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吉0204执41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舒兰市吉舒街。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兴城镇。
被执行人: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204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8年3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25962.0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3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8日和7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银行、车辆、证券、工商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存款1251.01元(实际冻结金额不足)。
4、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到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对被执行人***及吉林市舜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
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