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7101民初279号 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0.00元,减半收取计665.00元,由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