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355号
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东外环路南首西侧(高庄)。
法定代表人:孙计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淑彩,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清市中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办事处徐庄居委会27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凤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恒,安徽华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中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涉案合同系有效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178万元(壹佰柒拾捌万整)财产损害赔偿款给原告;3.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3日,被告承建的“供暖管线工程”施工时,对原告所属高压燃气管线,造成严重损坏并导致原告大量天然气泄漏事件,还致原告将面临大额赔偿用户损失产生的赔偿费用等巨额财产损失问题。另原告为了解决民生问题,公司有关人员加班加点对破损管道进行抢修,该工程产生大额维修费用及其他损失。2021年9月19日破损管道被修复、恢复供气。被告违法施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事件积极进行协调,作了大量调解工作。在原告对其损失做出重大让步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签署赔偿合同。该赔偿合同中,作为甲方的原告、作为乙方的被告、作为协调方的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均自愿盖章表明其真实意思,即自愿受案涉合同的约束。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前将赔偿款以电子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但至今为止,被告不依法履行其约定的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庭前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申请追加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告。一、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规定,案涉《三方合同》中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方,该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二、案涉管道损毁原因是由于原告于2021年9月10向被告发布《天然气管线安全告知书》,告知我司“温泉路过南水北调河顶管沉井工程于天然气管道疑有相连,深度16米”。根据该告知,被告来组织施工方案,确定在深度8米处施工,避开原告管线。2021年9月13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安全告知书通知内容,为规避顶管沉井施工与天然气管道重合问题,工作井下沉深度8米,但在下沉8米处出现天然气管道,致使天然气管道被损坏。原告有义务告知市政施工方其地下天然气管线的具体位置,却违反该义务,导致了天然气管道被损坏的结果出现,原告应当就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
三、且不论合同的效力,案涉三方合同并未认定本案管道损毁原因系被告导致,被告同意承担甲方燃气管道修复费用按约支付的前提是,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由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担保,被告于2021年11月15日前将依法依规认定的赔偿款支付原告”,而截至庭审日,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执法单位也未出具事故认定责任书确认案涉事故成因,也未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不是案涉管道损毁的责任方,也未依法依规经认定为被告原因导致,被告不具备支付原告赔偿款的前提条件。这也申请是我们追加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原因。四、且不论合同的效力及事故成因,截至庭审日,本案未经任何主管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经审计确认案涉管道损毁的发生费用,原告不具备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盖有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盖有临清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市场主体信息查询专用章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中运公司自2021年5月26日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三、2021年9月23日作为协调方的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甲方的原告、作为乙方的被告,三方均盖公章签署认可的三方合同原件(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微信名匆匆一瞥的执法局孙鹏局长和新能公司总经理助理周某之间自2021年9月18日至9月25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人周某经法院允许后可携带原始载体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执法局的大力协调之下的真实意思的明确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即进一步证明案涉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证据四、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邦公司出具的抢险、抢修工程计价清单及工程款发票原件各一份(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信邦公司承建案涉合同中新能公司桑树园高压管线抢修工程的安装分部分项工程产生的工程费824232.74元;土建分部分项工程费84391.53元;措施项目费66118.95元,合计974743.22元,即原告因抢修案涉工程支付给第三方信邦公司的建筑服务、工程款为974743.22元的事实系真实客观的。
