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3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15层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婧,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7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确认***公司与***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有更强的举证义务,但***公司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仅为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公司与***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公司就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抑或为合作关系,产生争议。
***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以佐证,***公司对下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联合瑞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瑞升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日,***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介某系该公司经理、股东,曲某系该公司的股东、监事。曲某、介某在联合瑞升公司担任职务及出资的时间均系2016年4月以后。
证据2、***公司与***入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打印件,有手写添加和修改的部分内容,合伙人签字处为空白。协议书第四条为出资额、方式、期限。***以现金方式出资购买张曙光名下30%的股份,共计1500000元;上述资金分三次注入个人账户:2014年5月1日之前、2014年10月1日之前、2015年1月1日之前,每次500000元。第十三条第3款:其他成本纳入公共成本,张曙光岗位年薪35万元,月工资1.5万元;***岗位年薪30万元,月工资1.5万元。手写部分有“2014年,张或林没有直接参与的项目,其成本与收益归入相应个人;2014年,两人共同参与的项目的成本与收益归入股份公司”、“房租等公共成本,张、林个负担1/3,剩余1/3由股份公司承担”。
证据3、电子邮件打印件。2014年1月28日张曙光向***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有关公司股份事宜。内容为:小林,后面是我整理的股份转让的几点,请参考。1、***公司总估价500万,不含2014年1月1日前的有形资产;2、***向张曙光支付150万,购买***公司股份30%;3、股东收益为年薪+分红。股东收入,按岗位,拿月工资+年底奖金的年薪制。总经理岗位年薪35万元,月工资1.5万元,副总经理岗位,年薪30万元,月工资1.5万元;4、***30%的股份,3年内不得转让,3年后如果转让,张曙光以150万人民币的金额收购;5、***公司和***原公司的未执行完项目和续签项目,按照股权变更前执行。此外,该邮件中有部分手写内容为:6、上述项目的直接成本各自承担;7、车的费用。8、资金问题……
证据4、记账回执。显示2014年4月2日张曙光向联合瑞升公司付款998000元,2014年4月17日***公司向联合瑞升公司付款2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公司向联合瑞升公司付款15000元、2015年12月22日***公司向联合瑞升公司付款134700元。
证据5、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往来邮件,均系***公司向***发送,内容为“联合瑞升合同明细”或“联合瑞升现金日记账明细表”,内容显示联合瑞升公司的收支款情况,对手方公司名称有山西漳电大唐塔山发电有限公司、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物料输送有限公司。
证据6、短信记录。“董某”向***发送短信,就项目提成问题要求***和张曙光尽快回复关于四个项目提成的问题,***向其告知方案。其中2015年12月20日,董某问:林总这几个事(提成)怎么样了,那个钱的事怎么处理啊,我现在急着用钱啊。***:今天我先用自己公司打给你3万,后天2万。董某问:林总把钱都打到你自己公司上你帮我转出来可以吗。我刚才给张总打电话了,他说都转你那里去也可以。张曙光与***短信内容:2015年11月15日:林:你把董某事情放在新政下背景下想清楚,不要轻易承诺,轻易处理,对内可作秀,别过了,否则能干且能要的人在公司,我们裤子都要被扒掉,介总我很欢迎,但我希望把他留长久……我把十万要我账上吧。张:好……
证据7、2016年4月6日会议纪要。议题为关于***公司与介某、***、曲某相关事宜。参与人员:张曙光、***、曲某、介某、王某1、王某2。内容为:一、***与介某的相关事宜:1、销售员工的报销和工资,支付至2016年3月份。2、嘉节项目提成,乌某、张某各一万。3、目前现有项目,介某以代理方式参与。二、***与曲某的相关事宜:1、补发工资16万元整。2、李某的去留,由其本人确定,不论去留,***公司均为其办理工作居住证,时间为2016年6月份。三、***与***相关事宜:1、联合瑞升与***在***后续项目互让,不冲突。2、补发工资16万元整。3、过去的差旅费结算,以借款总额-报销总额,多退少补。4、客户费用,上限为6%,由***向***提供客户清单,具体额度待定。5、目前已有的所有市场项目归***,包括吕四供汽项目和丰润目前的两个项目。其中吕四供汽项目、丰润的两个项目,项目前期费用由***负责,最终项目净利润的30%归***,***向***提供咨询类增值税发票。参加人员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证据8、授权书,内容系科尔庭汉诺威股份公司与***公司共同就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供热改造项目,共同为联合瑞升公司提供专有技术和专利设备,共同授权联合瑞升公司全权办理投标事宜,该授权书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
证据9、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若干,显示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联合瑞升公司、中止程序请求人:***公司。***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终止程序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主张,***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中止联合瑞升公司的专利申请程序,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公司主张会议纪要中提到了工资、报销情况,恰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入股合作协议书仅是***与张曙光磋商的过程,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的协议;因联合瑞升公司没有员工,公司要经营,故***公司系为联合瑞升公司代记账。经查,入股合作协议书双方确并未实际履行。
***公司主张***与其公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4月6日自行离职。针对其公司之主张,***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佐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
证据1、社保权益记录,显示***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为***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
