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雨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金美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唐长热吉林热力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6民初1213号
原告:吉林省金美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临河街190号海口花园19栋2门502室。
法定代表人:张继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华,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328号,长春办公地址为:长春市南关区三环与幸福街交汇绿地中央广场B8B座709室。
法定代表人:郑志刚,董事长。
被告:大唐长热吉林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普阳街3083号长春名车广场五层526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柏卓,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雨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互学街1号211室。
法定代表人:刘向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皖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继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金美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唐长热吉林热力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雨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金美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红、石丽华、被告大唐长热吉林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长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柏卓、第三人吉林省雨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皖军、谷继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绿化恢复费217424元,并给付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承建大唐长热发包的吉林热力有限公司一汽(生活区)(捷达大路至富民大街)管网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占用吉林省雨宸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养护期内的绿化带。经长春市绿园区园林管理处协调,并书面函告由雨宸绿化公司收取绿化恢复费用后,被告中通公司进行了施工。被告中通公司最初拟以地下顶管方式施工,根据现场草图,与雨宸绿化公司签订了排迁补偿协议,支付了排迁补偿款4万元(不含税)。后被告几度变更施工方案,最后采用地面挖沟的方式施工,占绿化带面积增加,现场破坏严重。雨宸绿化公司根据恢复绿化带的施工量及工程造价,制作了《工程量确认单》,二被告、监理方大唐吉林电力检修运维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9月19日对《工程量确认单》进行了确认,三家公司均盖章并签字确认应支付给雨宸绿化公司绿化恢复的排迁补偿款人民币(不含税)257424元,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尚欠217424元未支付。2019年3月14日,雨宸绿化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雨宸绿化公司应支付的装饰工程款。雨宸绿化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二被告,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取得受让债权后向被告方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原告方认为,二被告作为管网项目的发包方与施工单位,通过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确认,明确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且应当从确认之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受让债权后,享有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原告主体身份适格。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217424元及利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大唐长热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答辩人主张其取得权利的基础在于本案第三人将其对答辩人以及第一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通公司)享有的债权转移至被答辩人,而按照法律规定,债权转移未经通知债务人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截至今日,答辩人与中通公司均未收到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故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1月,答辩人与中通公司签订《一汽(生活区)供热项目--管网施工合同(捷达大路至富民大街标段)》,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即“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价款不再调整。”又根据该合同(退用条款》第9.1条第9项约定,由承包人(即中通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场地等工作。而该工作并非为风险费用计费范围内,即该笔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且土地征用为中通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答辩人仅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工程审计向中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支付案涉款项以及支付数额应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结合中通公司所报的工程结算材料决定支付与否,中通公司是否与第三人签订排迁补偿协议,以及该协议约定中通公司支付的补偿费用金额,均为中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雨宸公司辩称:一、案涉款项原为我公司应收款工程债权,被告中通、大唐及监理方对工程量及应付价款已经盖章确认,事实清楚。我公司为长春市绿园区园林管理处绿化带的施工、养护单位。被告中通公司施工的大唐热力一汽(生活区)(捷达大路至富民大街)管网项目需要占用处于养护期内的绿化带,经园林管理处协调,中通公司应向我公司交纳绿化恢复费用。被告方破坏性施工后,我公司根据恢复绿化带的施工量及工程造价,制作了《工程量确认单》,两被告及监理方大唐吉林电力检修运维有限公司三方于2018年9月19日对《工程量确认单》进行了确认,三家公司均盖章并签字确认应支付绿化恢复的排迁补偿款人民币(不含税)257424元。扣除施工前已支付的4万元,尚欠217424元未支付,该款为我公司应收款,工程债权。二、我公司有权将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已履行了债权转让的相关程序,因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有往来款未结算,2019年3月14日,我公司与原告就债权转让一事达成合意,并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通知义务,二被告已知悉债权转让事宜。本案另有恢复绿化带前的土地填平施工费用尚未进行确认,也不包括在本次债权转让范围内,我公司将另行与两被告公司进行确认和结算,与本案已确定的绿化恢复费用和转让债权没有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对本案诉争事实及款项金额没有任何异议,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中通公司承建被告大唐长热公司发包的吉林热力有限公司一汽(生活区)(捷达大路至富民大街)管网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占用第三人雨宸公司养护期内的绿化带。被告中通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雨宸公司(甲方)签订了《排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排迁施工之前支付甲方排迁补偿款(不含税)计肆万元整,被告中通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向第三人雨宸公司支付了排迁补偿款4万元。后被告变更施工方案,最后采用地面挖沟的方式施工,占绿化带面积增加。第三人雨宸公司根据恢复绿化带的施工量及工程造价,制作了《工程量确认单》,二被告、监理方大唐吉林电力检修运维有限公司三方对《工程量确认单》进行了确认,三家公司均盖章并签字确认应支付给雨宸公司绿化恢复的排迁补偿款人民币257424元。2019年3月14日,第三人雨宸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剩余217424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雨宸公司应支付原告方的装饰工程款。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中通公司、被告大唐长热公司及监理方大唐吉林电力检修运维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盖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大唐长热公司对该确认单提出异议,认为是对工程量的确认,不包含对金额的确认,但庭审中被告大唐长热公司承认其工程中并不包含该确认单中的绿地整理、绿地起坡造型、绿植种植等工程,该确认单中签名为王吉阳的是被告大唐长热公司的公司代表,且该确认单中明确载明每一项清单名称、单位、数量、综合单价、合价,标明最终合价为257424元,故二被告应当向第三人雨宸公司支付绿化恢复费217424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该协议有效。对于债权转让是否实际通知二被告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受让人金美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债务人被告中通公司、被告大唐长热公司主张该债权的行为,也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原债权人第三人雨宸公司与原告金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被告中通公司、被告大唐长热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量确认单具体出具时间,本院按债权转让时间即2019年3月14日开始以2174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唐长热吉林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金美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绿化恢复费217424元及利息(利息以2174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金美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元,由被告中通建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大唐长热吉林热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颖
人民陪审员  韩凤云
人民陪审员  方有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