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卓禾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南京卓禾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1民初3630号
原告:***,男,1956年7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8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卓禾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9号7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桂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暨本案被告,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侯**、南京卓禾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暨被告卓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撞到正常驾驶助力车的原告。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轿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卓禾公司,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已就前期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向法院起诉,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25794.73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355.72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卓禾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轿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卓禾公司,被告***临时借用该车辆。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因本案属于第二次起诉,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因此,被告不再承担责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交强险10000元和商业三责险34076.36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撞到正常驾驶助力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南京市××区中心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侧肱骨骨折(右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4、右锁骨外端陈旧性锁骨骨折;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4日原告在南京市××区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过着内固定装置。
原告***在治疗结束后,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共计210日为宜;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共计为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共计9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原告***系南京桥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压路机驾驶工作。原告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其单位未发放工资。
再查明:*******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卓禾公司,被告***系临时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原告因前期医疗费用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5828.73元。后经本院调解作出(2015)浦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25794.73元,并支付被告***垫付费用18281.63元。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医疗费8221.72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4、原告主*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不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该项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及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00元/天×25天=250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用为80元/天×95天=7600元,合计为10100元;
5、原告主*误工费3200元/月×7个月=224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用工协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伤后治疗及休息期间未参加工作确有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工作性质,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工作性质及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误工损失按3200元/月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对于原告该项主*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按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20年×0.1=74346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原告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及事故成因,对原告该项主*予以支持。
8、原告主*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复查情况,酌定为300元。
9、原告主*财产损失1660元及拖车费300元,合计196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5237.7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用工协议、户籍证明、修理发票、拖车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用被告卓禾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卓禾公司虽系登记车主,在本起交通事故其中无过错,故卓禾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案涉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支付了原告前期费用,因此,本案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1131.72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12146元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60元。因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196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277.72元。因***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残疾辅助器具费498元,因其未提供的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的“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经明确本案一次性了结,双方无其他争议。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只主*了前期住院医疗费用及前期住院伙食费用,且本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只是针对该案原告诉请部分争议进行了处理,并明确了该案原告诉请部分双方无其它争议,并非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后续相关费用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因此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于原告主*的部分医疗费认为系第一次诉讼之前产生的,本案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诉讼系主*住院期间产生相关费用,而本案中的部分医疗费虽在第一次诉讼之前产生,但原告系原告在出院之后产生,且原告并未在第一次诉讼中主*,故本案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237.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6元及鉴定费2360元,合计28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