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芋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3号楼12层12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芋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景兴路999号6幢209-6-264室。
法定代表人:祝铭明,CEO。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健,男,该公司员工。
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风公司)与芋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芋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芋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芋头公司支付货款135 750元;2.判令芋头公司支付违约金6787.5元;3.判令芋头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华风公司、芋头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华风公司向芋头公司出售360网神新一代威胁感知系统V4.0TY-TSS10000-GM-PA-B-01产品,合同总价为271 500元,芋头公司在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35 750元作为预付款,华风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向芋头公司交付产品。华风公司给芋头公司安装实施设备完成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芋头公司支付尾款135 750元。合同签订后,华风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8月22日向芋头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尾款135 7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华风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芋头公司辩称,一是华风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合同该约定的交付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华风公司实际发出服务器硬件的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因此,华风公司至少延迟交付31天。且华风公司只完成了服务器硬件的交付,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软件的交付、安装与服务支持,由于华风公司未及时交付软件的行为,致使芋头公司在收到硬件设备后未进行拆封和使用,芋头公司合同目的未实现。由于华风公司长时间未履行合同义务,芋头公司已另行采购其他替代方案。据此,芋头公司提起反诉。
芋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合同;2.判令华风公司退回预付货款135 750元;3.判令华风公司支付违约金27 150元及仓储保管费13 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华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风公司、芋头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华风公司向芋头公司出售360网神新一代威胁感知系统V4.0TY-TSS10000-GM-PA-B-01产品,该商品包括硬件设备与软件服务和维保服务。合同签订后,芋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风公司预付50%货款,但华风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器硬件和软件的交付。首先,华风公司存在延期交付的情况,至少延期达31天。华风公司仅完成了服务器硬件的交付,未完成软件的交付、安装、调试、技术支持服务。华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针对芋头公司的反诉请求,华风公司辩称,一、芋头公司是违约方,芋头公司应在2019年8月6日前支付135 750元预付款,但芋头公司支付预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比约定付款时间晚了20天。芋头公司收货后,注销北京市分公司,导致华风公司无法联系,芋头公司属于逃避债务,属于违约行为,2021年8月在华风公司发律师函后,芋头公司仍不付款。二、华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芋头公司与2019年8月26日付款,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华风公司有权顺延交货时间,华风公司在收款后第13个工作日(2019年9月15日)发货,不属于违约。华风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产品,为了促进销售,华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一些服务,但服务的前提是客户有需求,芋头公司是专业公司,购买华风公司产品后,不需要华风公司提供多余的服务,据此抗辩和反诉不合理。芋头公司在收货后至保修期1年届满期间(2020年9月15日)前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华风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芋头公司在收货2年5个月后提出产品不符、服务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解除合同一般是在知道解除事由后一年内提出,即便其理由合理也早起过期,更何况是不合理的理由。四、芋头公司称安排专人、专用场地保管产品,明显虚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芋头公司(甲方)、华风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芋头公司向华风公司购买360网神新一代威胁感知协同V4.0TY-TSS10000-GM-PA-B-01产品,合同金额为271 500元。关于质量、保修标准,合同第二条约定:原装产品,产品质量及技术要求按产品生产厂商所提供的标准;保修及维修日期、标准按产品生产厂商提供标准;15个月产品标准维保服务,包括故障判断、报修登记、设备修复、提供升级版本的服务,一年天眼组件规则升级,7*24小时电话咨询服务,7*24小时远程技术支持服务,设备故障现场支持等服务。关于交货的时间、方式、运输和保险,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方式为对于硬件交付,甲方同意乙方可以按照一次性交货履行合同交货义务;运输方式为乙方发货,在货物交付至甲方责任人之前,乙方对货物负有管理责任。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以汇款方式将全部合同价款的50%即135 75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货物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向甲方交付产品,乙方给甲方安装实施设备完成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以汇款方式将合同总价款的50%即135 750元支付给乙方作为货物尾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税率为13%的对应结算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除甲方原因外,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全履行交货货其他义务的,乙方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期一周,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总金额的0.1%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天折计);如果乙方延期达到10日,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预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除乙方原因外,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甲方需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周,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款额的0.1%的违约金(不足一周按天折计),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逾期支付金额的5%。售后服务承诺函显示:保修期限1年。该合同由华风公司、芋头公司共同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22日,华风公司向芋头公司开具金额为271 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26日,芋头公司向华风公司支付135 750元。
关于本案约定的付款时间与实际的付款时间不一致的情况,经询问,华风公司表示2019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应为8月6日,约定的交货时间是8月16日;实际的付款时间是2019年8月26日,开票时间是2019年8月22日,实际的交付的时间是2019年9月15日。对此,芋头公司表示认可,芋头公司认为实际的交付的时间是在2019年9月15日之后,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
芋头公司主张360网神新一代威胁感知系统V4.0TY-TSS10000-GM-PA-B-01产品为软件产品,并提交中国版权中心网页截图予以证明,芋头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华风公司应该安装该软件。对于该证据,华风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华风公司主张其卖的是硬件产品,软件产品是硬件设备的操作系统,操作系统可以自行安装,华风公司也可以远程支持、上门安装。
关于产品没有使用的原因,芋头公司表示我方人员变动,一直放在仓库,华风公司也未进行上门安装。
关于芋头公司主张的仓储保管费13 500元,芋头公司表示是其估算的,没有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由华风公司、芋头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风公司与芋头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6日芋头公司向华风公司支付预付款135 750元,2019年9月15日华风公司向芋头公司发货,符合合同中“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向甲方交付产品”的约定,因此,华风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芋头公司应支付相应设备款,芋头公司未按期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华风公司要求芋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芋头公司主张华风公司只完成了硬件交付、未完成软件交付及安装的答辩意见,无合同依据,且芋头公司对于该设备未能完成安装亦有过错,故对于芋头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芋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及仓储保管费的反诉请求,芋头公司主张华风公司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情形,依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2日,华风公司向芋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26日,芋头公司向华风公司支付135 750元;2019年9月15日,华风公司向芋头公司发货,该发货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芋头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芋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 750元;
芋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787.5元;
驳回芋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芋头科技(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渠阳振
二○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颖
书记员张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