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二路57号2幢D区4层。

法定代表人:霍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陆大海,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338号A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郑晓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韩雨航,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杏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大海,成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卫平、韩雨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杏林公司起诉称:原告因需要进行商标注册,故委托被告方代为办理。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为办理“杏林小秘书”等商标在第35类、38类、42类、44类的注册事宜,约定费用共计28000元并在合同后附收费清单。后被告于2018年9月要求另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跟进商标注册事宜,费用总计260000元。该协议与2018年7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因对商标注册事宜不甚了解,在缺乏经验以及在被告的哄骗情况下签订了该协议。该份协议的订立使原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并且属于相同代理事项重复签订。原告在支付了2018年9月《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笔费用100000元后,通过市场询价及调查,被告的代理工作以及代理费用完全可以在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协议》覆盖。2018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明显系原告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且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思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杏林小秘书”商标对原告杏林公司具有重要意义,但考虑到现存的一些注册商标与该商标有类似性,申请商标注册的难度较大,故在此背景下双方经协商后同意以风险代理的方式签订合同。签订合同过程中,杏林公司不存在重大误解。2、案涉《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从形式上看,案涉协议书是由双方于2018年9月签订的,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知识产权服务协议》代理内容完全不同。标代理中介机构的收费价格由市场调节,本案中,双方对于商标代理行为以风险代理费用的方式进行约定未违反法律,双方对风险代理费用有明确合意,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合同签订后相应商标于2019年1月6日发布初审公告,2019年4月7日发布注册公告,成思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但杏林公司尚未履行其支付义务。要求驳回杏林公司全部诉请。

成思公司反诉称:2018年9月为确保“杏林小秘书”商标的注册成功,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杏林公司委托成思公司代为办理“杏林小秘书”商标在第35类、38类、42类、44类注册成功后共支付费用26万元,若注册不成功则退还该商标该类别前期所有费用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费用等约定商标注册风险代理事项。协议签订生效后,成思公司依约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四个注册商标,杏林公司支付了第一笔风险代理费10万元后至今未将剩余的16万元注册风险代理费支付给成思公司。现成思公司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杏林公司支付剩余费用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杏林公司承担。

杏林公司答辩称:1、事实上,本案二份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几乎一致,双方之间第一份合同权利义务覆盖第二份的。事实上第二份就不需要签订了。2、关于风险代理的问题。本案中的注册不是风险代理。第七条中说到风险点是有没有获得国家商标局的初审公告。这个是不能做成一个风险点的。因为只要申请就会公告的。3、注册商标需查询,再签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的费用基本在1000元左右。签订后中介机构将资料提交,后商标局接到后出具商标受理回执(电子),商标局内部进行评审,发布初审公告。如果不合适就会驳回申请;初审公告后没有异议就下发注册证书;如果有异议就会需要进一步处理。驳回申请后会商标复审,因此任何单位的风险点应该在复审和异议,不可能在初审的时候就有。本案中,成思公司利用杏林公司不了解办理流程,收取极其高的费用,显示公平。杏林公司要求撤销该协议,并驳回成思公司诉请。

杏林公司本、反诉举证如下:

1、《知识产权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已于2018年7月12日针对代理注册商标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明确约定了代理注册的商标内容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证明此协议与此前协议为针对同一委托事务的重复约定,且价格约定为65000元/个,价格明显虚高,此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事实;

3、转账凭证2份;证明杏林公司已支付《知识产权服务协议书》的总价款28000元,《协议书》第一期款项100000元的事实;

4、报价单4份;证明经杏林公司多方询价,综合得出市场价格远低于《协议书》约定价款的事实。

成思公司杏林公司本、反诉举证如下:

1、商标注册证4份(38.44.35.42),证明成思公司已履行完成商标注册代理事宜的事实;

2、邮件2份,证明成思公司已经通知杏林公司商标已经注册成功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成思公司向杏林公司开具20万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类似商标详细内容查询情况一组;证明存在大量与杏林公司要求注册的“杏林小秘书”商标近似度高的商标,注册该商标有被驳回风险的事实;

5、“杏林小秘书”商标查询情况一组;证明“杏林小秘书”35.38.42.44项下商标于2019年1月6日初审公告,2019年4月7日注册公告的事实。

6、协议书2份复印件;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二份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杏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成思公司证据1-3无异议,证据4三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1-3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成思公司提供的证据,杏林公司对证据1-3,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本院确认证据1-3,5、6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杏林公司(甲方)与成思公司(乙方)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协议书》一份,杏林公司委托成思公司办理“杏林小秘书、感控小秘书、医嘱小秘书”等商标在第35、38、42、44类的注册申请事宜。该份协议约定,商标注册申请费800元每件,共36件,合计28800元,优惠至28000元(实收)。上述28000元杏林公司已支付。2018年9月,杏林公司(甲方)与成思公司(乙方)再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跟进“杏林小秘书”在35、38、42、44类注册事宜,费用共计26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10万元,“杏林小秘书”商标通过商标局实质性审查(以商标局内部预排初审公告截图为准),甲方支付10万元,“杏林小秘书”商标注册后,甲方2日内支付余款6万元,如“杏林小秘书”商标未获国家商标局初审公告,乙方应及时退还该商标该类别前期所收费用,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费用。该协议签订后,杏林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成思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8年9月28日、2019年2月26日,成思公司向杏林公司各开具了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双方确认,“杏林小秘书”商标在第35、38、42、44类经初审公告等程序后,已注册成功。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方在此前已订立了一份知识产权服务协议,杏林公司支付了相应合同款项。在此情况下,双方经协商,订立了案涉2018年9月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违背杏林公司真实意愿的情形。杏林公司委托成思公司进行商标注册系双方自主的市场行为。作为市场行为,服务费用经双方议价,达成合意,显示公平之说难以成立。因此,案涉协议不存在需撤销的情形,杏林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成思公司已完成相应委托事项,杏林公司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费用的民事责任。综上,成思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杭州成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费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均由杭州杏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科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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