料或支付相应价款332300.89元。被告***不再承担责任。
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项“…工程量清单经甲方核查小组核查完毕无误,乙方应退工程料全部退到甲方仓库,甲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乙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工程款95%”,因原告已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被告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开具相应价款(应以施工费为准,计款242274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虽然原告提交了被告***的保证书,但该保证书没有落款时间,也包括未施工的三个村;对原告所称的竣工交付时间,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验收交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或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的审计费2万元,系为确定工程价款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双方均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681072.50元。
二、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工程造价审计报告》所附清单)退还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材料或支付相应价款332300.89元。
三、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数额为242274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审计费1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00元,由被告山东福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150元,原告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禄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