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瑞森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47895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宝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23层A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婧,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飞,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翟宝勤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婧、王洪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公司与***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主张,我方与***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仲裁认定的期间我公司与***系劳动关系,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林某系其团队的负责人,林某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曙光是老乡,两人多年各自带团队进行合作。对于合作关系建立及解除的时间没有具体时间节点,大致同***公司主张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一致。***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以佐证:
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联合瑞升(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瑞升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日,林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介某系该公司经理、股东,曲某系该公司的股东、监事。曲某、介某在联合瑞升公司担任职务及出资的时间均系2016年4月以后。王某1主张,2016年4月入职联合瑞升公司。
证据2、2016年4月6日会议纪要。议题为关于***公司与介某、林某、曲某相关事宜。参与人员:张曙光、林某、曲某、介某、王某2、王某3。内容为:一、***与介某的相关事宜:1、销售员工的报销和工资,支付至2016年3月份。2、嘉节项目提成,乌兰、张某各一万。3、目前现有项目,介某以代理方式参与。二、***与曲某的相关事宜:1、补发工资16万元整。2、***的去留,由其本人确定,不论去留,***公司均为其办理工作居住证,时间为2016年6月份。三、***与林某相关事宜:1、联合瑞升与***在林某后续项目互让,不冲突。2、补发工资16万元整。3、过去的差旅费结算,以借款总额-报销总额,多退少补。4、客户费用,上限为6%,由林某向***提供客户清单,具体额度待定。5、目前已有的所有市场项目归***,包括吕四供汽项目和丰润目前的两个项目。其中吕四供汽项目、丰润的两个项目,项目前期费用由***负责,最终项目净利润的30%归林某,林某向***提供咨询类增值税发票。参加人员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
证据3、授权书,内容系科尔庭汉诺威股份公司与***公司共同就山西漳电国电王坪发电有限公司供热改造项目,共同为联合瑞升公司提供专有技术和专利设备,共同授权联合瑞升公司全权办理投标事宜,该授权书的签署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
证据4、中止程序请求审批通知书若干,显示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联合瑞升公司、中止程序请求人:***公司。***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终止程序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中止该专利申请或专利的有关程序。王某1主张,***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在于中止联合瑞升公司的专利申请程序,其目的具有不正当性。
***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会议纪要中提到了工资、报销情况,恰能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与其公司自2015年9月1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4月6日自行离职。针对其公司之主张,***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甲方***公司,乙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合同约定***担任项目经理,工资标准为15000元,***在职期间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落款乙方签字处有***签名。
证据2、社保权益记录,显示***公司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为***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
证据3、费用报销单若干,显示领款人为***,审批人张曙光或曲某、审核人刘某,摘要为图书、日用品、交通费、应酬费、食品、材料费、办公用品等名目,最早一笔款项往来发生于2015年9月30日。
证据4、生产设备技改工程承包合同、小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承包合同承包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验收报告施工单位***公司签字处签名。
证据5、电子邮件若干,该组证据系群发邮件,收件人中均有***,内容分别为:2015年11月4日***公司告知:各位,欢迎加入***,附件是员工入职需要填写的表格,请填写完毕后直接回复给我,还需要提交本人一寸蓝底照片电子版,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2015年11月9日***公司要求修改信息,有公司统一印刷名片;2015年11月12日***公司要求提交照片用于制作门禁卡;2015年12月15日向林某、曲某、介某等发送12月3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显示参会人员有林某、曲某、介某、王某1、***;2016年1月22日***公司下发“关于统一办公文件格式”、“执行考勤管理”及“定期召开公司例会”至员工;2016年2月5日***公司下发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2015年年终奖、过节费发放的通知;2016年3月18日***公司关于发布《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2016年3月11日公司向林某、曲某、介某、王某1、***下发“关于全员实施工作日志管理的规定”通知,要求员工每天完成工作日志填写,公司对个人日志完成情况进行单项考核,每月考核一次,为个人月发工资总额的10%,工作日志的完成情况将作为全年考核重要内容,自2016年3月15日起实施。
证据6、支付凭证,显示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张曙光、公司账号及员工祝某账户向***支付款项的情况。支付含工资、报销、过节费等摘要,其中显示工资部分金额均为14000余元不等。
证据7、名片,名片显示***为***公司的项目经理。
***对于除劳动合同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认可在职期间自***公司领取款项,但主张系生活费,不是工资。***主张,其确曾与***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系办理工作居住证,其曾与曲某、林某、王某1同系克莱德贝尔曼华通物料输送有限公司的员工,曲某系其领导,曲某将其带至***公司,并未与***公司约定过股份,曲某曾私下说将其在***公司的一些股份分给***,对此,均没有书面的证据,
***公司2017年5月31日以要求确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公司与***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林某、曲某、介某、***、王某1分别以要求确认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4月6日、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6日、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至本院,***公司亦曾向该五人按月支付款项,为除介某以外的其他四人缴纳了社会保险,除***外,王某1亦曾与***公司签订过名为“劳动合同”的协议。
本院认为,***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以***公司之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特征的法律关系。判断双方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应当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双方是否有关于劳动力付出与支付对价形成的一致性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系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认可曾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主张目的仅为办理工作居住证,但结合定期支付款项、缴纳社保及其陈述“曲某将其带至***公司”,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建立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系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而订立劳动合同,作出明确的与***公司产生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
其次,判断双方之间的行为模式。
劳动关系语境下,劳动者一方使用用人单位的资本、生产资料,实现劳动力价值,劳动者并不负担或分摊企业的经营成本或利润。本案中,***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外签订协议、在竣工报告中签字,参与***公司项目,通过***公司报销差旅费、加班费用、材料费、办公用品等,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审核批准,并由***公司向其支付报销费用,其本质系使用***公司之资源,为其向***公司提供劳动形成便利并由***公司承担其行为的成本。
第三,评估双方之间的人格从属性。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往往因提供生产资料,发放劳动报酬,掌握双方之间关系的“话语权”等原因,对劳动者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支配,表现为要求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安排时间、遵守一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从属性。本案中,***参加执行部门会议,接受***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及管理,具有人格上的从属关系。
***虽主张其系林某团队,林某带领其与张曙光进行合作,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签订劳动合同、定期支付款项、缴纳社保以及上文中本院认定的情形,本院认为,***系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而订立劳动合同、接受***公司之管理,以自己的技术和知识为劳动内容获取薪酬报酬。因此,***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及双方之间往来邮件、支付款项的日期,采信***公司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的主张,对于***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能源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文君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薛晓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