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39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婧,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7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确认***公司与**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有更强的举证义务,但***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仅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案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与**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林×系其团队的负责人,林×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曙光是老乡,两人多年各自带团队进行合作。对于合作关系建立及解除的时间没有具体时间节点,大致同***公司主张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一致。**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以佐证: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联合瑞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瑞升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日,林×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介×系该公司经理、股东,**系该公司的股东、监事。**、介×在联合瑞升公司担任职务及出资的时间均系2016年4月以后。
证据2、2016年4月6日会议纪要。议题为关于***公司与介×、林×、**相关事宜。参与人员:张曙光、林×、**、介×、王×1、王×2。内容为:一、***与介×的相关事宜:1、销售员工的报销和工资,支付至2016年3月份。2、嘉节项目提成,乌×、张×各一万。3、目前现有项目,介×以代理方式参与。二、***与**的相关事宜:1、补发工资16万元整。2、李×的去留,由其本人确定,不论去留,***公司均为其办理工作居住证,时间为2016年6月份。三、***与林×相关事宜:1、联合瑞升与***在林×后续项目互让,不冲突。2、补发工资16万元整。3、过去的差旅费结算,以借款总额-报销总额,多退少补。4、客户费用,上限为6%,由林×向***提供客户清单,具体额度待定。5、目前已有的所有市场项目归***,包括吕四供汽项目和丰润目前的两个项目。其中吕四供汽项目、丰润的两个项目,项目前期费用由***负责,最终项目净利润的30%归林×,林×向***提供咨询类增值税发票。参加人员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证据3、授权书,内容系科尔庭汉诺威股份公司与***公司共同就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供热改造项目,共同为联合瑞升公司提供专有技术和专利设备,共同授权联合瑞升公司全权办理投标事宜,该授权书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
证据4、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若干,显示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联合瑞升公司、中止程序请求人:***公司。***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终止程序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主张,***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中止联合瑞升公司的专利申请程序,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会议纪要中提到了工资、报销情况,恰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与其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4月6日自行离职。针对其公司之主张,***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员工信息登记表》,显示基本的个人信息(学历、毕业时间、社保缴纳情况、档案管理等)、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家庭成员等情况;**在员工登记表中签字,落款时间2015年4月7日。
证据2、社保权益记录,显示***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为**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
证据3、费用报销单若干,显示领款人为**,审批人张曙光或**、审核人刘×,摘要为图书、日用品、交通费、应酬费、加班产生交通费、材料费、办公用品等名目。
证据4、电子邮件若干,该组证据系群发邮件,收件人中均有**,内容分别为:2015年11月4日***公司告知:各位,欢迎加入***,附件是员工入职需要填写的表格,请填写完毕后直接回复给我,还需要提交本人一寸蓝底照片电子版,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2015年11月9日***公司要求修改信息,有公司统一印刷名片;2015年11月12日***公司要求提交照片用于制作门禁卡;2015年12月15日向林×、**、介×等发送12月3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显示参会人员有林×、**、介×、王×3、李×,载明:**负责执行部门,应当尽快制定执行部门的考核细则,并对执行部门提出了要求:1、定期组织生产例会。2、制定奖励措施,提高工作效率,实行周汇报工作等;2016年1月22日***公司下发“关于统一办公文件格式”、“执行考勤管理”及“定期召开公司例会”至员工;2016年2月5日***公司下发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2015年年终奖、过节费发放的通知;2016年3月18日***公司关于发布《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2016年3月11日公司向林×、**、介×、王×3、李×下发“关于全员实施工作日志管理的规定”通知,要求员工每天入市完成工作日志填写,公司对个人日志完成情况进行单项考核,每月考核一次,为个人月发工资总额的10%,工作日志的完成情况将作为全年考核重要内容,自2016年3月15日起实施。
证据5、采购审批单,抬头为***执行部文件,**作为主管副总经理签字,张曙光作为总经理签字。