证据2、电子邮件,(1)2015年11月16日,***发送邮件,内容为:彭某好,您和陈某两人分一下工,争取在13:00前把西矿在吕四港的所有文件完善一下。我将上次西矿在吕四港的文件发给你,价格找一个地方上升2万即可。别的都不要动。落款***常务副总,后缀***公司。(2)2016年3月30日,发件人***向收件人138XXXXXXXX@163.com、tXXX@163.com发送,并抄送至chXXX、quXXX、jieXXX,内容为:张总好,丰润明天必须交出了,电厂的周部长已经到北京催促华北院文件。设计院仍需要我们提供一个“说明书”,主要是用一定篇幅介绍我们的系统和设备……落款***常务副总,后缀***公司。
证据3、节能优化改造合同,系江苏大唐国际吕四港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2014年12月签订,该合同***公司落款处委托代表人签名为***,合同附件廉政建设保证书中***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名为***。
证据4、电子邮件,该组证据系群发邮件,收件人中均有***,内容分别为:2016年2月18日通知召开2016年工作会通知;2015年11月9日***公司要求修改信息,由公司统一印刷名片;2015年11月12日***公司要求提交照片用于制作门禁卡;2015年12月15日向员工发送12月3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曲某、介某、王某3、李某;2016年1月22日***公司下发《关于统一办公文件格式》、《执行考勤管理》及《定期召开公司例会》至员工;2016年1月27日***公司发送要求收件人对会议纪要进行审核并补充相关信息,每个代理补充简要背景介绍和电话信息,形成最终版本《2016年***能源第一次销售会议纪要》;2016年2月5日***公司下发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2015年年终奖、过节费发放的通知;2016年3月18日***公司关于发布《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2016年3月11日公司向***、曲某、介某、王某3、李某下发《关于全员实施工作日志管理的规定》通知,要求员工每天入市完成工作日志填写,公司对个人日志完成情况进行单项考核,每月考核一次,为个人月发工资总额的10%,工作日志的完成情况将作为全年考核重要内容,自2016年3月15日起实施。
证据5、支付凭证,显示2015年5月6日张曙光向***转账19467.57元、2015年7月6日张曙光向***转账19467.57元、2015年8月7日张曙光向***转账19467.57元、2015年9月6日张曙光向***转账19467.57元、2015年12月31日张曙光向***转账40000元、2016年3月11日祝某向***转账19175.72元、2016年4月14日祝某向***转账17375.72元、2016年4月14日祝某向***转账160000元。***公司陈述2015年12月31日支付的是两个月工资、2016年4月14日支付的是年薪的差额部分。
证据6、名片、工牌,名片显示***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工牌显示***公司名称及***的照片。
为查明事实,***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曙光共同到庭接受询问。
***陈述内容如下:2005年我成立联合瑞升公司,因行业需要大量的资金和技术,2013底我与张曙光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合作,并有过入股意向,拟定了入股合作协议书。入股合作协议没有履行是因为当时双方私下关系较好,就没有促成,同时我也不想参与进***公司的经营,我也认为公司价格与公司价值不符,就没有履行,但双方还是合作关系。因为我们所做的项目具有时间跨度较长的特点,双方约定2015年作为时间节点,2015年以前联合瑞升公司及***公司各自项目归各自公司;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不再分各公司项目,均统一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祝某是***公司的员工,她也同时负责给联合瑞升公司记账。2013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公司与联合瑞升公司合并办公,我同时做***公司的项目和联合瑞升公司的项目。之所以显示有***公司或张曙光向联合瑞升公司付款的情况,是因为还有联合瑞升公司此前自己的一些项目产生的客户,这些客户还会找联合瑞升公司,实际属于联合瑞升的资源,只是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签合同,因此***将使用联合瑞升公司资源的部分的款项支付给联合瑞升。
张曙光陈述内容如下:2013年10月,我与***接洽几次请他来***公司做市场,条件就是入股合作协议书,当时想让林做股东,谈好了就开始租房子一起做,提交给法庭的入股合作协议书中的手写部分有我与***的字迹,体现了双方协商的过程。后来因为***的原因,入股合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为我们所做的项目具有时间跨度较长的特点,双方约定2015年作为时间节点,2015年以前联合瑞升公司及***公司各自项目归各自公司;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不再分各公司项目,均统一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之所以显示有***公司或张曙光向联合瑞升公司付款的情况,是结清此前的项目产生的费用。
就***有规律的领取款项的情况,***陈述如下:认可***公司支付的款项和金额,但款项的性质不认可,支付的并非是工资,是生活费20000元。2016年4月6日会议纪要里,提到了客户费用及项目净利润的情况,会议纪要里约定补发160000元是曾经约定的年薪。因为我原有的业务都放弃了,所以需要费用生活,生活费与股份之间不存在抵扣的情况。双方约定会在后期股权收益中扣除相关发放生活费,但对此没有证据。
就***与***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陈述:双方系基于项目而进行合作,如在项目中获得的收益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如果存在亏空,则双方协商解决。基于双方合作项目的特点,合作方式是以项目获得运营及收益来个案确定利润的分配。我的出资或合作基础在于我的行业的资源、信息,***公司以金钱或实物出资作为基础合作,***公司及联合瑞升公司都是做电力节能系统的项目,需要通过招投标来取得项目,合作期间以***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后以***公司的名义运营,项目期间发生费用都是从***公司支出。联合瑞升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营业范围上存在重合。***未提交其或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联合瑞升公司向张曙光或***公司支付款项、承担经营成本的证据。
