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瑞森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3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婧,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7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公司与***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于2015年11月向***发送邮件,欢迎其入职,并要求其填写员工入职所需信息表格,***按要求填写并向***公司反馈了该员工信息表,办理了入职手续,随后***公司为***开通了公司邮箱、办理了门禁卡、制作了印有***为***公司副总经理的名片;诉争期间***公司均每月按照35000元的标准向***支付工资;***在***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公司为其配备下属员工接受***在业务、财务报销等方面的管理,员工的周报和日常报销均需***作为销售部门负责人予以审批;***也和其他员工一同接受***公司关于考勤、工作日志填写、放假等制度管理,领取***公司向员工发放的过节费、奖金,亦曾因未按时填写工作日志被***公司按照制度扣除过10%的工资。以上均表明***是***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管理。2.2016年4月6日会议纪要中,“目前现有项目,***以代理方式参与”,是指***在***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的项目,其在离职后可以“以代理方式(继续)参与”,并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确认***离职前是以代理方式参与***公司的项目。3.***在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是否与其他主体同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影响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故可以理解为,在未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未出现用人单位提出后劳动者拒不改正的情形下,双重劳动关系是可以合法存在的。***入职***公司时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告知***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理由是其已在内蒙古缴纳,但从未提及其还与其他主体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对其刻意隐瞒与其他主体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不应以此为由否认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与***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系代理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于合作关系建立及解除的时间没有具体时间节点。***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联合瑞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瑞升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日,林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系该公司经理、股东,曲某系该公司的股东、监事。曲某、***在联合瑞升公司担任职务及出资的时间均系2016年4月以后。
证据2、2016年4月6日会议纪要。议题为关于***公司与***、林某、曲某相关事宜。参与人员:张曙光、林某、曲某、***、王某1、王某2。内容为:一、***与***的相关事宜:1.销售员工的报销和工资,支付至2016年3月份。2.嘉节项目提成,乌某、张某各一万。3.目前现有项目,***以代理方式参与。二、***与曲某的相关事宜:1.补发工资16万元整。2.李某的去留,由其本人确定,不论去留,***公司均为其办理工作居住证,时间为2016年6月份。三、***与林某相关事宜:1.联合瑞升与***在林某后续项目互让,不冲突。2.补发工资16万元整。3.过去的差旅费结算,以借款总额-报销总额,多退少补。4.客户费用,上限为6%,由林某向***提供客户清单,具体额度待定。5.目前已有的所有市场项目归***,包括吕四供汽项目和丰润目前的两个项目。其中吕四供汽项目、丰润的两个项目,项目前期费用由***负责,最终项目净利润的30%归林某,林某向***提供咨询类增值税发票。参加人员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证据3、授权书。内容系科尔庭汉诺威股份公司与***公司共同就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供热改造项目,共同为联合瑞升公司提供专有技术和专利设备,共同授权联合瑞升公司全权办理投标事宜,该授权书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
证据4、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若干。显示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联合瑞升公司;中止程序请求人:***公司。***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中止程序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主张,***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中止联合瑞升公司的专利申请程序,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会议纪要中提到了工资、报销情况,恰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与其公司自2015年11月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4月6日自行离职。针对其公司之主张,***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费用报销单若干。显示有领款人为***,亦显示***在其他人员的报销单中做审批,审批人张曙光、审核人刘某,摘要为礼品费、交通费、应酬费、餐费、报名费等名目,最早一笔款项往来发生于2015年12月2日。
证据2、电子邮件若干。该组证据系群发邮件,收件人中均有***,内容分别为:2015年11月4日***公司告知:各位,欢迎加入***,附件是员工入职需要填写的表格,请填写完毕后直接回复给我,还需要提交本人一寸蓝底照片电子版,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2015年11月9日***公司要求修改信息,由公司统一印刷名片;2015年11月12日***公司要求提交照片用于制作门禁卡;2015年12月15日向林某、曲某、***等发送12月3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显示参会人员有林某、曲某、***、王某3、李某;2016年1月22日***公司下发“关于统一办公文件格式”“执行考勤管理”及“定期召开公司例会”至员工;2016年2月5日***公司下发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2015年年终奖、过节费发放的通知;2016年3月18日***公司发布《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2016年3月11日***公司向林某、曲某、***、王某3、李某下发“关于全员实施工作日志管理的规定”通知,要求员工每天按时完成工作日志填写,公司对个人日志完成情况进行单项考核,每月考核一次,为个人月发工资总额的10%,工作日志的完成情况将作为全年考核重要内容,自2016年3月15日起实施。
证据3、2015年11月9日***应公司之要求,向***公司发送填写完毕的《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基本的个人信息(学历、毕业时间、社保缴纳情况、档案管理等)、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家庭成员等情况;2015年12月9日,***使用后缀为@presen.com.cn的邮箱向charles发送邮件“山西晋能嘉节代理协议”,内容为:张总,附件是代理协议,以前在电话里和你沟通过。另,该项目除以上代理协议中约定费用外,还有两笔支出;初步估计价格为270万+25万,如果低于270+25,则代理商承担低于部分。尽快审核,争取本周递交代理商,现在不发标书,代理商在等我们协议。2016年3月4日***转发了其他人的工作情况邮件至张曙光,内容为:老板,附件是小樊和小张的周报,乌某的本周工作我已经转给你了。本周销售部还推进了中铝包头电厂进度、内蒙古蒙能集团的项目跟进,电厂技术交流,推进了其他项目的进度。
证据4、支付凭证。显示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张曙光、***公司账户及员工祝某账户向***支付款项的情况。支付含工资、报销、差旅费等摘要。
证据5、名片。显示***为***公司的副总经理。
