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嘉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民终2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创业园C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书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波,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黑龙江省肇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吉林市15-3-5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嘉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昌街中华明珠8层094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新生街67号。
法定代表人:魏庆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旭,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江苏省丰县欢口镇吴庄1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楠,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嘉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公司)、原审被告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4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下落不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可能漏缺必要诉讼主体。原审时上诉人已经向承办法官提交与案外人吉林市腾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阳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签署的监控工程协议书,以此证明将其中部分工程于2015年7月14日分包给案外人的事实。事实上工程也是案外人腾阳公司实际完成的。故2015年7月14日***摔伤事故究竟是受雇于谁,其从哪家公司(个人)领取工资,鉴于工程事项已经分包给案外人腾阳公司,腾阳公司是否将工作再次分包等,因腾阳公司未参加诉讼该事实不清。二、原审认定***受雇于***在吉东托斯卡纳小区二期监控系统新建工程及一期控制室搬迁工程从事安装过程中于2015年7月14日自梯子上坠落受伤的事实明显错误。***自认受雇于***是基本事实,但舜治公司不存在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或是舜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存在事实上的不可能,此种认定必然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在2015年7月14日之后,**与***签订合同将二期监控系统安装工作承包出去的事实错误,不客观。**是舜治公司普通员工,根本不具备将舜治公司工程分包出去的权力和表象,原审法院认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证据,而事实上***也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该部分工程是由案外人腾阳公司完成的。原审法院认为该项目最终由***施工,***系挂靠资质的说法完全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腾阳公司,而腾阳公司具备项目施工的全部资质。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作为***的雇主未尽到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及管理业务,应承担责任。但***系挂靠资质的认定,就有必要查实清楚***到底是以哪家公司名义挂靠,挂靠的公司是否具备相应资质,以及***是否真正的承包了该工程或者以何身份参与该工程。舜治公司已将部分工程包给案外人腾阳公司而非***,腾阳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的缺乏相应资质的行为,舜治公司的所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条件。
***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未答辩。
**未答辩。
嘉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辩称:一审判决我公司的部分我认为没有问题,舜治公司上诉状中提到的内容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舜治公司与腾阳公司签合同的事情。
筑居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对舜治公司提交的监控工程协议具体情况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赔偿***医疗费35097.26元、误工费36146.40元、住院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977.92元、交通费1962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合计183254.86元;二、**、舜治公司、嘉航公司、筑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雇于***在吉东托斯卡纳小区二期监控系统新建工程及一期控制室搬迁工程从事安装工作。2015年7月14日,***在安装过程中自梯子上坠落受伤。伤后入住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粉碎性)、右肘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2015年10月21日,***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1.伤残程度;2.误工期限;3.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闭合复位经皮微创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另查,吉东托斯卡纳住宅二期监控系统新建工程及一期控制室搬迁工程项目为筑居公司开发。2015年5月21日,筑居公司与舜治公司签订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项目交由舜治公司承建。舜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监控设备等经营项目。审理中,**称其为舜治公司员工,该项目由舜治公司分包后,在2015年7月14日之后,与***签订合同将二期监控系统安装工作承包出去,但合同主体及内容记不清。***受伤时,未与***签合同。筑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为舜治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作为***的雇主,未尽到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及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过错程度,自担30%为宜。对于***请求嘉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嘉航公司对***的损伤具有过错,故对此请求无法支持。对于***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庭审中,**、筑居公司均陈述**为舜治公司员工,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损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该请求无法支持。对于***请求舜治公司、筑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筑居公司将监控工程项目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舜治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舜治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舜治公司未陈述其将该项目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且庭审中,**陈述,其为舜治公司员工,该项目最终由***施工,***系挂靠资质,其本身不具备该项目资质,综上,认定舜治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的损伤与***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关于:(一)医疗费,经核实为32099.21元,对于***举证2015年7月14日其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费用,因***自认其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后费用系其支出,创伤医院费用不知道是谁花的,对相关费用无法支持。对于***主张外购药部分,非正规票据,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考虑***工作性质及从业经历,误工标准参照建筑业较为合理,故其误工费应为27202元(8个月×3400.25元/月=2720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23天×100元/天=2300元);(四)护理费:***住院治疗2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2899.68元(22天×120.82元/天+1天×2×120.82元/天=2899.68元);(五)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此项费用应为8000元;(六)鉴定费,经审核为1900元;(七)残疾赔偿金,参考鉴定意见,此项费用为99603.44元(24900.86元/年×20年×20%=99603.44元);(八)交通费,考虑***住院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21943.03元(其中医疗费32099.21元、误工费2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899.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204.33元的70%即121943.03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舜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舜治公司提交其与腾阳公司签订的吉东托斯卡纳监控工程协议证明已将部分工程分包。经询问参加诉讼的本案当事人,均表示对此份协议不知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舜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舜治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与筑居公司签订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后即负责托斯卡纳住宅二期监控系统新建工程及一期控制室搬迁工程项目,***于同年7月14日在托斯卡纳住宅安装监控设备时摔伤,原审时舜治公司明知***起诉并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却未按时参加庭审和提交相关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漠视;上诉后虽提交了与腾阳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监控工程协议,只能证明自7月14日后该工程系由腾阳公司负责施工,却不能证明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受伤之时此项监控工程即由腾阳公司负责,故其上诉称可能遗漏当事人不成立。且**系其公司负责托斯卡纳住宅监控工程现场的员工,在原审庭审中承认***系公司雇佣的人员,现**与***均下落不明,舜治公司提交的与腾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不能推翻**的陈述,故其以与腾阳公司签订合同为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成立。综上所述,舜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上诉人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卉
审 判 员  张博轩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