证据五、新能公司桑树园高压挖断事故抢险抢修材料部分工程量清单1份、河北洲际重工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2张、山东金英诚功阀门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抢修案涉高压燃气管线,为了保证安全,新能公司在案外人信邦公司实施抢修工程时提供部分专有材料,产生的材料费33543元是真实客观的。
证据六、新能公司桑树园高压管线泄漏气量及金额的计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新能公司因被告违法暴力施工,损坏其桑树园高压燃气管道造成的天然气气量损失及计算新能公司的气损数额为122672.88元是真实客观的。
证据七、新能公司LNG价差情况说明1份、聊城开发区金奥能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万博新能源(海南)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7张(出示原件留存复印件)证明新能公司因案涉桑树园高压燃气管线被被告破损后,在管线抢修期间,为了保障下游用户正常生产、生活用气,高价购买LNG气化为CNG,达到用气条件,而产生的巨额气价差的损失额为729196.44元是真实客观的。
证据八、新能公司因桑树园高压管线挖断事故抢险抢修现场监护及高管人员创值误工费明细1份,证明新能公司因该事故所有人员的额外支出费用为高管创值误工费16200元;现场监护管道人工费135000元,合计151200元系真实客观的。该证据结合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第七组证据证明新能公司案涉合同所涉桑树园高压燃气管线被被告暴力违法施工造成各项财产损害的损失数额为2011355.54元。2021年9月18日至23日,新能公司抱着真诚解决纠纷的态度,在执法局的大力协调之下一再对其私权利做出让渡,最终签订标的额为178万元的“三方合同”。很显然,该案涉合同系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据《民法典》176条规定,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支付178万元的义务。
证据九、执法局2021年12月7日对被告因此事件进行的行政处罚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法施工损害新能公司桑树园高压燃气管线具有完全过错。
证据十、自天眼查软件查询下载关于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1份,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新能公司损失178万元标的由法正公司审计的约定属于有效合同中无效条款的约定,即该约定条款依法应视为未约定,即该条款应视为不存在。
证据十一、中运公司出具的请求配合解封函,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二、证人周某当庭证言:我是周某,男,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辉南县××村××屯,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路××小区,系原告公司员工。我与中运公司并没有见过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都是通过执法局工作人员孙局长进行信息传递,我们公司草拟的,最终是中运公司敲定的,执法局审核通过后发给中运公司的。签订合同时间记不清,这个过程比较复杂,有和执法局孙局长聊天记录微信截图。
我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助理,现场这个过程我没有参与,签订合同是没有和中运公司的人员谈判,当时是由执法局确定,中运公司敲定的。合同是赔偿合同,最终三方协议是关于赔偿的一个合同。被告律师在问我问题的时候,我不是专业人员,我只是陈述这个事实。
证据十三、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公司助理周某和执法局副孙鹏局长(聊天记录)证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定公司联系审计,因为实际现场和施工现场不同而拒绝审计,证明审计不能进行下去。原告陈述:周某与孙鹏局长的11月9日的聊天已经载明法正公司当时出具的依据不足的情况说明,是在我公司,我公司后来就此补充了材料,但是审计公司没有来审计该项业务,是口头联系的。
证据十四、原告庭审中陈述:针对被告所述经过,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同燃气公司签订管道保护方案,9月10日我公司人员在进行管道巡查时,发现中运公司在进行施工,并没有接收到中运公司所说的提前通知我公司,而且在发现施工以后我公司立即上报主管部门,因为该条管线是临清市主管线,我公司要求中运公司进行专家论证、管位检测、以及实施可行性方案,而且我公司通过现场电话多次告知对方要依法依规进行施工,在施工时该沉井已构成管道占压,已经违反了城镇管理条例。
证据十五、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开展此审计工作”的说明(审理期间提交)。
证据十六、山东万通价评字(2022)第SDWT0507号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用单据。原告陈述:报告附件中的《临清市新能源燃气桑树园高压管线挖断抢险、抢修工程计价清单》的日期写为:2022年9月26日,应是当时工作人员在输入的时候,按错年份了,属于笔误,小瑕疵,并不影响客观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针对证据三《三方合同》,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原被告的主管机关,其在三方合同中作为担保方为原告提供担保,导致合同无效;第二,通过第一次庭审证人周某阐述,案涉合同的签订,系原告草拟案涉协议,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其对接,因燃气泄漏的重大安全事故问题,原告胁迫综合行政执法局和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否则不予维修泄漏燃气,行政执法局无奈提供担保,被告被胁迫签章,该协议并非被告的意思表示;第三,且不论合同效力,三方合同的四、2条及第五条明确约定,本案应当以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定的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作为支付的前提,且临清市综合执法局亦通过招投标确认了审计机构,但审计结果却至今未做出,在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做出责任认定及审计结果出具前原告诉请没有依据。
针对证据四“信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价清单及发票”,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一,施工合同并无任何方签章,系原告单方制作;第二原告主张计价清单系信邦公司出具,但该抢险、抢修工程计价清单却加盖原告公章;信邦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974743.22元,计价清单却列示总价为1547223.22元,前后严重矛盾。另提请法官注意计价清单第4页第22项“现场监护管道人工费”、第23项“创值误工费”,信邦公司承包了抢险施工项目,作为施工单位其施工抢修案涉管道属于施工范畴,计价清单却出现出差补助费、住宿补助费,管理层员工创值误工费合计531600元,不符合常理。且天然气管道损毁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17日修复,修复时间4日,计价清单却出现18天的施工单位人工费、误工费,不具备合理性。第三,信邦建设集团出具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且天然气管道损毁系原告原因导致。
