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河池志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河池志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226民初66号
原告广西河池志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人民厂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59448463X。
法定代表人牙祖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原告广西河池志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人民陪审员覃懂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河池志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88560元及工程欠款利息21684.40元给原告,两项共计人民币210244.40元(暂计利息期间:2015年元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年利率6%,继续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30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和2014年为被告完成***护栏施工400米、平膜钢护栏施工1500米、关安钢护栏施工300米、下浦钢护栏施工628米、标志牌164套,五项工程全部工程结算总额为53856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6月23日分别支付该工程款50000元和150000元给原告。为结清该工程款,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署《***钢护栏标志牌结算汇总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38560元。被告在该汇总表上签署”以上属实”的认可意见并签上自己的姓名和日期。但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和14日支付给原告该工程100000元和5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余下欠款18856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上述诉求。
被告***既未出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3年和2014年为被告完成***护栏施工400米、平膜钢护栏施工1500米、关安钢护栏施工300米、下浦钢护栏施工628米、标志牌164套,五项工程全部工程结算总额为53856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6月23日分别支付该工程款50000元和150000元给原告。为结清该工程款,原、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签署《***钢护栏标志牌结算汇总表》,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38560元。被告在该汇总表上签署”以上属实”的认可意见并签上自己的姓名和日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和14日支付给原告该工程100000元和5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余下欠款18856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河池志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3856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7日和14日支付给原告该工程100000元和50000元,余下欠款18856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88560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广西河池志达交通安全设施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8560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浮动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4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覃懂

appoint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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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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