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智瑞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广西智瑞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6396号
原告:广西智瑞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F座07层F0707室。
法定代表人:秦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杰,广西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原告广西智瑞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瑞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智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及从2016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8日的利息为300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智瑞公司支付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1VF汽车从2016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停车管理费(停车管理费为每月1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8日的停车管理费为15000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智瑞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次日将款项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2.采用单利法,月利率2%;3.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8日止,若不能按时还款,以实际借款时间计息;4.被告以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1VF小汽车(车牌号为桂A×××××)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该车停放在原告所在地南宁汇东国际商住区,所产生的停车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停车管理费为每月1000元/月);5.还款方式为被告应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及借款利息到原告指定账户。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仍不归还。
被告***辩称,其的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将上述款项打到其账户。但因其无还款能力,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次日将款项转账到被告指定账户;2.采用单利法,月利率2%;3.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8日止,若不能按时还款,以实际借款时间计息;4.被告以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1VF小汽车(车牌号为桂A×××××)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该车停放在原告所在地南宁汇东国际商住区,所产生的停车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停车管理费为每月1000元/月)等。该《借款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账户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交给原告,原告将车停放在其住所地所在的小区停车场。自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单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7年6月8日届满。被告***未如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款规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对于借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及被告庭上陈述,被告实际于2016年8月9日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借款,因此借款期间应为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因此,借款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借期10个月,计算为100000×2%×10=20000元。
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款中约定,若不能按时还款,以实际的借款时间计息。该条款可视为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时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并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因此,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6月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关于停车管理费支付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及庭上陈述,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小汽车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将该车停至原告住所地车库,并约定由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月的停车费。该车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确已交由原告保管,属于动产质押。双方对于停车费支付的约定,没有争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实际借款期限于2016年8月9日起,故停车管理费应从该时间起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8日止,共计11个月。因此,停车管理费应计算为:1000×11=1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智瑞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智瑞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的借期利息20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广西智瑞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6月9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四、被告***向原告广西智瑞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停车管理费11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智瑞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1460元,原告广西智瑞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玫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岳永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4.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有限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5.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