针对证据五“工程量清单”,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制作;“河北洲际重工有限公司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三性不予认可,提请法官注意且不论其真实性,该清单是在2021年8月24日出具,案涉天然气管道损毁时间发生在2021年9月13日-17日,无法关联为修复本项目使用。
针对证据六,“管线泄漏气量及金额的计算清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针对证据七,“LNG价差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制作。“发票”8张,三性均不予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针对证据八“创值误工费”,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据六“信邦集团计价清单”中同样计算了所谓现场监护费、创值误工费,原告主张矛盾,没有任何依据,且其单方制作。
针对证据九“行政处罚截图”,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天然气管道损毁的原因是,我司已经在综合执法局的现场组织下进行水、电、燃气、供热会商,并收到了原告出具的案涉事故发生地的天然气管线告知书,我司根据原告《天然气管线告知书》组织施工,因原告告知信息错误导致案涉管道损毁。
针对证据十“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知道原告所谓依据其企业信息得出审计条款无效是如何得出的;其次,法正系合同指定的审计机构,且已通过招投标委托审计,未做出审计的原因是原告无法证明实际发生的费用,该结果反证了原告主张178万实际发生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这一点从原告在本组证据里提交的《临清市桑树园2019钢管抢险工程审计依据不足情况说明》可以证明。
针对证据十一,“请求配合解封函”,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被告承诺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施工的事实,该解除函亦未说明任何合同签订的事实情况,本案需要审理查明财产损害成因及实际发生损失情况。
针对证据十二,首先,证人身份是原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其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其证言不具有证人资格。第二点,证人在回答问题时避重就轻、断章取义,没有能客观的反应当时磋商的情况。第三点,证人也说明其从未与中运公司任何人员直接对接,因此所谓的赔偿协议是否是中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证人并不知情,因此不能证明中运公司自愿签署赔偿协议。
针对证据十三,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实际和原告在第10组证据里面审计依据不足情况说明,可以反映出之所以法正公司没有审计,是基于三个原因:1、缺少资料,也列出清单包括合同、验收合同以及结算书;2、现场实际情况和施工完成情况不同,然后导致抢险、抢修、人工费及燃气损失现场无法确定;3、中和单价部分,中和单价确定没有依据,CNG,LNG价差的规格没有依据,气损的金额没有依据,措施没有依据;所以导致无法审计,因此,被告认为无依据和法政公司无法审计是二个概念,而本案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结果为审计结果为依据,无论是法政公司审计还是其它公司审计,审计都应有明确的审计结果。
针对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评估公司”)出具的山东万通价评字(2022)第SQWT0507号《评估报告书》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书面提交质证意见:
一、鉴定主体不合法,万通评估公司不具备鉴定机构资质。万通公司营业执照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核载其资质范围为法律诉讼所涉及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等标的价格评估及各类损失评估的业务,而本案人民法院委托范围为司法鉴定,并非价格评估。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等有关规定及《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省)》公告,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机构资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的规定,本案鉴定主体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法院委托事项与万通评估公司出具的结论意见不一致。人民法院委托范围为司法鉴定,而万通评估公司出具的是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临清市人民法院出具(2022)鲁1581法鉴字195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万通评估公司对申请人的抢修工程费、专用材料费、天然气气量损失费、CNG/LNG差价费、创值误工费、现场管理监护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而本案万通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为对委托范围进行价格评估,法院委托事项与万通评估公司出具的结论意见不一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二条“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委托专门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变卖和指定破产清算管理人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规定,鉴定、评估分属不同的司法活动类型,鉴定、评估的依据和其结论意见作为证据采信或参考的效力等级不同,受托机构未按照司法机关的委托范围出具意见,不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再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同时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四至十六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为12种,分别为“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司法鉴定、痕迹司法鉴定、微量物证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本案万通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中任一鉴定意见形式,该评估报告的评估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鉴定意见”的证据形式。
