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嵊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922民初45号 原告:嵊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洋山镇圣大路6号海鲜街大楼201室-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MA7C69UX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离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389号中京国际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105360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公司诉称,2022年8月29日至2023年1月3日,被告在***程国际物流园区工程时,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并由原告为其完成土方等工程,共计材料款及工程款1673807元,2023年1月13日经被告核对无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工程款1673807元,并支付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中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挖机租赁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但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发生法律纠纷时,各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材料采购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厚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主体并非被告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本合同签订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土方的供应主体并非原告。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6条规定,本案约定有仲裁条款,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包括挖机租赁款、材料供应款、土方款等款项,然而原、被告仅签订有《裕程国际物流园区项目一期项目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法律纠纷时,各方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故关于挖机租赁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当事人在《裕程国际物流园区项目一期项目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进行解决。此外,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材料供应款、土方款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的原告和被告,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驳回原告嵊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退回原告嵊泗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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