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初3078号
(2021)吉01民初3078号之二
申请人:吉林省力盛制药有限公司(原名称吉林省力胜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展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辉,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街4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力盛制药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力胜制药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21698845.64元。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吉01民初3078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吉林省力胜制药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1698845.64元。后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5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1)吉01民初3078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现申请人吉林省力盛制药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在招商银行长春前进大街支行账号为×××银行账户内存款********.64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林省力盛制药有限公司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吉林省力盛制药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吉林省力胜制药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长春前进大街支行账号为×××银行账户内存款********.64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包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