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吉林市力强机械化工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民一初字第753号
原告: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创业大厦C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书豪,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永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远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市力强机械化工程处,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13号。
执行合伙人:韩淑兰,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桦皮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昆,吉林市汇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小甸子村三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仲宁,该公司科员。
原告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治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力强机械化工程处(以下简称力强工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书豪以及委托代理人牛远方,被告力强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梅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宁到庭参加了2013年1月23日的第一次法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舜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明、牛远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李仲宁到庭参加了2013年5月30日的第二次法庭审理。被告力强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舜治公司诉称:2012年9月18日6时05分,被告***驾驶被告吉林市力强机械化工程处所有的吉BA3681号牌自卸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收费站处撞在收费站电子秤设备上,造成电子秤设备损坏。经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潭大队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力强工程处赔偿原告设备损失款380,000.00元,安装费35,000.00元,公证费5,000.00元,合计420,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力强工程处在第一次法庭审理时辩称:力强工程处是车辆的所有人,对交通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因为我单位参加了保险公司的投保,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打算先让保险公司赔偿,剩下的由***赔偿,力强工程处不参与赔偿。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我们不同意赔偿。在使用过程中,对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有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当事人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来确定损失数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诉请中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几名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舜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驾驶被告力强机械化工程处所有的自卸车撞毁收费站电子秤,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
被告力强工程处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2、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是石英称重系统的所有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石英称重系统一套价值380,000.00元。
被告力强工程处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设备的损失程度和数额。
3、郑州恒科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石英称重系统产品说明书、造计器具许可证,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石英称重系统损坏情况及需要更换设备的损失。
被告力强工程处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郑州恒科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4、原告与交通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失420,000.00元。
被告力强工程处和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舜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5、公证书及吉林省公证费专用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主张到现场检查损害情况,并由江城公证处做了公证。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事故的损失经鉴定为设备需要全部更换,不能修复,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7、吉林市金珠收费站出具的证明及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害数额,整个设备380,000.00元,安装费用40,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及安装费。
8、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对肇事车辆车籍进行保全,花费保全费1,0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力强工程处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在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
2、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是力强工程处所有。
原告舜治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针对焦点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非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能够与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鉴定报告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告、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18日6时05分左右,***驾驶吉BA3681号自卸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金珠收费站处撞在收费站电子称设备上,造成电子称设备损坏。吉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龙潭大队作第0018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起事故中,***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吉BA3681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力强工程处,被告***为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被告力强工程处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原告舜治公司与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郑州恒科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石英晶体式称重系统4套,每套单价380,000.00元。2012年7月14日,原告舜治公司与吉林市金珠收费站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舜治公司承包吉林市交通局金珠收费站新增车道收费管理系统建设工程,包括收费及电子监控系统、计重系统。2013年1月23日,吉林市金珠收费站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新建计重系统在未交付吉林市金珠收费站使用时,被吉BA3681货车撞坏”。2012年10月17日,原告舜治公司在吉林省吉林市江城公证处申请对金珠收费站的”石英式公路收费计量系统”的受损现场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花费公证费5,000.00元。经本院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吉质技鉴(2013)01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石英称重系统设备损坏严重,不能修复,需更换。”原告舜治公司垫付鉴定费5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系被告力强工程处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和被告力强工程处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石英晶体式称重系统自身价值380,000.00元、保全证据公证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其设备安装费35,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合计38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由于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项下直接向其承担300,000.00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款83,000.00元由被告***、力强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保险金300,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302,000.00元;
二、被告吉林市力强机械化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3,000.00元;
三、被告***对本判决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00元、财产保全费1,020.00元、鉴定费50,000.00元,合计58,62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力强机械化工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佳
审 判 员  付 勋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孙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