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众安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众安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分公司、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1民初1759号
原告:杭州众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号丰元国际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龚柏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胜,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光,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分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7号路**号(物业经营用房)。
主要负责人:邵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富业巷*号浙江民营企业发展大厦*幢*******************室。
法定代表人:陈灿荣,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浙江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雪儿,浙江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小区会所*楼。
主要负责人:李永辉,该业委会主任。
原告杭州众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公司)与被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下沙分公司)、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开元下沙分公司申请追加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梦琴湾佳苑业委会)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胜,被告开元下沙分公司、开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第三人梦琴湾佳苑业委会主任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开元下沙分公司支付原告电梯维保材料费62015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第三人梦琴湾佳苑业委会支付原告电梯维保材料费31万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开元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开元下沙分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开元下沙分公司将梦琴湾佳苑小区内的电/扶梯委托原告维护保养,保养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保养费合计242880元,材料费另计。双方为此签订了两份《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协议》。自2017年7月10日起,原告依约履行维护保养义务并支出材料费37940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开元下沙分公司、开元公司辩称,二被告对支付电梯维保材料费62015元没有异议,但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第三人梦琴湾佳苑业委会述称,第三人对支付电梯维保材料费31万元没有异议,但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原告众安公司(乙方)与被告开元下沙分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HZZA-2017-0060《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保养梦琴湾佳苑小区天津OT**品牌电/扶梯,服务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本协议总价为165600元。对于本协议的任何额外更换零件费用或修理费用,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经甲方确认后的15天内支付。如甲方未能按约支付应付款项,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到期日起逾期款项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018年7月,双方又签订编号为HZZA-2018-0078《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协议》,约定服务期限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总价为77280元。其余内容与上述协议基本一致。在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原告陆续为梦琴湾佳苑小区更换电梯零配件,费用合计379406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梦琴湾佳苑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本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不含(单价2000元以上的)物业中大修和设备专项维修的费用,物业中大修及专项维修费用在维修资金中列支,并按规定分摊。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等在朗琴社区进行会谈并做了相关记录,记录中包括了“关于众安电梯维修费用的清单:①按照中澳对比价所有比中澳贵的零件按照中奥价格来核算总价。②其中物业应承担部分由开元拉出已付的维修费用后的剩余资金付款(总承担费用按物业合同金额),其他由业委会承担费用由业委会经营性收入支出”等内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协议》、电梯修理确认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提供的《梦琴湾佳苑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会议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和第三人承认原告关于支付维保材料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协议》约定,如果被告开元下沙分公司未依约支付应付款项,须按逾期款项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现原告自愿将计算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可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但第三人认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分公司、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众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材料费62015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第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众安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材料费31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众安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计3440元,由被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分公司、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4元,第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负担2866元。原告杭州众安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分公司、浙江开元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梦琴湾佳苑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李良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蔡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