***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以要求确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8月8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51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公司与***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曲某、介某、李某、王某3分别以要求确认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6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法院,***公司向该五人按月支付款项,为除介某以外的其他四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王某3、李某曾与***公司签订过名为“劳动合同”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以要求确认与***之间系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对于***所持***公司之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关系的性质。
***主张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商业活动中的合作关系通常包括:1、资本层面的合作:共同出资;2、资本+资源、智力合作:除资本出资外,一方以智力或资源无形出资作为合作条件。合作行为的本质在于通过合作,实现赢利最大化,降低自身风险。从张曙光与***草拟的入股合作协议中亦可知晓,双方对于合作的基础性前提并无异议,即:***出资购买股份、并对房租和成本进行按比例负担;故,在实际中,***或***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联合瑞升公司,均未有向***公司投入资金的证据;对于合作风险,亦没有约定,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以智力、资源参与出资合作的情况。***与***公司均陈述双方曾约定以2015年作为时间节点,2015年以前联合瑞升公司及***公司各自项目归各自公司;自2015年1月1日开始不再分各公司项目,均统一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就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公司向联合瑞升公司付款情况,***主张系利用其资源支付的对价,但其未能提举有效证据,法院难以采信,***公司则主张系2015年前项目分开时期的联合瑞升公司的收益;结合项目确有跨周期性的特点,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故综上,法院认为,***并未提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合作的合意、合作的实践的证据,法院对其主张的合作关系不予采信。
***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判断双方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应当进行综合考量。从双方提举证据中可见,***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曙光的账户或者公司其他员工账户向***的账户有规律的支付周期、有较为固定数额的转账,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符合劳动关系的财产性属性的表现特征。从人身性角度考量,应当从以下几点予以判断。
首先,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双方是否有关于劳动力付出与支付对价形成的一致性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系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本案中,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见,***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曙光之间曾有过入股、合作的合意,基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入股、合作协议,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关于进一步合作的约定,而在此背景下,***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处理其他员工与公司就提成的纠纷,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的方式与***公司建立关系,***系以行为方式传达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其次,判断双方之间的行为模式。
劳动关系语境下,劳动者一方使用用人单位的资本、生产资料,实现劳动力价值,劳动者并不负担或分摊企业的经营成本。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4月6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差旅费以借款-报销的方式结算,客户费用的上限、额度以一定比例确认,项目前期费用由***负担,净利润30%归***,并补发***160000元工资。***为公司创造价值系使用***公司之资源,***公司为***提供劳动形成便利并由***公司承担其行为的成本,***公司依照***的贡献支付劳动对价。
第三,评估双方之间的从属性。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因提供生产资料,发放劳动报酬,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支配,表现为要求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安排时间、遵守一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的劳动所得或成果系用人单位经营目的和利润的组成,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本案中,***在***公司行使的系管理、统筹职责,其与***公司的人格从属性,表现形式较为松散。但其对外以***公司之名义开展业务,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参加工作会议,对公司其他员工与***公司发生提成争议协商解决,为***公司创造价值或利润,上述内容系其向***公司提供劳动、接受***公司约束的具体体现形式,双方建立了较为紧密的从属性联系。
结合定期支付款项、缴纳社保以及上文中法院认定的情形,法院认为,***系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接受***公司之管理,以自己的技术和知识为劳动方式获取薪酬报酬的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之间往来邮件、支付款项的日期,采信***公司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的主张,对于***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自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公司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但***公司系以要求确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形成合作关系,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曙光的账户或者公司其他员工账户向***的账户以规律的支付周期及较为固定数额进行转账,并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再结合双方之间往来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公司与***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公司所持双方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天琪
书 记 员 宋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