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797号
原告:青岛合创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98号3号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768015938。
法定代表人:薛增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922号1附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61093730G。
法定代表人:张学荣,经理。
原告青岛合创广告标识有限公司(下简称“合创公司”)与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誉洲联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洲联合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誉洲联合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288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誉洲联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和2015年4月13日签订了两份《设计制作安装服务合同》,分别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即墨小商品新城室内外门牌制作安装服务和小商品新城室内部分标识牌制作安装服务。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并已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双方验收,被告誉洲联合公司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剩余尾款52884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誉洲联合公司未答辩。
原告合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设计制作安装服务合同、验收单、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发票、录音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日,原告合创公司与被告誉洲联合公司签订设计制作安装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即墨小商品新城室内外门牌,××年,门牌制作及安装单价为18元/块,以实际制作数量计价。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原告至现场施工安装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原告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待原告提供被告所需合同内全额发票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产品及安装无问题,被告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无需向被告再次提供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始制作安装,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该合同项下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标明,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3月25日,金额62442元。验收意见为情况属实,被告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
二、2015年4月13日,原告合创公司与被告誉洲联合公司签订设计制作安装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即墨小商品新城室内部分标识牌,××年,本次制作价格为613000元,按实际数量结算。付款方式为:本项目进度款为1-4层标识制作安装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发票后,被告2015年5月底前按照原告提供的实际安装数量及发票金额给与原告付款;项目负一层、5层标识制作安装完毕,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发票后,被告2015年6月底前按照原告提供的实际安装数量及发票金额给与原告付款;质保金百分之五,于原告完工之日起满一年,被告给予原告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始制作安装,2015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该合同项下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标明,开工日期2015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金额566406元。验收意见为情况属实,被告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
三、2015年3月,原告合创公司为被告誉洲联合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20000元、39834.7元、2607.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以上金额共计62442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合创公司为被告誉洲联合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金额为6640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以上金额共计566406元。
四、原、被告之间两份合同的工程款总金额为628848(62442+566406)元,2016年2月4日,被告誉洲联合公司支付原告合创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尚欠528848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誉洲联合公司尚欠原告合创公司工程款528848元,一直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誉洲联合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8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2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告最后提供发票的2015年11月25日后7日内付款)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两个合同对付款时间约定不同,但是其中95%的货款付款时间均在原告要求的2015年12月2日之前,因此原告要求自2015年12月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双方约定了质保期,质保期(2016年5月10日)届满前的工程款31442元(62442×0.05+566406×0.05)不应支付利息。因被告2016年2月4日付款100000元,因此该期间的利息应以597406元(62442×0.95+566406×0.95)为基数计算,故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利息应为4627.85(597406×4.35%÷365×65)元。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应以497406(597406-1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应为5690.87(497406×4.35%÷365×96)元。2019年5月11日起,质保金部分工程款开始计算利息,因此应以528848(497406+31442)元为基数按照4.35%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被告誉洲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合创广告标识有限公司工程款528848元。
二、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合创广告标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318.72元和自2016年5月11日起以5288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88元,由被告青岛誉洲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智勇
人民陪审员 矫信德
人民陪审员 程智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可栋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