三、鉴材来源、取得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其鉴定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鉴定人不得自行获取鉴定材料。但综观《评估报告书》:P11页(一)抢修工程费评估描述为:“我机构走访同行业经营业主、临清市周边及省外专业人士,经对北京市金石湾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吴先生、张家口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抢险抢修中心张先生、华润燃气抢修队、菏泽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抢修部和多个天然气事故案例抢修情况进行调研。参照调研结果,结合委托方移交资料,经评估小组认真讨论、缜密计算、综合得出标的抢修工程费在基准日时的价值”;P20页(二)专用材料费评估“我机构对……等进行了相关调研与咨询,参照调研数据,取其市场平均价格为本次专用材料费”;P20页(三)天然气的气量损失评估“受现场条件、委托方移交资料……结合理论数据,经市场调研,结合历史资料,综合确定天然气损失价值”;P22页(五)创值误工费评估“我机构参照委托方移交限有资料,对……调研与咨询,经调研得知……,参照调研结果,结合委托方移交资料得知……”;P22页(五)现场管理监护人工费“我机构评估小组参照委托方移交限有资料,于2022年5月13日对……进行了调研与咨询,参照调研结果,结合市场成本所得数据”可知,评估报告六项费用结论依据均为通过走访调研,并参照调研结果结合委托方移交资料得出结论,该调研材料为评估报告结论的支撑材料之一,万通评估公司参照调研结果得出标的价值,但作为参照依据的调研材料作为鉴材并未经质证且为鉴定人自行获取。因此,本案的鉴定材料来源、取得不合法。
四、本案鉴定标准及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从本案鉴定方法来说,本案委托鉴定范围为:抢修工程费、专用材料费、天然气气量损失费、CNG/LNG差价费、创值误工费、现场管理监护人工费,上述费用可通过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执业类别标准及规范进行鉴定,但本案却采用评估方法进行价格评估,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执行的程序、规范、标准不符合司法鉴定规范。其次,从本案鉴材类型来说,评估报告采用调研材料作为鉴材依据,可能不违反评估准则规范,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司法鉴定基本规范。评估机构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咨询调研吴先生、张先生等,并使用咨询调研材料作为参照依据,违反了诉讼法律规定。咨询调研属于非当事人提供的言词材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规定,鉴定人无权直接选用鉴定材料,本案的鉴定标准和规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五、鉴定程序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专业机构出具报告初稿,送交监督、协调员。对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和书面材料,期限由监督、协调员根据案情确定,最长不得超过l0个工作日”规定,本案万通评估机构并未出具报告初稿,并未给予当事人异议期限,程序不合法。
六、鉴定结论不合法。(一)抢修工程费评估结论依据鉴材违法,导致其结论不合法。第一,2022年3月22日第一次庭审时,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十一组证据,评估报告核载其根据委托方移交的资料进行评估,并在报告第十四附件中列示了经移交的资料,经比对我司收到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与评估报告列示的附件材料不一致,抢修工程费评估结论所需鉴材未经质证,鉴定结论不可作为证据采信: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庭审质证过程中该份材料原件并无任何一方的签章,而评估报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却为加盖了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和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章复印件,该评估报告后附鉴材我司未收到过,未经法庭质证,不可以作为鉴定依据;2、《临清市新能源燃气桑树园高压管线挖断抢险、抢修工程计价清单》复印件,庭审质证时该清单为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单方盖章的清单,制作时间为而评估报告附件却为加盖了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和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复印件,制作时间为2022年9月26日;评估报告附件计价清单第1页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内容为“安装分布分项工程费824232.74元,合计974743.22元”,而庭审经质证的计价清单内容是“安装分布分项工程费1396712.74元,合计1547223.22元”,附件计价清单第2-5页与庭审经质证的计价清单也完全不同,我司认为申请人提交鉴定的鉴材制作时间前后不一致,系伪造,且该评估报告后附鉴材我司未收到过,未经法庭质证,不可以作为鉴定依据,评估机构依据该后附鉴材得出的评估结论违法。第二,且不论评估机构调研作为鉴材是否符合司法鉴定规范,评估机构调研出具的《停输封堵作业工程量清单》土方作业分项中涉及作业区域绿化拆除、场地平整、进出场临时道路、地形地貌恢复、阀井作业,申请人并未实际施工该部分,因申请人在沉井中施工,不存在以上三项作业内容,上述三项作业内容是我司后续输气管道改道及恢复过程中存在的作业内容。因此,可以看出评估机构通过调研评估的数据并非申请人事实发生的施工内容,评估调研法适用在司法鉴定程序中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第三,抢修工程费应当为实际发生费用,应当适用工程司法鉴定执业规范进行鉴定,不应当采用参照鉴定人自主调研结果进行评估确定价值,该鉴定方法错误,导致其结论不合法。
