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7101民初279号
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0.00元,减半收取计665.00元,由原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