证据6、支付凭证,显示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张曙光、公司账号及员工祝×账户向**支付款项的情况。支付含工资、报销、过节费等摘要,2016年4月14日向**支付160000元。***公司主张系根据2016年4月6日会议纪要中载明的补足工资部分。
证据7、名片,名片显示**为***公司的副总经理。
**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认可在职期间自***公司领取款项,但主张系生活费,不是工资。**到庭陈述如下:我和林×曾是克莱德贝尔德曼华通物料输送有限公司的同事,2014年10月我从克莱德公司辞职,2015年2月左右林×找我说他和***公司合作,希望我能在技术和执行上提供帮助,2015年3月张曙光跟我接洽邀请我加入***共同合作,当时口头约定给我5%的股份,但没有书面约定,2015年3月底我就到***公司工作,2015年4月张曙光、林×和我谈了一次,明确了我拥有5%的股份并约定了每月发放20000元生活费,我认为我与***公司是合作关系。我之后都是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接洽与合作,我属于以技术和执行管理入股。我负责执行和技术,员工向我汇报我做决定,如果涉及到花钱就要汇报给张曙光,其他的我都能自己决策。如果产生差旅费用等都是***公司进行报销或预付。我工作期间不接受考勤。我认可对方向我支付生活费的情况,但不认可是工资。生活费与股份之间不存在抵扣的情况。双方约定会在后期股权中扣除相关发放生活费,但对此没有证据。员工登记表上当时是为了提供我个人信息,并非入职***公司。当时李×和王×3被我带过来,其二人没有和***约定过股份,我个人私下说把我在***一些股份给他们。
***公司2017年5月31日以要求确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公司与**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林×、**、介×、李×、王×3分别以要求确认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6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公司亦曾向该五人按月支付款项,为除介×以外的其他四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王×3、李×曾与***公司签订过名为“劳动合同”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以***公司之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判断双方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应当进行综合考量。从双方提举证据中可见,***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曙光的账户或者公司其他员工账户向**的账户有规律的支付周期、有较为固定数额的转账,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符合劳动关系的财产性属性的表现特征。从人身性角度考量,应当从以下几点予以判断。
首先,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双方是否有关于劳动力付出与支付对价形成的一致性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系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通过**填写员工信息登记表的情况,结合其陈述“林×邀请我加入***公司,张曙光、林×与我洽谈”,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结合**此后的工作内容,可见其明确知晓其系与***公司产生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其次,判断双方之间的行为模式。
劳动关系语境下,劳动者一方使用用人单位的资本、生产资料,实现劳动力价值,劳动者并不负担或分摊企业的经营成本或利润。**参与***公司项目,通过***公司报销差旅费、加班费用、材料费、办公用品等,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审核批准,亦有权批准其他人的报销内容,最终由***公司向其支付报销费用,其本质系使用***公司之资源,为其向***公司提供劳动形成便利并由***公司承担其行为的成本。
第三,评估双方之间的从属性。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往往因提供生产资料,发放劳动报酬,掌握双方之间关系的“话语权”等原因,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支配,表现为要求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安排时间、遵守一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在采购审批单上以主管副总经理的身份签字、并在会议纪要上安排其工作,下达工作部署,能够认定**系为***公司提供劳动,并陈述“我负责执行和技术,员工向我汇报我做决定,如果涉及到花钱就要汇报给张曙光”,法院认定**系接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及管理,具有从属关系。
**虽主张其与***公司系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定期支付款项、缴纳社保以及上文中法院认定的情形,法院认为,**系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接受***公司之管理,以自己的技术和知识为劳动内容获取薪酬报酬的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之间往来邮件、支付款项的日期,采信***公司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的主张,对于**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公司与**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公司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但***公司系以要求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合作关系,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曙光的账户或者公司其他员工账户向**的账户以规律的支付周期及较为固定数额进行转账,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再结合双方之间往来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公司所持双方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李 军
审 判 员 何 锐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力群
书 记 员 王晓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