(二)专用材料费评估未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作为依据,结论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根据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货物清单,该清单中并未体现使用DN200阀门、DN200法兰盲板、钢板等材料,评估人完全依据其调研、咨询结果确认本次专用材料品类、数量和单价,违反鉴定结论必须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为依据的法律规定,结论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三)天然气的气量损失评估,没有合法鉴材作为依据,结论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评估人得出天然气气量损失的依据为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一份泄漏气量及金额的文档和结合理论数据并经市场调研,综合确定了本次气体损失量。首先,管气存量、自挖坏至关阀门降压泄露时间、降压至1公斤后泄漏时间均是申请人单方陈述,评估人市场调研的材料未经质证亦未作为报告附件,我司对确认泄漏时间和存量的事实依据不得而知;其次,该评估结果没有合法鉴材作为依据,结论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四)CNG/LNG差价费评估,没有合法鉴材作为依据,结论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评估人得出CNG/LNG差价费依据为委托方移交的《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LNG价差情况说明》,首先,该情况说明为申请人单方陈述,其主张注入LNG284.62吨,完全可以通过冠县储备库出具购买凭证或支付凭证确认其注入气量吨数,但评估机构仅根据申请人单方陈述即得出CNG/LNG差价费,没有合法鉴材作为依据,结论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五)创值误工费评估,鉴定方法错误,没有合法鉴材作为依据,结论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评估人通过参照委托人移交的现有资料,根据2022年5月13日对临清市及其周边区县燃气公司员工薪资情况调研与咨询,参考调研结果确认误工费,鉴定方法错误,没有合法鉴材作为依据,结论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首先,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规定,燃气抢险抢修队伍应当是燃气经营企业的正常员工,应当具有常规的薪资发放情况。且不论本案燃气损毁原因系基于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天然气管线安全告知书》信息错误导致,即便计算误工费,评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证明其指派至现场的员工人数和薪资情况,而非调研周边燃气公司员工薪资,鉴定方法错误;其次,该调研材料并未经庭审质证,鉴材不合法,结论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六)现场管理监护人工费评估,鉴定方法错误,没有合法鉴材作为依据,结论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根据《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燃气公司抢险抢修队伍应对突发事故属于常规工作内容,如其产生了现场管理监护人工费,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人工费实际发放情况,但评估人仍然依据调研结果确认现场管理监护人工费,鉴定方法错误,没有合法鉴材作为依据,结论不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七、山东万通价评字(2022)第SQWT0507号《评估报告书》违法,鉴材不真实,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综观《评估报告书》,本案鉴定主体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主体出具评估意见与委托事项要求不一致;鉴材未经质证、来源违法;鉴定标准、规范采用评估调研法,鉴定标准、方法错误,该评估报告出具违反《民事诉讼法》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鉴材不真实,不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然气管线告知书》,证明目的:原告于2021年9月10向被告发布了《天然气管线安全告知书》,告知我司“温泉路过南水北调河顶管沉井工程于天然气管道疑有相连,深度16米”。根据该告知,被告组织施工方案,确定在案涉项目深度8米处施工,避开原告管线,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深度8米处出现原告管线,案涉管道损毁原因系原告导致。
证据二、《临清市中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临清市热点联产集中供热项目(一期)情况汇报”》,证明目的:证明案涉管线施工方案系根据原告《天然气管线告知书》制定并组织施工,因原告告知信息错误导致案涉管道损毁,并因此导致被告施工进度、工期、人员停工,并产生了相应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司向临清市委市政府汇报了事件发展情况。
证据三、《担保书》,证明目的:1、证明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我司的主管机关,协调参与了案涉“天然气管线损坏”问题处理,并担保对“天然气管线损坏”进行认定,并指定第三方审计;证明《三方合同》签订的前提及合同条款并无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以及确认应当由我司赔偿178万事实;事实上三方合同签订的背景系2022年11月15日为临清市法定供热节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阻挠我方施工,主管机关为保障2022年11月15日供热节点不延误,提供担保确认依法依规认定事故责任,委托第三方审计。没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审计,原告无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管道损坏系原告导致,反而能证明被告在施工前,未尽到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7条之规定的应共同与原告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强制性义务;另外该证据中明明载明“疑”字,故而并不能明确证明深度为16米,更不能证明原告管道损坏系原告所致。