***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为查明事实,***到庭接受询问,***陈述内容如下:2012年2月我与张曙光通过项目进行过接触,2013年3月我与***公司第一次合作成功。我认为***公司产品不错,一直在关注,2015年8月张曙光找我说可以合伙,可以给我股份,口头约定给我12%的股份,我们在2015年11月后开始合作,我以代理的形式合作。后因股份兑现的情况产生分歧,我和***公司结束合作。双方建立合作代理关系期间每月支付我35000元,期间共支付过我5个月的生活费和一些差旅费,2016年差旅费没有处理。我在***公司负责商务。没有接受过考勤。生活费与股份之间不存在抵扣的情况。双方约定会在后期股权中扣除相关发放生活费,但对此没有证据。
***为证明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另提交了其社保对账单、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证明书、银行对账单。社保对账单显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2009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为***缴纳社保;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由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9日。劳动合同载明2015年6月23日***与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施耐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银行对账单显示2015年7月31日开始至2016年5月31日及此后,均有账号为×××*****5706的账号以较为固定的时间及金额支付***款项的情形,摘要列明为“工资”,该账号显示系上海福克斯波罗有限公司。***主张自2015年6月起在施耐德公司工作至今,不需要坐班,无需考勤,在家工作,由该公司支付工资。***公司质证意见为:劳动合同的尾页没有甲方代表人签字,存在瑕疵;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加盖的不是公司公章;对于社保记录、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所呈现的客观状态不予认可。如其履行劳动合同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则无法同时再为***公司与施耐德公司提供劳动。对于银行对账单的客观状态予以认可。
***公司2017年5月31日以要求确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公司与***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林某、曲某、***、李某、王某3分别以要求确认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6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公司亦曾向该5人按月支付款项,为除***以外的其他4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王某3、李某曾与***公司签订过名为“劳动合同”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所持***公司之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情况及银行明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认定,***与案外公司的劳动关系系真实有效的,在此情况下,结合***公司与***在2016年4月6日会议纪要中提及“目前现有项目,***以代理方式参与”的表述,法院认为,在现行法律语境下,***无法同时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与***公司并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确认***公司与***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至二○一六年四月六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作为主管在销售部员工的报销单上签字审批。***称双方合作期间其对外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张曙光口头承诺给付其12%的股份,但股份转让的条件、时间、方式均没有约定。***与***公司均认可2016年4月6日会议纪要中“目前现有项目,***以代理方式参与”,系指***在***公司任职期间参与的项目,其在离职后可以以代理方式继续参与。
再查明,***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514号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还有一、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并非债权或其他财产权请求权,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对***关于***公司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关系兼具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特征,判断***公司与***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应当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关于双方合意。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系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本案中,***接到***公司通知办理员工入职手续的邮件后,按要求填写员工信息登记表并以邮件形式发送给***公司,***公司为***印制了副总经理的名片,***对外亦以***公司的名义从事商务活动,***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曙光的账户或者公司其他员工账户,以有规律的支付周期、较为固定的数额向***支付款项,据此本院认定***与***公司之间就劳动力付出与支付对价形成了合意。
其次,关于人格从属性。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通过提供生产资料、发放劳动报酬,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支配,表现为要求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安排时间、遵守一定的规章制度。本案中,***在***公司主管销售部工作,其参加***公司工作会议,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曙光发送汇报工作的邮件,***公司亦向其发送公司管理制度等文件,故本院认定***系为***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及管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特征。
第三,关于经济从属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使用用人单位的资本、生产资料,实现劳动力价值,劳动者并不负担或分摊用人单位的经营成本或利润。本案中,***参与***公司项目,向***公司申请报销礼品费、交通费、应酬费、餐费、报名费等,其亦负责审批其他员工的报销申请,最终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审核批准,由***公司支付报销费用。***申请报销或审批报销的行为,本质系使用***公司之资源,为其向***公司提供劳动形成便利并由***公司承担其行为的成本,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特征。
综上,***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接受***公司之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虽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于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合作对价的支付条件等,均不能作出明确肯定的陈述,双方法律关系解除后***以代理方式参与现有项目的安排,亦不能作为判断双方关系存续期间法律关系性质的依据,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虽然***依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账户明细,主张在本案争议期间其与案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故即使***与案外公司系劳动关系,亦不能因此否定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之间往来邮件、支付款项的日期综合判断,本院采信***公司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789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至二○一六年四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李 军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湉
书 记 员  余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