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吉林市嘉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东昌街中华明珠8层094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总经理。
被告: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创业园C座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书豪。
被告: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新生街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宏明,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旭,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职员,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与被告***、**、吉林市嘉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航公司)、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治公司)、吉林省筑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被告**、被告嘉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被告筑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旭、高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医疗费35097.26元、误工费36146.40元、住院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977.92元、交通费1962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2871.28元,合计183254.86元;二、**、舜治公司、嘉航公司、筑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筑居公司开发建设吉林市船营区托斯卡纳小区,**以舜治公司名义承包托斯卡纳小区2期监控系统新建工程及1期控制室搬迁工程,之后***以嘉航公司名义从**手中承包了前述工程,***雇佣***做安装监控系统工作,***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摔落致伤,伤后入吉林市中心医院诊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右肘软组织损伤,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闭合复位经皮微创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
**辩称:***诉请我不清楚,我不认识***。这活不是我以舜治公司名义包的,我就是在舜治打工。
嘉航公司、筑居公司辩称:公司与***并未发生劳务关系,***应当向与其形成劳务关系的主体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请。
***、舜治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受雇于***在吉东托斯卡纳小区二期监控系统新建工程及1期控制室搬迁工程从事安装工作。2015年7月14日,***在安装过程中自梯子上坠落受伤。伤后入住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粉碎性)、右肘软组织损伤、右手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2015年10月21日,***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1、伤残程度;2、误工期限;3、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吉鸣正【2015】司鉴字第C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经闭合复位经皮微创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玖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24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
另查,吉东托斯卡纳住宅2期监控系统新建工程及1期控制室搬迁工程项目为筑居公司开发。2015年5月21日,筑居公司与舜治公司签订监控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项目交由舜治公司承建。
舜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监控设备等经营项目。
审理中,**称其为舜治公司员工,该项目由舜治公司分包后,在2015年7月14日之后,与***签订合同将二期监控系统安装工作承包出去,但合同主体及内容记不清。本案中,***受伤时,未与***签合同。审理中,筑居公司委托代理人称,据其所知,**为舜治公司员工。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及机读档案;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3、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收据;7、监控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作为***的雇主,未尽到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及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过错程度,自担30%为宜。对于***请求嘉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就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嘉航公司对***的损伤具有过错,故对此请求,无法支持。对于***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庭审中,**、筑居公司均陈述**为舜治公司员工,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损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请求无法支持。对于***请求舜治公司、筑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筑居公司将监控工程项目发包给具备资质的舜治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舜治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舜治公司未向本院陈述其将该项目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施工,且庭审中,**陈述,其为舜治公司员工,该项目最终由***施工,***系挂靠资质,其本身不具备该项目资质,综上,本院可以认定舜治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的损伤与***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问题,关于:(一)医疗费,经核实为32099.21元,对于***举证2015年7月14日其在吉林市江湾创伤医院住院费用,庭审中,***自认其到吉林市中心医院后费用系其支出,创伤医院费用不知道是谁花的,对相关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对于***主张外购药部分,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考虑***工作性质及从业经历,误工标准参照建筑业较为合理,故其误工费应27202元(8个月×3400.25元/月=27202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00元(23天×100元/天=2300元);(四)护理费:***住院治疗23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2899.68元(22天×120.82元/天+1天×2×120.82元/天=2899.68元);(五)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此项费用应为8000元;(六)鉴定费,经审核为1900元;(七)残疾赔偿金,参考鉴定意见,此项费用为99603.44元(24900.86元/年×20年×20%=99603.44元);(八)交通费,考虑***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21943.03元(其中医疗费32099.21元、误工费27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899.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4204.33元的70%即121943.0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2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964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1205元,被告***、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19元,被告***、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艺凡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王英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