对证据二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内容系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材料辅证,无证明力。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执法局出具该担保书的真实用意:在被告存在过错(违法施工,对此原告提交证据9足以证明),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并且损失仍在继续,作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的主管机关,在原告巨大损失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为安抚原告,才出具该担保书。虽然执法局不具有担保资格,但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承诺表明“如2021年10月20日前未审计完毕,2021年11月15日前由担保方支付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壹佰万元整”,其态度可明确表明:原告的经济损失至少为100万;“如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审计结果有异议,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有权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表明原告对审计数额和能否审计两种情况的结果,有异议可起诉;“下一步,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将全程监督,确保施工规范”,明确表明被告在案涉施工中存在不规范施工的过错。执法局针对该事件虽未出具专属的责任认定书,但该担保书,结合原告提交证据9、及被告早已缴纳10万元罚款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对案涉事故具有过错。另外,原告不存在多次阻挠被告施工的情形,只存在不让其违法施工的情形,原告此举纯粹系为保护其公司财产、临清市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合法正当之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13日,临清市中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临清市供暖管线施工时,损坏了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位于温泉路运河以西、京九铁路以东的高压燃气管线,并导致燃气泄露,造成了下游管线天然气停供。2021年9月23日,由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协调,达成协议:“三方合同:甲方: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乙方:临清市中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协调方: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一、事件描述:2021年9月13日,乙方进行供暖管线施工时,对甲方所属位于温泉路运河以西、京九铁路以东高压燃气管线,造成管线损坏并导致燃气泄露。该起事故不仅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造成了甲方下游管线天然气停供,也导致乙方施工无法继续进行。为了天然气保供,解决民生问题,甲方已对破损处燃气管道完成了修复并于当月19日恢复供气。二、协商结果:为保障燃气用户正常用气,同时配合市政供暖工程施工,经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协调,乙方同意在确保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将沉井移人位。三、权利与义务1、甲方配合乙方继续施工,乙方在确保燃气管道安全运行的前提下将沉井移位,如果沉井对燃气管道产生了影响,由此造成的影响及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对乙方就沉井对甲方燃气管道产生影响的追诉权。2、乙方有义务承担甲方燃气管道修复的费用,依约支付给甲方。3、乙方再次施工时有义务保证甲方地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一旦对燃气管道再次破坏,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赔偿。4、在管道气停供期间,由乙方合理承担LNG与管道气价差。经第三方审计确认后乙方及时支付给甲方气价差额。5、因此次事件导致的管道停气,对下游用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具体情况待第三方审计确认影响程度后再予确定。6、乙方承诺将自行移位沉井并承担移位沉井的一切费用。四、甲方提出因此次事件发生的相关费用如下:1、沉井内燃气管道修复费用,甲方气损费以及修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机械费、物料费、施工费、人工费等费用,共计约壹佰壹拾万元,具体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2、LNG与管道气价差费用,甲方到17日LNG气化与管道气价格差费用人民币约陆拾捌万元,具体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约壹佰柒拾捌万元,具体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因需要第三方审计认定及乙方付款方式需要走内部审批流程,周期较长,由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担保,乙方于2021年11月15日前将依法依规认定的赔偿款以电子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本合同涉及第三方审计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银行是齐鲁银行,账号:1200********。3、自2021年9月17日至19日管道修复并恢复供气,期间实现安全平稳供气期间内的LNG价差费用,以当期LNG与管道气的价差和实际工期计算并经审计确认后由乙方合理赔偿。4、本合同涉及第三方审计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五、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要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如乙方未能在2021年11月15日前将经审计确认后的赔偿款支付给甲方,由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和乙方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由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导认定此次事件的相关责任并指定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次事件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审计,于2021年10月20日前审计完毕,如果双方对审计有异议,可申请听证或直接上诉。六、争议:甲乙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以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合同签署: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甲方、乙方三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公章乙方公章协调方公章签订日期:2021年9月23日”。
