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燃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吉0106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被上诉人***系受***雇佣提供劳务。从***向***出具的《还款计划》内容可以看出,拖欠的是工资而并非工程款。***作为项目承包人,从上诉人处领取工程款,其是该提供劳务行为的实际受益人。且***主观上也是这么认为的,所以其才会与***结算,并由***个人出具还款计划。并且这么多年***也从未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过此项权利。所以上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二、假使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造成工资拖欠这么多年的责任并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也从未有人找过上诉人,责任应在***与***二人之间。且在***施工期间,除质保金长春燃气公司没有返还外,其余工程款均已足额拨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三、关于《证明》,该证明因当时正在结算后期,出具的目的尚未可知,该证明不能作为上诉人对己方不利的自认,也不能证明质保金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燃气管线项目质保期为三年,该项目是2012年底施工完毕,在出具《证明》的日期2015年1月还没有过质保期,所以不可能存在质保金返还完毕的情况。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拖欠质保金为事实,上诉人多次找到长春燃气公司索要该笔质保金也是事实。长春燃气公司也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质保金全部返还完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长春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未到庭参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立即向***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4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大庆建筑公司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长春燃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庆建筑公司、长春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发包方长春燃气公司与承包***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长春燃气公司委托大庆建筑公司对管网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期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不具备用工资质,挂靠在承包***建筑公司,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并将燃气管道的土方、挖沟、外网改造等项目分包给***。项目完工后,***与***经对账,双方核实最终***欠付***440,000.00元,同时***于2014年9月28日向***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4年4月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长春燃气正阳街燃气工程,工程完工后,经项目承包人***与施工队长***进行结算,最终承包人***拖欠***施工队人工费440,000元,由于资金紧张,承包人***分两个月把工资结清,2014年10月给付220,000元,2014年11月给付220,000元。因***至今仍未给付拖欠的款项,***诉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工程劳务费44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大庆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借用其资质的***进行施工,***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故***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主张工程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领取了长春燃气公司拨付给大庆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同时对其拖欠的款项向***出具了《还款计划》,故***应承担向***支付拖欠工程劳务费440,000.00元的给付责任。其次,***不具备用工资质,挂靠在承包***建筑公司,以大庆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被告大庆建筑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后,庭审中,***和大庆建筑公司均提出长春燃气公司没有支付质保金的抗辩,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大庆建筑公司仅提供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系大庆建筑公司单方出具,长春燃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而根据大庆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向长春燃气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截止到2015年1月份***、***的工程已竣工,工程款已结清,无后续业务。目前,到贵公司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名义办理结算业务的是以***为代表的项目部,其结算的2012年工程款312,201.00元(包括2012年工程款尾款49,898.61元、2012年质保金262,302.60元)、2010年质量保证金100,000.00元,与其它项目部无连带关系。”该《证明》中仅对***所欠的工程款和质保金予以明确,而对***和***的工程款明确载明“***、***的工程已竣工,工程款已结清,无后续业务”,也就是说,如果***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大庆建筑公司在向长春燃气公司出具该《证明》时应与拖欠***的款项一并写明,因此该份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长春燃气公司已将***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全部结清。庭审中,被告大庆建筑公司虽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明》中没有加盖财务公章,亦没有公司法人及财务人员签字,但该《证明》中已加盖“大庆建筑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大庆建筑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大庆建筑公司以此来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此外,***、***以及大庆建筑公司均提出曾多次向被告长春燃气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如前所述,被告长春燃气公司已于2015年2月前将***的涉案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全部结清,且***、***以及大庆建筑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自2015年至今向长春燃气公司主张质保金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要求被告长春燃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最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故法院从2014年12月1日起予以保护,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工程款4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大庆建筑公司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0元,由***、大庆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庆建筑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属于违法转包,***以大庆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期间欠付的劳务费,大庆建筑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大庆建筑公司不能提供其与***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已全部给付完毕的证据,原审判决判令大庆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大庆建筑公司主张燃气公司欠付其质保金,该主张与大庆建筑公司向燃气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符,且质保金是否返还是大庆建筑公司与燃气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以此免除大庆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方违法出借资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大庆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00元,由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吉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