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4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婧,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维持本案一审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具有强势地位,对于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完整保存其员工入职、在职及离职三个阶段的相关证据及文件,如果不能提供证明员工入职、在职及离职三个阶段的相关证据及文件,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应当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应当适用参照工资支付及社会保险记录的规定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提供的款项记录不能证明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被申请人自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不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缺少构成劳动关系的必要特征。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且由用人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合作关系。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二审法院判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结果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纠正。
***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二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虽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其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对于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对价的支付条件等,均不能作出明确肯定的陈述。虽然再审申请人依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账户明细,主张在本案争议期间其与案外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即使再审申请人与案外人公司系劳动关系,亦不能因此否定其与本案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之间往来邮件、支付款项的日期综合判断,二审法院采信了被申请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未采认再审申请人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的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即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桂诚承
书 记 员 侯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