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

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八岔路镇某某联合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51号
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东外环路南首西侧(高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750866567M
法定代表人:孙计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彩,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八岔路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581ME3608362L
法定代表人:张宝森,村委会主任。
被告:***,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伟,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丽,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广平,男,199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
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天然气公司)与被告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八岔路镇**联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委会)、***、刘广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刘广平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约60000元(具体数额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约599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2日下午1:30分时许,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南片区经理姜亮接到紧急通知:八岔路镇**村通往**小区的天然气管道被施工人员损坏。得知该事故系临清市八岔路镇**联合村委员会雇佣王保海的挖掘机开挖水管道过程中,违法操作施工造成的。为了避免发生安全事故和降低公司不必要额外损失,姜经理和有关人员及时采取了措施。随后打110报警。八岔路镇派出所值班民警赶赴现场,进行调解,终无果,以系民事纠纷不予立案调查。原告为了保障被损坏的燃气管道下游**小区已入住的用户及其他下游用户可以尽快用上气,尽量减少下游用户民生问题。原告在其财产损失没有保障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及时实施了“管道抢修工程”。该工程产生了较大维修费用,另加公司的天然气气量损失共计约60000元。
**联合村委会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损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2021年11月22日下午,答辩人按照村委会规划进行水管管道铺设,雇佣王保海施工。王保海在正常施工时,因为原告没有在该地段设置警示标志,造成误将该地段的天然气管道损坏。随即通知了原告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了抢修止损,并且,原告报警八岔路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查验。经过查验证实了原告确实未在该地段设置警示标志,造成误将该地段的天然气管道损坏的事实。2、据答辩人的了解及天然气安装规定,事故地段不允许安装天然气管线(天然气管道在门面房地基下穿过,事发后,原告才进行改管道为明管,现在该处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并且原告在违规安装天然气管线后,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造成损坏的事实。3、原告进行天然气管线工程建设,其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农村管道天然气工程技术导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当采用埋地敷设时,燃气管道管顶至地面的最小覆土厚度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埋设在硬质车道下面时,不得小于0.9m;(二)埋设在机动车不易到达处(含人行道)下面时,不得小于0.6m;(三)埋设在土路下面时,应增加埋深或采取防压断、防破坏等保护措施。同时根据第十九条之规定:埋地管道应沿管道敷设方向设置警示带,警示带应平敷在距埋地管道管顶0.3m-0.5m处。埋地聚乙烯燃气管道应设置示踪装置及保护板等设施,保护板上应有警示语,当保护板兼有示踪功能时,可不设置示踪装置及警示带。在本案中,原告铺设管道未按技术规程进行,管道敷设未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并且在管道周围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管道损坏的直接原因。所以,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损失只能由其自身承担。4、事发后,答辩人继续进行水管管道铺设时,要求原告安排其工作人员陪同施工,避免再次造成天然气管道损坏。事实是,其后的水管下水道、弱线入地管道铺设,均因为原告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提供施工图纸,又多次造成天然气管道损坏,原告自行及时安排人员抢修,未让答辩人承担过任何责任。综上,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在事故发生后至今,没有第三方专业测量部门进行勘察。并且,原告在损坏附近的地井进行了设备器件更换。所以,其单方陈述气量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数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赔偿的主体。答辩人受雇于被告1进行水管管道施工挖沟作业,答辩人按照被告1的要求已充分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在该地段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误将该地段的天然气管道损坏的直接原因。事发后,答辩人随即通知了原告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了抢修止损,原告报警八岔路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查验。经过查验证实了原告确实未在该地段设置警示标志,造成误将该地段的天然气管道损坏的事实。原告铺设管道设未达到规定的深度要求,并且在管道周围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管道损坏的直接原因。所以,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其损失只能由其自身承担。3、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只是单方陈述其气量损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数额无任何依据。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刘广平答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在我施工时,原告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我从事挖掘机驾驶操作,挖掘机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1年11月22日下午1:30分时许,因被告**联合村委会铺设水管管道,被告刘广平驾驶挖掘机进行施工时,将原告新能天然气公司位于该地段通往**小区的天然气管道损坏。新能天然气公司自行将天然气管道修复,但原、被告就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另,被告刘广平受雇于被告***,刘广平具有挖掘机驾驶资格。庭审后,原告补充情况说明和类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清市人民政府的临政字[2020]6号文件复印件、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村级煤改气管道设施安全协议、损坏现场照片、被告刘广平提交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所受损失是否有证据证明。
关于第一个焦点,三被告抗辩理由一是**村委会和***系雇佣关系,***和刘广平系雇佣关系;二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首先,**村委会系水管管道施工工程的所有者,***用自有的挖掘机在管道施工中从事挖掘工作,在此关系中,**村委会获得的是***的劳动成果而非***的劳动本身,因此二者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基于该承揽关系,***在施工中具有独立性,因为自身的过错造成第三方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刘广平系挖掘机的驾驶人,其为***提供的系劳务,因此二者系雇佣关系,刘广平在提供劳务时造成第三方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刘广平具有挖掘机驾驶资格,**村委会在选任承揽人时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敷设天然气管道在先,且与**村委会签订有安全协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地段不能敷设管道以及原告敷设管道不符合技术规定。但是,原告没有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保护法》规定的义务,对管道日常巡护不到位,因此原告亦应承担本次管道损坏的责任。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刘广平驾驶挖掘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天然气管道损坏,其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尽日常管理义务,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刘广平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为80%。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损失仅为单方依据,不能作为证据。天然气系易燃易爆气体,国家对于天然气经营和输送作出了专门规定。原告作为天然气经营者,在天然气管道损坏后及时修复,既保证了居民的基本民生,又保障了天然气管道的安全。原告在修复后,委托山东明睿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确定原告的损失价值为58100元。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在质证过程中,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亦不申请鉴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在本案中具有证明作用,可以作为原告损失的证据。但原告请求赔偿59900元,超出评估结论的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为464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6480元;
二、驳回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50元;申请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永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