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与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4956号

原告:***,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路57号2幢D区4层。

法定代表人:霍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2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247元(4天双休日加班工资:4800/21.75*4*2=1765;24天工作日加班工资:4800/21.75/8*2.5小时*24*1.5=248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应聘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职务为销售部门销售工程师,月工资4800元,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但是在公司的实际管理过程和部门硬性规定下,原告每个工作日上班10.5小时,休息日从早上8点半上班到晚上5点半下班,中午吃饭休息1个小时。从原告入职到离职前,公司实行人工签到签退制度,之后开始指纹考勤。2019年4月22日,原告被被告辞退,并依被告要求在离职文件上写明“因个人原因”离职。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诉至滨江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未果。原告又向滨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作出错误仲裁。原告对此仲裁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加班事实无法确定。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就已向其工作邮箱发送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具体为考勤与假期制度。原告在任职期间并未对公司规章制度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认定其对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予以认可并接受。在制度的第3.6条中明确写明“因工作需要加班须提前填写《加班申请表》,未经批准的加班及提前或延迟签到不作为加班证明,因个人提高能力使用工作环境、工作设备进行学习不作为加班证明”。被告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一直是在实施该项制度的。在原告任职期间,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加班申请,所以无法确定原告存在加班事实。二、被告并未安排原告加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销售组布置了相应的学习任务。一个销售组有非常多的人员,所以无法来证明这些事情是由原告本人来完成的。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247元,但是没有举证证明加班时长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的管理邮件;2.原告与客户的通话记录;3.员工下班打卡视频;4.微信朋友圈截图;5.行政许可决定书;6.《考勤与假期制度》;7.劳动合同。被告杏林公司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邮件的收件人系销售组而非原告本人,无法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对证据5-7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认定。被告杏林公司对证据2、4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通话内容系被告要求原告加班的事实,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杏林公司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拍摄时间发生在原告离职后,本院认为该证据录制时间为2019年8月,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杏林公司无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杏林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试用期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乙方从事销售工程师工作,工作地点杭州市;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3500元,或按照甲方制定的《员工薪酬待遇信息表》执行”等。原告于劳动合同签订当日入职,于2019年4月22日离职。2019年6月,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杏林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2019年7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19)8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其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的管理体系中属于销售A18组,被告的部门主管通过收件人为“销售A18组”电子邮箱向各组员分配工作任务等。如2019年3月22日(星期五)晚上7:41发出的邮件内容为:“今天做的查漏补缺表格上再把新划分的区域加上,明天下午5:30之前发给我”;3月23日(星期六)中午1:30的邮件内容为:“市场部新人销售PPT考试考场考官安排”,下午2:08的邮件则更新安排表,明确安排原告为第二场(15:30)的考核;3月26日(星期二)中午12:10的邮件内容为:“今天晚上八点之前完成以下任务……”,晚上6:35的邮件内容为:“请大家在工作时间不要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晚饭时间只有半小时,请大家吃完饭就回到自己的工位上,不要随意外出,综合部将不定时的进行抽查,日后若再次出现类似情况将严肃处理,谢谢配合”;3月28日(星期四)下午5:51的邮件内容为:“第二轮PPT考核将在这周六或下周进行,20:00在A43会议室开会……”;4月4日(星期四)下午4:49的邮件内容为:“附件是徐润杰讲的PPT解析及你们该周末需要做的功课,4月6日晚上10点前发给徐润杰”;4月7日(星期天)凌晨0:24的邮件内容为:“目前我收到……的作业,暂未收到其余组员上述的2份作业……”;4月9日(星期二)下午3:52的邮件内容为:“……表单每晚20:00前以邮件的形式发给……”;4月13日(星期六)上午9:14的邮件内容为:“现下发以下任务:1.分配以下页码纸质稿文档,2.听录音来源……完成时间今天中午12点之前”,下午3:02的邮件内容为:“案例分析8例,今天5:30前完成”;4月19日(星期五)上午9:52的邮件内容为:“定于本周六进行销售技能考核”等。

再查明:2018年10月29日,被告获得杭高滨人社认字行许决[2018]-187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准予被告的“研发工程师、质控工程师、产品工程师、管理人员”在2018年10月29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实行综合工时制。另,被告的《考勤与假期制度》第3.1条中规定“工作时间:8:30—17:30,午休时间:12:00—13:30”;第3.3条中规定“……代签到打卡者与被签到打卡按迟到早退计,未签到打卡(漏签)扣发100%日工资”;3.6条中规定“因工作需要加班须提前填写《加班申请表》,未经批准的加班及提前或延迟签到不作为加班证明,因个人提高能力使用工作环境、工作设备进行学习不作为加班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从本案原告提交的数份邮件来看,首先,虽然邮件发送至“销售A18组”,但是该组的组员系通过该邮箱进行工作任务的领办、工作成果的交付,以及接收相关工作事项、学习事项的通知等,且原告吴庆属于该“销售A18组”。其次,邮件证明至少在数个周末被告安排了原告进行业务考核,以及周末对原告进行工作交办或安排学习。再次,邮件中“20:00在会议室开会”、“晚饭时间只有半小时”、“综合部将不定时的进行抽查”等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工作日存在加班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存在加班这一事实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反驳不存在加班,然对上述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工作事实并不能做合理的解释,以及提交反驳证据。被告的《考勤与假期制度》中对加班虽然规定了相关的程序,但《考勤与假期制度》中亦有打卡的考勤规定。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考勤记录,其陈述“原告在职期间公司还不存在打卡考勤”,该事实即使成立,与公司的制度也不相符。故不能仅仅以不符合加班流程之规定而完全否认已发生的加班事实。此外,原告的岗位并不在综合工时制的岗位许可之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存在加班,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对于具体的金额,考虑到原告双休日主要工作安排在于考试、学习等,也是为个人能力的提升,且邮件中分配的任务也不一定需要一天完成;工作日加班具体的时间也难以一一确认,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存在共2天的双休日加班,以及每个工作日存在2小时加班。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按4800元(3900元+900元住宿费)计,被告在庭审中则认为应按3900元。本院认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应以相应的岗位工资为准,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自认,本院确定以3900元为计算标准。由此,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2331元(3900/21.75*2*2+3900/21.75/8*2*24*1.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与被告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季隽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