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9号
原告: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55283141R),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3号楼12层12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华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华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世纪华风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结算方式为: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4日,**因个人原因向世纪华风公司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未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
**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世纪华风公司称**系其公司员工,后**向世纪华风公司借款。2021年8月24日世纪华风公司向**转账10000元,摘要处记载为借款。2021年8月24日**出具借款单,显示借款单位为**XXX,借款理由为陪家人去医院检查医疗费,借款数额为壹万元整,**在借款人处签名。经庭审询问,世纪华风公司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且**至今未偿还借款。世纪华风公司保证其庭审陈述的真实性,如不真实则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向世纪华风公司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世纪华风公司要求**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世纪华风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北京世纪华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肖利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晓萌
书 记 员 高 佳