事故发生后,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与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信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管线进行抢修,工程名称:临清市新能燃气桑树园高压管线挖断抢险、抢修工程。工程地点:临清市温泉路运河以西、京九铁路以东。工程内容:“219x6的3pE高压管道挖断抢险抢修,详见附件报价文件。工程承包方式:安装总承包(含辅材)”。
2021年12月17日,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临综执处字(2021)第0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类别:罚款,违法行为:类型施工前未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违法事实:临清市中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在临清市南部新区热电联产供热建设项目中,中运公司将临清市南部新区热电联产供热建设项目发包予中国城投建设集团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施工,中城投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在温泉路东首:京九铁路以东、南北水调西侧供热越河顶管挖掘过程中,损坏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然气管道,且中运公司在2021年8月5日至2021年9月13期间的施工作业中(越河顶管挖掘)未与中城投公司.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中运公司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某行为渉嫌违反了《城镇然气管理条例》第37条第3款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52条之规定,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罚款金额10万元。
审理中原告再次要求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法正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回复无法开展此审计工作。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损失金额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山东万通价评字(2022)第SDWT0507号评估报告书,摘要如下:根据贵院(2022)鲁1581法鉴字195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委托,在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与临清市中远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需对申请人的抢修工程费、专用材料费、天然气气量损失费、CNG与LNG差价费、创值误工费、现场管理监护人工费进行评估。我机构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对委托标的在相关鉴定项目参照基准日时市场价格行情进行评估。本次评估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标的评估意见如下:申请人的抢修工程费、专用材料费、天然气气量损失费、CNG与LNG差价费、创值误工费、现场管理监护人工费在评估基准日时的评估价值为:抢修工程费¥629747人民币陆拾贰万玖仟柒佰辟拾柒元整;专用材料费¥18453人民币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叁元整;天然气气量损失费¥71351人民币柒万壹仟叁佰伍拾壹元整;CNG与ING差价费¥726031人民币柒拾贰万陆仟零叁拾壹元整;创值误工费¥25200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元整;现场管理监护人工费¥21600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整。以上合计1492382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8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临清市中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损坏了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管道,原告要求赔偿,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行政机关并非赔偿义务人,被告申请追加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为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管道,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原被告在临清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协调下达成“三方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涉及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部分合法有效。原被告在“三方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但因约定的审计机构未接受审计,审计无法进行。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可。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8300元,因在“三方合同”中约定审计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该鉴定费用也以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为宜。综上,被告赔偿金额应为:1492382元(评估金额)+34150元(鉴定费用的一半)=15265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清市中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清市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265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临清市中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