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7101民初71号
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客运段,营业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负责人:郭煜,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职工。
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客运段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02.46元,减半收取计2,701.23元,由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免于交纳。
审判员 姜菡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